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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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

198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邮政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国内国际的邮政通信业务量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为确保邮政通信安全,相互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当前邮政通信遭受破坏的情况仍相当严重,尤其是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盗窃包裹,贪污汇兑款、报刊款、营收款等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破坏了邮电工作的正常进行,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使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甚至在国际上造成不良政治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邮电信誉。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一些邮电职工中十年内乱的流毒没有肃清,加上受到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和侵蚀;同时,不少单位政治思想工作薄弱,企业管理不善,制度松弛,缺乏严密的业务检查和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有些违法犯罪分子,该处分的没有处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不严,打击不力。
为了确保国内国际邮政通信的安全,除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企业管理,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外,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一定要认真地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指示精神,加强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对破坏邮政通信的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案件的报告和处理问题
凡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均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其中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机关: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现金、外币、票证、物品、各种业务合同,以及隐匿、毁弃用户报刊数量较多的。
2.贪污、冒领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和贪污汇兑资金、邮电营收款的。
凡邮电局、所被盗窃,邮件、现金被抢劫,收寄或利用邮运工具夹运走私物品、易燃易爆等禁寄物品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对于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应当抓紧破案。一般案件,邮电保卫部门应在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指导下及时追查破案。没有保卫组织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负责组织力量追查,必要时上级邮电部门参加指导。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邮电部门要积极配合。跨省(市、区)的案件,以发案所在地为主,由有关省(市、区)邮电部门协同公安或检察机关破案。
邮电工作人员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邮电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于包庇纵容犯罪的有关人员,必须严肃处理;属于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等破坏邮政通信的案件,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这种案件的定性、处理或量刑,必须重视对邮政通信的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能仅以数量多少来处理。
2.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邮电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应由犯罪分子退赔的财物,必须限期退赔。其中属于用户的,由邮电部门负责归还用户,并将归还的收据作为证据入卷存档;除此之外,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各级公、检、法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要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活动,又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对邮电职工加强遵纪守法教育,预防新的犯罪。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把查处破坏邮政通信案件的工作切实抓好,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邮政通信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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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对有关相互贸易关系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如果按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规章需要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时,缔约双方将发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发给许可证的条件,不应次于发给任何第三国许可证的条件。
  四、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利益:
  1.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所允许的范围内,支持和便利两国间进行最大可能的贸易,尤其是就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贸易。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随时修改附表“甲”和附表“乙”。附表“甲”和附表“乙”仅是参考性的,不是限制性的。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以使两国间的贸易在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三、缔约双方如果不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者在十八个月后达到贸易平衡,必要时,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将再行商定措施,以纠正不平衡现象和克服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发生的任何困难。如果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纠正此情况。
  四、本协定生效十八个月后,如果每年的贸易差额不超过同时期进出口贸易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时,则贸易将被认为是平衡的。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肯尼亚产品系指肯尼亚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如是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保留对任何商品的进口要求提供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的权利。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肯尼亚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肯尼亚经营贸易的人和企业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一、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暂时进口或带入本国领土,而后又运出的下列物品,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应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1.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2.用于展览会、比赛和博览会等的物品;
  3.安装人员用于装配和安装设备的工具;
  4.为进行加工或修理所需要的物品和材料;
  5.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容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

  第八条
  一、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驶入、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便利的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原则不适用于沿海航行的商船。

  第九条 缔约双方保证,如果建立或经营国营企业,或者正式或实际上给予任何企业以独家经营或特别权利时,该企业在进出口买卖中,应实行符合无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为此,除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给予应有注意外,该企业进行的买卖应完全根据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供应可能性、销售可能性、运输和其它买卖条件,并应按照商业惯例向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提供足够的机会,以便他们参加该买卖的竞争。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对无国际市场价格可参照的货物,可根据等量的类似货物的具有竞争性的价格作价。
  二、中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和在肯尼亚共和国经营贸易的人及企业之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和交易的一切付款和两国间的其它经常性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就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商务关系以及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应被认为授予缔约任何一方以任何权利或使其承担任何义务,以致使其违反已参加或可能参加的任何国际公约。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项下贸易的进行,须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或今后将要实施的有关保持和维护国家安全、国际和平、维护公共卫生和保护动植物免受病、虫害和寄生虫害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四条
  一、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会晤一次,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内罗毕举行。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中、肯贸易协定即告废除、失效。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于相互换文确认核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三、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的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予以适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并盖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内罗毕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②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埃·特·姆瓦曼加
    (签字)              (签字)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0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浙政发[2010]1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4月1日起,将我省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980元、900元、800元四档,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9.0元、8.0元、7.3元、6.5元四档。

  请各市根据所辖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