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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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名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和《关于组织开展2012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要求,2012年度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已完成相关评审工作,第四批46家申报基地通过审核,现予公示。公示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相关意见及建议请发送邮件至gsyj@miit.gov.cn。

  联系电话:010-68205111

  传 真:010-66038830

  附件: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2月20日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第四批)公示名单
序号 所在省市 申报单位 公示名称
1 北京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电视产业园 电子信息(平板显示)
2 天津 天津临港经济区 装备制造
3 河北 河北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电子信息
4 河北 河北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化工
5 山西 山西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 装备制造(矿山装备)
6 内蒙古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区 钢铁及深加工
7 辽宁 辽宁铁岭经济开发区 军民结合
8 辽宁 辽宁盘锦经济开发区 装备制造(石油装备)
9 辽宁 大连瓦房店 装备制造(轴承)
10 吉林 吉林梨树 食品
11 吉林 长春绿园区 清真食品
12 黑龙江 黑龙江肇东经济开发区 食品
13 黑龙江 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生物医药
14 上海 上海浦东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15 上海 上海莘庄工业区 装备制造
16 江苏 江苏常州戚墅堰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17 江苏 南京江宁区 装备制造(智能电网装备)
18 浙江 浙江乍浦经济开发区 化工新材料
19 浙江 浙江嵊州 纺织(真丝产品)
20 安徽 安徽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家电
21 安徽 安徽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硅基新材料
22 福建 福建南安经济开发区 五金制品
23 福建 厦门软件园 软件和信息服务
24 江西 江西共青城经济开发区 纺织服装
25 山东 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内燃机)
26 山东 山东阳谷 铜深加工
27 山东 青岛城阳区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
28 河南 河南洛阳涧西区 军民结合
29 河南 河南三门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有色金属(铝及深加工)
30 湖北 武汉洪山区 软件和信息服务
31 湖北 湖北十堰经济开发区 汽车
32 湖南 湖南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装备制造
33 湖南 湖南湘潭雨湖区 军民结合
34 广东 广东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电子信息(移动智能终端)
35 广东 广东中山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生物医药
36 广西 广西柳州柳南区 装备制造(工程机械)
37 重庆 重庆北部新区 汽车
38 重庆 重庆璧山工业园 军民结合
39 四川 四川达州 新型能源化工
40 贵州 贵州开阳 磷煤化工
41 云南 云南祥云 有色金属
42 陕西 陕西汉中航空产业园 军民结合(航空)
43 陕西 陕西榆林神府经济开发区 新型能源化工
44 青海 西宁东川工业园区 有色金属精深加工
45 宁夏 宁夏贺兰山工业园区 农副产品加工
46 新疆 新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 纺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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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净化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经贸、工商、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需新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在自受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方可办理其它基本建设手续。

第七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暂定为最低等级,正式投产一年后,经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初审,对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

第九条 批准立项建设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依法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按照控制区域分步进行。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施工现场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

现场监理人员对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建设工程,不得允许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免收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和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八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按其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费,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水费。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

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生产、施工质量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质证书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商品混凝土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购买并使用与建设工程需要不符的商品混凝土的,责令重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规定,按现场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监理人员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3]13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相关机构审计工作的独立性,提高其经审计财务资料的质量,我们制定了《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截止2004年1月1日,签字注册会计师及《规定》第十二条所指审计项目负责人的审计服务期限达到或超过五年的,也应当按照第三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关于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的独立性,提高证券期货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经审计财务资料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外,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为某一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单位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为同一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五条 为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公司上市后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六条 相关机构发生重大资产重组,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该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相关机构重组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连续计算。

第七条 两名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同一相关机构连续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在同一年度达到五年的,可以由一名签字注册会计师延期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已连续为同一相关机构提供五年审计服务并被轮换后,在两年以内,不得重新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延期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延期后被轮换的,在两年以内,不得重新为该相关机构提供审计服务。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15日以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会计部、财政部会计司以及负责监管被审计相关机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轮换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填入中国证监会网站会计部"会计资产评估机构监管数据库"。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轮换签字注册会计师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检查辖区内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除签字注册会计师外,会计师事务所还设有相关机构审计项目负责人的,该审计项目负责人应按照以上有关签字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规定进行定期轮换。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