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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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的移民档案管理,发挥移民档案在移民迁建安置、库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档案(以下简称移民档案),是指在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移民档案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移民档案管理以各级移民主管部门为主,相关单位为辅。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 与三峡库区移民有关的单位,应把移民档案工作纳入整个移民工作计划,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布置、统一检查。
  第六条 移民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占为己有。
  
           第二章 形成与归档

  第七条 移民档案包括移民管理档案、移民迁建项目档案和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
  移民管理档案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移民主管部门和涉及移民工作的其他部门,在贯彻和制定移民政策法规、组织移民搬迁、实施移民安置等工作中形成的管理性文件材料。
  移民迁建项目档案是指利用国家移民资金对城(集)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文化古迹、专业设施等进行迁建或复建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全套项目材料。
  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是指利用国家移民资金对农村移民、城镇居民移民进行安置、搬迁和补偿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移民管理档案由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建立。
  移民管理档案归档的主要内容包括:移民工作的政策法规,移民工作试点、安置规划,淹没调查统计,移民点建设和城(集)镇、单位迁建及文化古迹、专业设施复建项目,农业土地开发、对口支援协作项目,移民资金补偿与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其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见附件。
  涉及移民工作的有关部门,在移民项目审批、土地划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搬迁安置户管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国家对其归档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移民迁建项目档案由迁建单位负责建立。其归档范围按国家档案局《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与流向规定》执行。
  第十条 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由区县(市)移民主管部门以长江水利委员会对三峡工程淹没实物指标调查统计为准,以户为单位建立。乡镇政府应建立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副本。
  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归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搬迁安置户淹没实物指标调查中形成的人口、土地、房屋财产、经济合同、协议、公证文书、矛盾纠纷调解裁决等凭证材料;
  (二)搬迁安置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证明等依据性材料,以及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时形成的地物、地貌的图表、照片等;
  (三)搬迁安置户家庭成员的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体状况、政治面貌、就业情况、婚姻状况等材料;
  (四)享受的各种补偿、补助标准和金额、实物,以及优惠政策、安置去向等方面的材料。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材料作为永久保存,第(三)项、第(四)项材料作为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迁建单位,必须做好淹没前历史面貌的记载。
  城(集)镇淹没前的地物、地貌,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文化古迹、专业设施淹没前的原貌,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土地房屋、文化、交通邮电等部门,制作专门的录像、照片或航片,作为该地区历史记录存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被淹前的原貌,由本单位负责制作录像或照片,归档保存。
  搬迁安置户的房屋、土地等原貌,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以拍照或绘图等方式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移民档案的归档材料,必须做到齐全、完整、准确、真实,案卷整理规范标准,装订整齐美观,书写工整,字迹和载体材料质量优良,有利于长期、永久保存。
  
           第三章 分类与整理

  第十三条 移民管理档案应列入本机关档案进行统一分类。一般可以按年度结合组织机构(或问题)进行分类,以责任者、问题、名称等特征立卷。其保管期限见附件。
  第十四条 移民工作中形成的会计核算材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按年度结合类型、名称进行分类组卷,其保管期限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城(集)镇、机关、企事业单位、文化古迹、专业设施迁建或复建项目档案,可按项目名称或性质进行分类。将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监理和审计等全套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后,按单项(或单位)工程、阶段、专业、结构、地区或材料名称等不同方法立卷保存。这些档案在移民主管部门属移民管理档案,作为机关档案的组成部分,按年度(可排列在竣工年度)归档保存;在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作为项目档案进行分类排列上架保存。其保管期限按《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按行政区划或建制进行分类,按户立卷保存。其保管期限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移民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档案,按《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2—89)和《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要求进行整理。移民主管部门和涉及移民工作部门的机关档案室,可单独设立声像档案类,按载体形式结合问题进行分类组卷,单独排列保管。企事业单位在移民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档案,一般不单独设类,与本单位分类方案相对应进行整理,相互注明参见号,单独排列,专柜保存。
  第十八条 移民档案中各种门类和载体案卷的质量,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9705—88)、《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1—89)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移民管理档案和移民迁建项目档案案卷的装具,分别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装具执行。其中特殊形式和载体的会计档案、声像档案案卷的装具按国家、行业或地区规定执行。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案卷的装具,其规格及式样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对已到期的移民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由经办人造具清册,
  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销毁,同时上报移民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一条 凡与移民工作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遵循移民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按照移民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和保管利用工作。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人,建立专门制度,落实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收集、保管好本部门形成的移民档案。
  移民迁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也应明确专人,建立制度,做好移民迁建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建立的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应建立健全更改、补充制度,做好收集、保管、销号和利用工作,保证其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移民主管部门和涉及移民工作的其他部门收集保管的移民管理档案、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
  各单位形成的移民迁建项目档案,应按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项目峻工验收后做好向地方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移交进馆工作。同时,将项目中重要的档案材料移交一套给同级移民主管部门,由移民主管部门到期时一并向同级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
  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收集保存的搬迁安置户专门档案,可按照不同的淹没水位,分期分批地向同级地方综合档案馆移交。
  有关区县(市)地方综合档案馆应设专库统管本辖区内的移民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重视和支持移民档案工作,保证移民档案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五条 移民档案工作责任人为各单位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部门和有关单位事移民档案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档案专业培训,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动。从事移民工作和档案工作的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必须在办理完毕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移民档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移民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档案机构、地方综合档案馆,应积极做好移民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编制各种适用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和汇编材料,为移民安置和开发工作服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移民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以及开发利用移民档案创造出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或避免、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移民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管理、移交档案的,或损毁、转移涂改、伪造档案的,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移民工作中形成的环保、水文、气象等专业档案,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档案局和重庆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内容归档范围保管期限
  移民部门其它部门
  一、综合
  1. 区县(市)以上各级人大、政府、移民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移民工作政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文件材料
  上级的
  本级的长永短短
  2.移民工作中有关宣传、教育的文件材料
  上级的
  本级的短长
  3.区县(市)级以上领导视察、检查移民工作的重要讲话及文件材料永长
  4.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区县(市)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方案等
  市 级
  区县(市)级永永长长
  5. 区域性淹没实物调查表、统计表、汇总表(含区县(市)城、集镇和农村、城市居民)永永
  6. 市、区县(市)移民综合性的调查、规划、计划、总结、统计、情况汇报材料
  永长
  7. 各部门、各单位移民综合性的调查测设、规划、计划、总结、统计情况汇报材料短永
  8.市、区县(市)移民工作综合性的会议记录、纪要、文件等材料永短  
  9.各部门、各单位有关移民工作的会议记录、纪要短长
  10.移民工作简报、信息等
  上级印发的
  本级印发的短长短短
  11.有关移民工作的提案、议案及其办理的材料长长
  12.库区户口管理、清理和农转非的文件材料短永
  13.库区移民工程灾情调查报告及减灾、救灾的文件材料、统计表
  重要的
  一般的长短短短
  14.库区移民工作试点总结、汇报、验收、结转等文件材料长长
  15.库区移民对口支援考察、互访、信息交流合作协议等材料长长
  16.移民部门帮困扶贫工作文件材料长长
  17. 区县(市)以上部门印发的非移民专项工作但要贯彻执行的政策性文件材料长长
  18. 区县(市)以上部门印发的移民档案管理制度、条例、办法等文件材料。长长
  19.移民安置、补偿、搬(拆)迁等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材料
  有关移民工作违纪违法的控告、检举材料长短永短
  20.移民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编制等文件材料永永
  二、安置补偿
  1.全区或县(市)农村受淹面积、人口、淹没损失等文件材料永永
  2.被淹乡、镇、村原貌、原址测设、地形图等永永
  3. 各淹没乡、镇的水土保持规划、计划、实施方案、效果、总结等文件材料长永
  4.移民户和移民单位的财产、房屋面积、土地耕作、经济状况、各项收入、家庭人口及其结构等各种材料的调查表、登记表等永长
  5.农村移民、集镇搬迁的试点、规划、实施措施、效果、区域性布局等文件材料
  全区或县(市)性的
  各乡、镇的永短长长
  6.农村移民安置去向,跟踪调查,遗留问题处理,纠纷调查、移民点建设等文件材料永长
  7.接收移民的报告、计划、优惠、安置办法等文件材料及安置合同、协议
  经批准实施的
  未批准实施的
  以工代粮赈文件材料永长长长短长
  8. 旧区县(市)城区原址、原貌地形图、以及旧城区旧址勘测、调查、统计、损失、测算等文件材料长永
  9. 旧城区水、电、气、邮电、通信、道路、广播电视、文物古迹、环境保护、公用设施等调查、统计材料及图纸、图表长永
  10. 新城选址、评估、论证、城区地质、地貌、面积、人口、规模、建设搬迁规划等文件材料长永
  11.新城区布局、总规、详规、设计、实施方案、计划等文件材料长永
  12.新城区征地、拆迁、补偿等文件材料永永
  13. 新城区(含规划发展区域)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道、输变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文化古迹、公共设施等建设的文件材料、图纸、图表等
  设计文件、图纸
  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
  实施中的其它材料短长短长永长
  三、项目建设
  1.土地开发规划、方案、土地开发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性文件材料长永
  2.农、牧、林业开发项目的规划、评估、论证、实施计划、方案、效益分析、跟踪调查、统计等文件材料
  全区或县(市)性、综合性的
  具体项目的开发、建设 永长永
  3.水、电、路、园林、配套建设、移民新村建设等长永
  4.乡、镇企业技改、搬迁规划评估、论证、实施计划、方案投资、建设规模、竣工验收等文件材料及竣工图长永
  5. 交通、水、电、气、邮电通信、广播电视、文物古迹、寺庙、环境保护、库底清理等迁建文件长永
  6.农业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文件材料及竣工图长永
  7.工厂淹没调查指标、项目可研审批文件、资产评估、补偿手续文件等永永
  8.工业及其它投资项目建议书及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环境预测调查报告,设计任务书、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材料永永
  9.城迁基础设施项目、设计及批准文件、计划、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文件资料、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测设计、勘测报告、地质图、勘查记录、化验试验报告,重要土岩样及说明,地形、地貌、水文、气象等设计基础材料永永
  10.总体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技术设计、设计评价、鉴定及审批等设计文件材料长永
  11. 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及红线图、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等工程管理文件材料永永
  12.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会议文件、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签名表等竣工验收文件材料长长    
  四、移民经费管理
  1.移民户和移民单位淹没补偿补助项目金额、领取签字手续等文件材料永长
  2. 农村移民新建居民点、配套设施建设的预算、决算、资金拨付、审计等文件材料永长
  3. 农业投资、城镇搬迁、专业设施复建项目的(预)决算、资金拨付、审计等文件材料永长
  4.工厂、乡镇企业搬迁、安置补偿项目的合同、协议、(预)决算、资金拨付、审计等文件材料永长
  5.移民经费测算、计划、效益分析等长长
  6.移民经费管理、拨付、使用、监督、审计等文件材料长永
  7.移民经费来源、投向等文件材料
  全区或县(市)性的
  各乡镇部门的永长长永
  8.各种借款合同、协议书永长
  9.移民投保单位、户的材料短长
  10.移民保险的规定、办法等文件材料长短
  11.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财务人员工作移交等文件材料长短
  12.库区内已得到补偿和安置搬迁单位和个人,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筑处理的意见、办法和有关手续、销号合同或文件永永
  13.设备购置、清产核资、固定资产管理的文件及登记表、统计表长长
  14.会计核算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会计帐簿
  会计报表
  会计凭证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执行按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执行
  五、声像
  1. 各级领导及专家视察移民工作、论证移民规划、项目的照片、录音、录像长长
  2.各项移民工作活动的照片、录音、录像长长
  3.移民建设项目的主要照片、录像长长
  4.高程测设点标记及其它移民标牌照片长永
  5.移民搬迁单位、移民户的原貌照片永长
  6.全区或县(市)综合性航测片永永
  7.移民工作法规宣传、采访、报道录音录像长长
  8.全区或县(市)被淹区域原貌录像、移民搬迁、新址原貌及建设录像永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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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文社图发[199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开创我国农村文化工作的新局面,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文化部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经济、政治、文化三个方面,提出了从现在起到2010年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奋斗目标,对我国农业和农村的跨世纪发展作出了全面部署,是指导新时期农村各项工作的行动纲领。为了贯彻落实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文化部党组就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努力实现农村文化建设的目标

(1)提高对农村文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十二亿人口有九亿在农村。党中央历来十分重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问题,十五届三中全会又对我国农村经济、政治、文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级文化部门要深入学习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新形势下农村文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抓好农村文化建设的自觉性。中央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奋斗目标,文化是一个重要方面。搞好农村文化建设,发展农村文化事业,对于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十年农村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农业发展举世瞩目。与此同时,农村文化建设也有了迅速的发展,农民的文化生活得到了显著改善。但目前的农村文化工作,仍是整个文化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如有些地方对农村文化建设重视不够,没有摆到应有的位置;对文化事业投入少的问题在农村更为突出;基层文化场所较少,一些地方特别是贫困地区文化设施仍非常简陋,迄今全国还有226个县无图书馆,78个县无文化馆,6974个乡镇无文化站。不少地方农民的文化生活还相当贫乏,封建迷信、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沉渣泛起,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对此,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把文化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采取措施,推进农村文化事业的发展,努力开创农村文化建设的新局面。

(2)明确农村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农村文化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紧紧围绕发展经济、建设小康的目标,坚持“精神文明重在建设”和“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加强农村文化工作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活跃和丰富农民文化生活,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智力支持和思想保证,加快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3)把握农村文化建设的目标。农村文化建设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标是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的目标相适应的。农村文化建设的目标是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型农民,建设富庶、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到2010年,全国农村要实现县县有图书馆、文化馆或综合性文化设施,乡乡有文化站,有条件的村积极建立文化室或图书室,满足人们就近、经常和有选择地参加文化活动的需要;图书馆、文化馆的建设面积和综合服务能力基本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农民群众能定期观赏专业艺术团体演出和参加各种业余文化活动;农村电影放映达到全国每个行政村平均每月放一场电影;文化娱乐支出占生活支出的比例有较大增长,农民的文化生活质量有显著提高。

二、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巩固农村文化阵地

(4)搞好“两馆一站一室”建设。文化设施是开展农村文化活动的载体,是文化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县级图书馆、文化馆,乡镇文化站及村文化室是农村基层重要的文化工作网络和文化活动阵地,也是农村文化建设中的重点和难点。各地要把“两馆一站一室”建设列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小康目标,列入年度计划,落实建设经费。要参照文化部制定的《文化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对本地区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评估,摸清底数,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建设。要进一步推动“万村书库”建设,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农村建立图书室。

我国农村各地情况不同,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内地与边疆,差别很大,文化设施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使文化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努力满足本地区农民的文化需求。边远地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无条件分开建图书馆、文化馆的,可建综合性的文化设施。有的地方乡镇文化站单独建设有困难的,文化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共建综合性的文化设施。在牧区、山区应发展多功能的流动文化车。

(5)管好、用好文化设施。农村文化设施不仅要建好,而且要管好、用好,充分发挥这些设施的功能和作用。农村文化设施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和使用,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针对一些地方文化设施管理不善的问题,要开拓思路,探寻解决问题的可行办法。对那些确实无力管理的设施,在保证国有财产不受损失和坚持党的文化方针,确保文化设施的性质和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合理的承包措施,由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管理。公益性文化设施被挤占、挪作它用甚至被拍卖用作商业性活动的,要坚决收回。要全面发挥基层文化设施所具有的宣传、教育、娱乐等多种功能和作用,开展各种群众文化活动,举办各种科技培训班和文化科技知识讲座等,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农民素质,帮助农民致富。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还可以利用文化设施举办各类文化补习班,积极配合农村扫盲工作。

(6)落实文化经济政策,加大文化建设投入。要认真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文件)制定的各项文化经济政策,进一步增加民族地区的农村文化建设,要切实加大投入,加快这些地区农村文化事业发展。要重点解决无图书馆、文化馆的县和无文化站的乡镇的馆站建设问题。对县级图书馆、文化馆的建设,要继续坚持地方投入为主,国家适当补助,积极争取社会投入的原则。各地要进一步拓宽投资渠道,在国家增加对农村文化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的同时,鼓励集体、企业、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资助文化建设,或兴办农村文化设施。要鼓励村民委员会利用村集体经济力量和发动农民自己动手筹建村文化室或图书室。

三、积极开展文化活动,丰富农民文化生活

(7)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文化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文化单位,要根据广大农民的需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文化部将继续命名“中国民间艺术之乡”,推动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要扶持民办文艺团体,大力发展农民业余文艺演出队,鼓励农民自编自演,自娱自乐。充分利用节假日和农村集市开展文化活动,把经常性、小型多样的文化活动与定期举办大、中型群众文化活动结合起来。通过引导、扶持和组织区域性的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对农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民族团结和反对民族分裂的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社会风尚。

(8)进一步搞好文化下乡活动和文化扶贫。近几年来倡导开展的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取得了很大成绩,受到了广大农民的欢迎。要认真总结经验,制定和落实文化下乡计划,动员和鼓励文化单位和广大文化艺术工作者投身到文化下乡的行列。要坚持面向基层、深入基层、服务基层,把为农民服务作为重要任务。文艺团体要坚持送戏(节目)下乡,解决农民看戏难的问题。要继续关心和重视农村儿童的文化生活。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电影公司等单位要深入到农村去,为农民送书、送电影、送文化科技知识。文化部门要继续联合教育、科技、卫生和共青团、妇联等部门与组织,在农村开展综合性的文化活动。文化下乡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从当地农村实际和农民的需要出发,讲求实效,持之以恒,形成制度。要大力扶持农村贫困地区的文化建设。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重视文化扶贫,加大扶持力度。推进这些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解决这些地区农民文化生活贫乏的问题。

(9)积极开展农民读书活动,传播科学知识,是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国”的需要,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图书馆(室)建设,大力发展流动性的汽车图书馆,在农村开设书刊流动服务点,发动社会各界捐书助农。支持农民自发成立群众性读书组织,开展读书活动,组织引导农民读书致富奔小康。

(10)搞好农村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电影是深受农民喜爱的一项文化艺术,对于丰富农村文化生活,提高农民思想道德与科技文化素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电影发行放映工作,大力扶持农村电影放映。县级电影公司要推进改革,搞好服务,充分发挥在农村电影发行放映中的主渠道作用。要鼓励和支持农村电影发行放映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以及经营形式多样化。增加16毫米电影拷贝的品种和数量,为广大农民提供更多的优秀影片。要巩固和发展农村电影放映队。本着农民自愿、群众受益、有偿服务的原则,采取售票和包场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农村电影放映资金。提倡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实行售票放电影,其它地方可采取从乡镇公益金中提取电影放映经费,与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合同,定期为乡村农民放电影的办法;“老少边山穷”地区可采取地方财政适当补贴来解决为农民放电影的问题。要加强少数民族语电影译制工作,使少数民族群众能够看到、看好、看懂电影。加强农村电影院的建设和管理。

四、繁荣逐村文艺创作,为农民提供优秀的文艺作品

(11)抓好农村文艺创作规划的制订和落实。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重视农村的文艺创作,认真制订农村文艺创作规划。要拓宽题材范围,注意弘扬民族民间优秀文化传统和地方特色,充分利用本地群众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以适应农民观众的审美需求。要把创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创作人员和文艺团体。文艺团体要考虑下乡的需要,多创作面向农村的中小型剧节目。县级艺术团体应面向农村,多移植、改编优秀的剧节目,同时创作演出本地农民欢迎的剧节目。

(12)鼓励和组织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创作出一批农民喜闻乐见的优秀农村题材文艺作品。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和有计划地组织创作人员深入农村,了解农村改革开放的巨大变化和农民的新生活,创作出优秀的农村题材文艺作品。要重视农村业余文艺创作队伍建设,加强对业余文艺创作人才的辅导、培养、提高工作,扶持业余文艺作者创作出具有乡土气息和较高艺术质量的文艺作品。要抓好农村题材重点剧节目的创作,并在编、导、演和财力上给予重点支持。力争在建国五十周年和跨入新世纪时推出一批优秀的农村题材文艺作品。

(13)坚持群众文艺工作的导向,改革文艺评奖办法。办好群众文艺“群星奖”、少数民族艺术“孔雀奖”,努力推出优秀作品和优秀人才,推动全国群众文艺、少数民族艺术创作。农村文艺的会演、评奖要面向农民,立足基层,把农民欢迎不欢迎、喜欢不喜欢作为重要标准。要改进和完善评奖办法,建立新的奖励机制。对获奖的优秀作品要积极组织展演、展览、推广移植以及宣传评价活动,努力扩大获奖作品的社会影响。

五、搞好重点文化建设活动,推动农村文化事业发展

(14)继续搞好重点文化建设活动。创建文化先进县活动、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少儿文艺蒲公英计划和知识工程,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工作的战略部署,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协调发展的有效形式,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和各级党政领导及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迄今全国已创建了600个文化先进县,其中文化部表彰了261个文化先进县;有143个文化长廊建设成绩显著地区和单位受到表彰;建成了41个示范性的农村儿童文化园。这些地区和单位,要再接再厉,不断做出新的成绩,保持先进。这些重点文化建设活动要按照到本世纪末的建设目标和实施步骤,继续抓好规划的落实。同时,要根据中央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要求和重点文化建设活动的实际情况下,抓紧研究制定创建文化先进县、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少儿文艺蒲公英计划、知识工程到2010年的建设规划。

(15)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表彰制度,推进农村重点文化建设活动。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表彰制度,把由文化部、人事部四年一度表彰全国文化工作先进地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活动与一年一度表彰文化先进县、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建设显著地区和单位活动结合起来,实行两年一度的统一表彰和分级表彰办法。部表彰将在省表彰的基础上进行。边疆文化建设、少数民族文化工作、少儿文化工作、图书馆工作要纳入评比文化先进县的重要指标。群众文化活动,应坚持立足基层以地方为主的原则。文化部将加强对重点文化建设活动的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重点文化建设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检查评比和对部表彰对象的推荐工作。

六、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发展

(16)制定并落实少数民族农牧区文化事业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文化是中华民族文化的瑰宝和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少数民族文化工作,对于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促进民族团结,对于推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对于维护国家统一和中华民族的全面振兴,意义重大。改革开放以来,少数民族地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由于自然、历史和经济等原因,少数民族农村、牧区的文化事业发展相对滞后,困难较多,必须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这些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要继续落实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文化设施建设、文艺人才培养、对外文化交流、文物保护“四优先”的政策,加大扶持力度。有关省、自治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增加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投入”的政策和“在边境建设费和民族地区发展经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文化事业建设”的政策。同时,要根据中央关于文化建设的要求和少数民族农村、牧区的实际,研究制定本省区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

(17)为少数民族农牧区培养文化艺术人才,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少数民族农村、牧区文化事业的发展,关键是要培养大批高素质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中央和地方的文化艺术院校,要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农村、牧区培养艺术人才和文化管理人才。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少数民族文化活动,不断满足少数民族农村、牧区广大农牧民文化生活的需求。

(18)继续做好支援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建设的工作。近几年来,按照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援藏文化建设和对口支援少数民族地区的指示精神,组织开展的全国支援西藏文化建设和发达省市对口支援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建设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有力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农村、牧区文化事业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总结经验,根据少数民族农村、牧区文化建设的需要和支援省市方的能力,共同协商,继续做好对口支援工作。发达地区支援少数民族农村、牧区文化建设,要采取多种形式,不仅要开展无偿援助,还可联合开发文化资源,相互合作,互惠互利,增加少数民族农村、牧区文化事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七、稳定和提高农村文化队伍

(19)稳定农村文化队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目前,我国农村文化工作者大约有15万多人。这是一支活跃农村文化生活和加强农村精神建设的重要基础力量。他们长期扎根农村,与广大农民打成一片,积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群众文化活动,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发展农村文化事业,要紧紧地依靠这支队伍。我们要根据新形势下农村文化工作的实际,研究制定稳定农村文化队伍的政策,采取措施,充分发挥这支队伍在农村文化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

广大的农村文化工作者有着强烈的事业心,长期以来,立足基层,积极努力工作,但由于农村条件比较艰苦,工作、生活中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想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增强他们的工作信心,鼓励他们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把工作做得更好。

(20)大力提高农村文化队伍的素质。发展农村文化事业,提高农村文化工作水平,关键是要提高农村文化队伍的素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制定农村文化队伍的培训计划,采取函授、选送到文化艺术院校深造、从艺术院团派教员到农村兴趣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为农村文化工作者提供学习机会,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以适应新形势下农村文化工作的需要。要加强对民间艺人的关心、引导和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传承和发展民间传统文化方面的作用。搞好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抢救、收集和整理。

八、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增强农村文化事业活力

(21)深化农村文化事业单位的改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文化事业发展的基础和条件有了很大的变化。农村文化事业要通过深化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增强活力。政府兴办的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要面向大众,面向市场,积极深化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建立新的充满活力的发展机制。在保证政府投入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和文化产品经营活动,通过增加自我创收,解决开展文化活动的经费短缺问题,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同时要防止乱收费和增加农民负担。要加强农村文化工作的管理,研究制定有关农村文化的法规。

(22)加强农村文化市场的培育和管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文化市场有了很大发展,但与城市相比,农村的文化市场发展较慢。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文化消费占生活开支比例逐年上升,农村电影、音像、演出、书报刊等市场非常广阔,农村文化市场具有很大的潜力。要重视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市场,逐步使农民自愿参与文化市场活跃文化生活。要制定优惠政策,扶持面向农村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活动,积极组织和引导健康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下乡,促进农村文化市场的发展。农村文化市场,要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加强文化执法,禁止腐朽文化传播,清除“文化垃圾”,保证农村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地繁荣发展。

(23)开发文化资源,促进农村文化产业的发展。农村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增强产业意识,积极探索发展农村文化产业的途径。农村有着非常丰富的文化资源,既要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又要制定优惠政策,充分开发利用,使资源优势变为产业优势,促进农村文化产业的发展。要重视农村文化的对外交流工作,使独特的民族民间艺术、民间工艺品走向世界,进入国际文化市场。

浅谈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后果
合同无效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追溯既往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其结果是该合同自始无效。这就是合同无效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无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还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均是如此。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其他能够独立存在的部分的内容仍符合有效要件时,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其前提是有效部分能够独立存在,其与无效部分并无牵连关系,如果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时,合同仍应当全部无效。)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金担保条款时,若约定定金的比例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时,则超过部分无效,而并非是定金条款全部无效。此即为合同部分无效。又如行为人为倒卖金银、枪支弹药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在性质上已根本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应确认整个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认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儿种形式:一是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二是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是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四是法律适用条款。五是关于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 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