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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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壮大汽车货运产业,促进汽车货运产业跨越式发展,规范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的认定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鹰潭市境内注册和缴纳税费,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独立法人资格的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
第三条 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参照国家标准委员会公布的《物流企业分类与评估指标》(GB/T19680-2005),结合鹰潭汽车货运产业发展现状予以确认,认定标准可随产业发展不断调整。
第四条 由鹰潭市发展现代物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流办)负责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的认定评审工作。
第五条 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企业自愿的原则,由企业申请、职能部门审核、评审机构评审,经认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标准:

1、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
2、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
3、车辆应征吨位在100吨以上的;
4、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的;
5、年货运营业收入在200万元以上的;
6、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信息化、内部管理等其他条件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汽车货运企业均可向市物流办递交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鹰潭市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认定申请表》。
第八条 企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4、《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6、《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九条 审核程序:
由市物流办将申请材料送相关部门确认,相关部门须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报市物流办;市物流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经认定的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每两年重审一次,未报审或评审未通过的企业,公告予以取消。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规模以上汽车货运企业享受市政府《关于促进汽车货运产业发展的意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流办负责解释,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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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龟资源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海龟资源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海龟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龟、玳瑁、*龟、丽龟、棱皮龟等海产龟类(以下统称海龟),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我省管辖范围内的海龟生存、繁殖的自然环境。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在重要的海龟产卵场、栖息地划定自然保护区,制定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加强海龟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管理,并开展海龟资源增殖、养殖试验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为省、市、县的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其人员
编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捕、宰杀、携带、收购、销售海龟及海龟卵,误捕的海龟应随即放生。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能够确实证明是人工养殖产品的;
(二)持有效《捕运特许证》,按规定采捕、携带的;
(三)由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收购、销售的;
(四)误捕到奇特、异常及挂有标志牌的海龟,主动送交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条 因科研、展览、观赏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海龟、采集海龟卵的,必须事先向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申领《捕运特许证》,并缴纳珍稀水产动植物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的收取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捕运特许证》,擅自捕捉、采集、携带海龟、海龟卵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海龟一千元,每枚海龟卵二十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捕运特许证》的规定作业,超限量捕捉、携带或误捕后有意藏匿的,没收超量部分或违法所得,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运特许证》;
(三)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收购、销售海龟或海龟卵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加倍处以罚款(如海龟已被肢解,则根据龟体任一器官确定海龟头数,下同)。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拒不接受处罚者,或故意转移、藏匿、伤害、毁坏海龟及海龟卵者,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前条第一项规定数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有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九条 保护管理费和罚没款应用于珍稀水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若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破坏海龟资源,或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渔政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0日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监测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规范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交易主体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定金额以上的外汇交易行为。

  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系指外汇交易的金额、频率、来源、流向和用途等有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外汇账户。

  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应当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入、家庭状况等信息。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一)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10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50万美元以上。

  第九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

  (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在境外进行大量资金划转或提取现金的;

  (三)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提现或结汇的;

  (四)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入境存入银行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带出的;

  (五)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六)企业外汇账户中频繁有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相符的;

  (七)企业外汇账户没有提取大量外币现金,却有规律地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八)企业频繁发生以现金方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非本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其他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的。

  第十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非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

  (二)居民个人频繁收到从境外汇入的大量外汇再集中原币种汇出,或集中从境外汇入大量外汇再频繁多笔原币种汇出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大量汇款,特别是从生产、贩卖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汇入款项的;

  (四)居民、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有规律出现大额资金进账,第二日分笔取出,然后又有大额资金补充,次日又分笔取出的;

  (五)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在外汇局审核标准以下的对外支付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

  (六)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以票汇(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的;

  (七)企业一些休眠外汇账户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外汇账户突然有异常外汇资金流入,并且外汇资金流量短期内逐渐放大的;

  (八)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与其经营性质、规模不相符的;

  (九)企业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持续一段时间后,账户突然停止收付;

  (十)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以千位或万位为单位的整数资金往来频繁;

  (十一)企业外汇账户资金快进快出,当天发生额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或不保留余额;

  (十二)企业外汇账户在短时间内收到多笔小额电汇或使用支票、汇票存款后,将大部分存款汇出境外;

  (十三)境内企业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离岸账户,且资金呈有规律流动;

  (十四)企业从一个离岸账户汇款给多个境内居民,并以捐赠等名义结汇,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的;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十八)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外汇资金的;

  (十九)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的;

  (二十)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境外投保人发生赔付或退保行为。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上报。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

  (二)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

  (三)企业频繁使用大量人民币现钞购汇。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非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居民个人办理个人实盘买卖业务时,频繁转换币种,明显不谋求盈利的;

  (二)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作出订购或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四)企业在开立外汇账户时多次拒绝向银行提供有关开户所需的证明文件或不愿提供一般信息的;

  (五)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

  (六)企业结、售汇单证不全,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的;

  (七)企业在银行办理出口入账手续时,无有效商业单据却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或拒绝提供有效商业单据而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的;

  (八)企业频繁、大量发生捐赠、广告、会展等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频繁、大量发生买卖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项下的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经营明显不符的;

  (十)企业支付的运保费及佣金明显与其进出口贸易不符的;

  (十一)企业经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币汇票存款,特别是此类支票及汇票是境外开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的;

  (十二)企业突然还清逾期外汇贷款,而款项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三)企业申请以其机构或第三者拥有的资产或信用作为贷款的担保,而这些资产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四)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或其他方式在境外融资的;

  (十五)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

  (十六)企业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不明的;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或借入外债结汇的人民币转入证券等投资领域的银行账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九)金融机构外汇现金账户收、付金额与外汇存款规模明显不符,或波动明显超过外汇存款的变化幅度;

  (二十)金融机构系统内外汇资金往来账户收支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一)金融机构同业往来账户,在岸与离岸业务往来账户,与境外分支机构的往来账户收付情况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二)金融机构与其关联企业的外汇信贷、结算业务在短期内急剧增加或减少的;

  (二十三)金融机构以大额外币现金投保的;

  (二十四)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频繁”系指外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的报告标准限额的金额。

  “短期”系指10个营业日以内。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