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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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3]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搞好地方税源控管工作的通知》(临政发〔2003〕3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加强地方税收管理,确保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社会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职责明确、公开公平原则。根据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任务,公开、公平进行考核。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调动各部门、单位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临沂市范围内负有协作配合责任和代征税款责任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经贸、建设、交通、公路、国土资源和房产、农机、公安、财政、物价、教育、外经贸等部门、单位。
  三、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考核内容
  向地税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1。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工商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同时,配合地税部门在企业注册大厅设立地税服务窗口,加强业户税务登记管理。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办理检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提供有效的组织代码证书,协助税务部门搞好税务登记及税控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劳服企业认定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3。计划、经贸、交通、公路、农机等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基建投资项目、技改投资项目及交通、公路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等涉税信息资料,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交通、公路部门与地税部门配合,加强对交通工程的税收管理,签定代征税款协议,通过委托代征等方式,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交通等部门与地税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等有效形式,在机动车辆营运年度审验时,做好应缴税款的征收工作。
  (3)交通、公路、农机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辆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4。建设主管部门
  向地税部门提供建设或开发项目计划、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等涉税信息资料,做到真实、全面、及时。配合地税部门,在建设大厅设立地税服务窗口,加强对外来施工企业的登记管理,做到凡在建设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
  5。建设单位(包括中央、省驻临沂单位)
  (1)自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2)建设单位在向施工企业(个人)拨付工程款时,必须凭据“山东省临沂市建筑业专用发票”拨付,否则,建设单位不得与其结算工程款。
  (3)足额代征有关建筑业地方税收,及时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6。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和房地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未从地税(财政)部门取得完税证明和临沂市销售不动产等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7。公安部门(1)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船使用税的征收。(2)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辆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3)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将来我市的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和公安部门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的人员情况,主要是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生日期、就业单位、居留期限等提供给地税部门,做到真实、全面、及时。外籍人员有偷逃欠税行为的,地税部门及时通知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有关法规依法处理,防止税款流失。
  8.财政、物价部门
  (1)财政、物价部门配合地税部门,对应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联合年审,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税款的征收管理。
  (2)对有应纳税收费项目的部门、单位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和申报纳税的,由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暂停发放“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票据”。
  (3)财政部门积极做好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资金和税务稽查专项补助经费的落实工作,强化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积极性。
  9。教育部门
  (1)各级教育部门强化对社会力量办学和个人从事教育劳务的管理;按照《通知》要求将新办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情况和个人从事教育劳务情况通报地税机关,做到真实、全面、及时。(2)对各类校办企业严格资格审查标准,并将新办校办企业情况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
  (3)按照山东省地税局《关于教育劳务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要求,督促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或个人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对有偷抗税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取消其办学资格。
  10。外经贸部门
  (1)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向地税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对经年检或税务审计审查,发现不符合外资条件的,税务机关及时向外经贸部门通报,由外经贸部门查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奖惩措施
  (一)将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作为政务督察的重要内容,市政府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临沂市社会综合治税责任书》,明确责任,严格奖惩。对在年度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中领导重视、措施得力、取得明显成效的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社会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资料,或者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税款流失的;3。有关部门未按《通知》规定,在特定资格审查、产权变更、证件审验、许可证发放中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三)代征单位未按要求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依照代征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社会综合治税考核奖惩工作在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市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考核时制定具体的考核评分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要根据自身承担的责任和任务,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切实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税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严格把握政策,规范执法程序,体现税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每半年终了后,由市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财政、地税、人事、监察等部门,对各部门、单位开展社会综合治税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奖励由地税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惩。
  本办法由市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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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3号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8日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缓解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压力,实现和谐人居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政策支持或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回购、资产运营、租赁经营、信息建库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园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建设;商品房建设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长期租赁、商品房配建、旧房回购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性住房。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集体宿舍应当小于50平方米,并符合住房建设部相关规范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配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单位自筹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租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经济开发区、各工业园区以及各单位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中,属国家及省、市政府投资部分和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减免收费部分应当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及其税费的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享受政府补贴建设的园区和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园区、单位所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注记政府补贴金额。
政府已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未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以劳动合同为准)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为申请人代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多人合租的(不得多于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准入制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有稳定工作或租金支付能力;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西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四)家庭在就业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在宁无住房的。
(六)未租住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申请审核原则。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社区或镇、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或镇、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进行公示。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复审。
区人民政府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进行公示。经复审符合申请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纳入配租轮候库。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对终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基本设施、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按照时限和对应户型摇号配租,获得配租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房屋,摇号过程和摇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危房家庭、城市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户、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规定选定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已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将申请人的住房信用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诚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国有资产部门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缴纳租房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6个月租金。保证金用于租赁期间房屋损坏维修,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计息,租赁期满后余额部分退还承租人。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首次承租期不超过5年。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选聘或者公开招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誉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违规出售、转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的;
(五)租赁期满,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赁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服务。
第四十条 承租人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辖县、园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的通知

教师〔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和《教育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教师〔2012〕11号),进一步规范各类幼儿园用人行为,我部研究制定了《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明确执行时间。自印发之日起,各地新设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按照《标准》执行,已设幼儿园在三年内逐步达到《标准》要求。
  二、制定实施方案。《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加强动态监管。各地要高度重视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将《标准》作为办园的基本标准之一,补足配齐幼儿园教师,切实加强对各类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情况的动态监管。

  附件: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doc



                                教育部
                               2013年1月8日




附件:

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

  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是幼儿园办园标准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为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促进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满足幼儿在园生活、游戏和学习的需要,确保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促进幼儿健康成长,特制定本标准。

  一、教职工与幼儿的比例

  幼儿园教职工包括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行政人员、教辅人员、工勤人员。幼儿园保教人员包括专任教师和保育员。幼儿园应当按照服务类型、教职工与幼儿以及保教人员与幼儿的一定比例配备教职工,满足保教工作的基本需要。不同服务类型幼儿园教职工与幼儿的配备比例见表1。

表1 不同服务类型幼儿园教职工与幼儿的配备比例
服务类型 全园教职工与幼儿比 全园保教人员与幼儿比
全日制 1:5~1:7 1:7~1:9
半日制 1:8~1:10 1:11~1:13

  二、专任教师和保育员配备

  幼儿园应根据服务类型、幼儿年龄和班级规模配备数量适宜的专任教师和保育员,使每位幼儿在一日生活、游戏和学习中都能得到成人适当的照顾、帮助和指导。

  全日制幼儿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配备3名专任教师;半日制幼儿园每班配备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配备1名保育员。

  寄宿制幼儿园至少应在全日制幼儿园基础上每班增配1名专任教师和1名保育员。

  单班学前教育机构,如村学前教育教学点、幼儿班等,一般应配备2名专任教师,有条件的可配备1名保育员。

  对所辖社区或村级幼儿园(班)负有管理和指导职责的中心幼儿园,应根据实际工作任务和需要增配巡回指导教师。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的幼儿园应根据特殊需要儿童的数量、类型及残疾程度,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并增加保教人员的配备数量。

  幼儿园应根据当地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增设教师岗位类别和数量,满足本园发展和保教工作的需要,并确保在教师进修、支教、病产假等情况下有可供临时顶岗的保教人员。

  不同服务类型幼儿园各年龄班和混龄班班级规模、专任教师和保育员的配备标准见表2。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表2 幼儿园班级规模及专任教师和保育员配备标准
年龄班 班级规模(人) 全日制 半日制
专任教师 保育员 专任教师 保育员
小班(3~4岁) 20~25 2 1 2 有条件的应配备1名保育员
中班(4~5岁) 25~30 2 1 2
大班(5~6岁) 30~35 2 1 2
混龄班 ﹤30 2 1 2~3

  三、其他人员配备

  园长:6个班以下的幼儿园设1名,6~9个班的幼儿园不超过2名,10个班及以上的幼儿园可设3名。

  卫生保健人员: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配备。

  炊事人员:幼儿园应根据餐点提供的实际需要和就餐幼儿人数配备适宜的炊事人员。每日三餐一点的幼儿园每40~45名幼儿配1名;少于三餐一点的幼儿园酌减;在园幼儿人数少于40名的供餐幼儿园(班)应配备1名专职炊事员。

  财会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财会工作规定配备。

  安保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安保工作规定配备。

  幼儿园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的教职工,积极实行一岗多责,提高用人效益。

  四、本标准为各级各类幼儿园的合格标准。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的具体实施方案。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