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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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会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我省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它组织。
  第三条 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具体人数标准,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较多的社区、行政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四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符合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应当自投产或者开业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对建立工会确有困难的企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帮助开展组建工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同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以及下一级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和监督。
市、州、地以上总工会设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下工会设专职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
第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额,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离任的工会主席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一定范围通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担任,也不得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任职培训。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总人数的4‰以上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工作需要配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的人员参加。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改制、兼并、破产及制定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研究职工裁员、分流、安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必须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经营管理权,促进单位的工作和经济发展;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单位财产,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它必须保守的秘密,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业务学习和民主法制教育,协助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监督政务公开,维护机关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有权派代表到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确属处理错误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书面意见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工会的提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20日内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机制,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依法对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及侵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应当将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在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条 对违反安全生产、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各项政策和待遇,并关心劳动模范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征求意见。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发现问题应当向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属于各级财政拨款和统发工资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由财政将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经费按月足额划拨给同级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当地银行建立独立管理的工会经费集中户和工会工作经费户,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也应当建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审查监督。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向所在地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的,工会可以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抵押或者挪作他用。工会也不得将工会财产用作工会工作外的其它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时,其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总工会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采取对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
(一)拒不采纳工会依法提出的改进劳动保护条件建议的;
(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或者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拒不缴纳工会经费和滞纳金的;
(五)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瞒报应交工会经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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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
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现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自1999年1月1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逐级上划至总库;70%留给省级(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作为地方预算基金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逐级上划至省库。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二、预算科目
取消《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4类“土地和海域有偿使用收入”下的第4402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29类“土地和海域开发建设支出”下的第2902款“耕地开发专项支出”。
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类下设置8502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本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新增建设用地征收的土地有偿使用
费;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增设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类下设置8502款“耕地开发专项支出”。反映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用于耕地开发方面的支出。
三、缴库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
(二)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款。缴款时,县、市财政部门应分别中央和省级收入,各填制一份缴款书,同时办理缴库手续。其中:
缴入中央国库30%的部分,收款单位栏“财政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缴款单位栏“全称”填写缴款的市、县财政部门全称,“账号”和“开户银行”填写缴款时所用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全称;
预算科目栏“款”下填写“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
缴入省级国库的70%部分,收款单位栏“财政机关”填写“**省财政厅”,“预算级次”填写“省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其他各项,按前款的填写方法填写。
(三)县、市财政部门填写的“一般缴款书”,经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的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开户银行作付出凭证(借方传票);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款凭证(贷方传票);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的县、市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转送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送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县市财政部门,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30%部分,县市财政部门应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入地方国库的70%部分,送省级财政部门。
四、其他
(一)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办理缴库手续,并凭“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包括收入缴入中央国库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和收入缴入省国库的“
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的复印件)办理新增用地手续。
(二)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进行审查,并与第四联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本《通知》下发前,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已按原科目办理缴库和安排支出的,年终由中央和省级国库、财政总预算会计一次性办理调整手续。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2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决定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4.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证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办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办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封存的产品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销售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三、《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2.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户口证簿、出生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簿、出生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户口登记、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严禁在水上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3.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4.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二十六”和第(三)项中的“第一款”。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六、《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2.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当依法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消费税或者退还已征的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消费税和增值税。”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七、《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对企业省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月发放荣誉津贴,具体标准及经费来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八、《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是否影响长江防洪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2.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3.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设施和从事活动,在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4.删去第十九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2.第六条修改为:“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3.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原有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4.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7.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2.第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3.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十一、《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3.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项修改为:“(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第(六)项修改为:“(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4.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5.第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十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七条修改为:“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第(一)项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一)《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省发展和改革、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4.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
十五、《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水采岩盐卤水和天然卤水),包括食盐和烧碱、纯碱工业盐以及其他用盐(制革、制药、印染、水处理等用盐)。”
2.第六条修改为:“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协调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销售。”
3.第十七条修改为:“盐场(厂、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阅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购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盐产品,不得挪作他用或者转售。”
5.删去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盐的运销站发运盐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单、证同行。无单、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二十六条。
8.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食盐、工业盐和液体盐等各类盐产品;”。
9.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乱加价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1.将名称修改为:《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根据松材线虫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工作。”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高温除害处理”;第(三)项修改为:“切片或者旋切处理;”。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疫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5.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