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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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2005〕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包括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以下情形: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报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应当坚持“一案一备”和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管理机关。
  第七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受理。
报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应当报送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和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执法卷宗复印件。
  第八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实施主体、实施程序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准确;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要了解与该案有关的情况时,报送机关应当及时说明或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发现报送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撤销,或下达《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成报送机关予以纠正。
报送机关接到市人民政府责成纠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通知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纠正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过审查,发现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技术方面缺陷的,应当及时向报送机关反馈,督促报送机关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应当报送而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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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现发布《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本市区域范围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部门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政策;
(二)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各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工商、交通、房管、卫生、民政、建设、司法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注销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办理有关证件。
第七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委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行业、各单位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管理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市民守则,规范个人行为,履行公民义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发证和管理

第十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按旅馆业、医院、学校有关规定登记,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需要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的户籍证明;
(二)有固定的居所;
(三)有正当的经济来源。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2张及务工单位、经商单位和出租房主出具的有关证明。已婚育龄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第十二条 对暂住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各类《暂住证》具体发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5年,在市区或同一县(市)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具备《暂住证》申领条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下列入员:
1.在暂住地购房,户口尚未迁入的;
2.婚嫁人员、投靠人员,户口尚未迁入的;
3.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大专文化程度以上的人员,户口尚末迁入的;
4.在暂住地投资经商办企业,固定资产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蓝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3年,在市区或同一县(市)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除第一类规定的人员以外,具备《暂住证》申领条件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下列人员:
1.在暂住地已经企业录用为合同制职工,户口尚未迁入的;
2.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
3.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地址的同一单位务工、经商的;
4.在暂住地有比较固定工作的本市流动居民。
(三)棕色暂住证,有效期限为1个月以上至1年,办证派出所辖区范围内有效。发放对象为除第一类和第二类规定人员以外,具备申领《暂住证》条件的暂住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证:
(一)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棕色暂住证期满需要续办的,可申请办理蓝色暂住证;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蓝色暂住证期满需要续办的,可申请办理绿色暂住证;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办理绿色暂住证期满,并且在暂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申报暂住地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领取《暂住证》后,因暂住地址变更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办。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应当在离开前5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依法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
(三)伪造、买卖《暂住证》的;
(四)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
(五)非法扣押《暂住证》的;
(六)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1号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测绘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负责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本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部分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向单位或个人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和房产平面图。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并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健全交换机制,收集、提供、整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建立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坐标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满足系统功能;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

(四)专业地理信息系统中的公共数据应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共享。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和更新。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定位放线、变形观测及工程、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应当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线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9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绘资料。

第三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非本市测绘单位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申报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同时将申报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证书注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前,应当先取得省测绘局出具的《企业测绘资质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将所有材料录入《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并将下列材料原件交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用或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非当地户籍提供暂住证以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证明材料。聘用前属于失业、退伍、转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情况的技术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当地人才市场出具的个人档案代理证明材料;

(四)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数量、品种、规格清单,购置仪器设备的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测绘仪器的《计量检定证书》;

(六)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七)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测绘资质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丙级、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业务等市场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测绘资质单位不得接受挂靠。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投资人认为需要招标的其他测绘项目也可以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招投标主管机构应当强化对测绘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编制技术设计书(方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方案)进行审查;属于重要测绘项目的,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论证。技术设计书(方案)采用的技术或设备尚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公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委托合同;

(四)测绘项目人员的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五)测绘项目技术方案。

其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以及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重要测绘项目,还应当提供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进行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经测绘项目委托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分包。

第二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专业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留存、复制、编辑、转让、出版。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规划、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除前三点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予以回复。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需发布地图广告的,应当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局审核。

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等载体上展示、刊登或登载本市、县(市、区)各类示意性质的专题地图的,应当事先将样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五条 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或地图图形审核批文;

(二)地图产品样图或样品;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需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资质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项目是指与测绘业务相对应的各种项目,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项目、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