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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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为五人至七人,最多不超过九人。
对主席团个别成员进行调整或增补,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换届后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确定列席会议的人员;
(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议案表决办法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大会决议草案,提交大会通过;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五)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质询案和罢免案的有关事项,以及法律规定应由主席团负责处理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部署或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工作: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
(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
(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发布主席、副主席被依法撤职或者职务终止的公告;
(七)其它有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组织主席团成员做好本规定中主席团的各项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指导和协助各选区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增选的有关事项;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六)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换届后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部署或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工作:”
三、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
四、第四条增加第六项:“发布主席、副主席被依法撤职或者职务终止的公告。”
五、第四条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六、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七、第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八、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九、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组织主席团成员做好本规定中主席团的各项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十、第七条增加第二项:“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一、第七条的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二、删去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的“闭会期间,”四字。



19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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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制革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制革行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消费〔2009〕6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皮革行业由制革、制鞋、皮具、皮革服装、毛皮及制品等分行业组成,其中制革是皮革行业的基础,对皮革行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全面贯彻落实《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进一步推动制革行业结构调整,实现制革行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我国制革行业发展现状和主要问题

(一)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革行业得到快速发展,生产规模扩大,产量增长,技术进步加快,产品质量提高,涌现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牛皮鞋面革、绵羊皮服装革、猪皮服装革等制革生产工艺技术和产品质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十一五”期间制革行业步入新一轮发展时期,行业结构调整出现新变化,以产业集群发展为特征的区域经济格局基本形成,科技兴业、绿色制革成为行业发展新理念,污染治理、品牌建设取得新进展,发展后劲进一步增强。2008年制革行业规模以上企业788家,从业人员15万人,工业总产值1000亿元,成品革产量6.4亿平方米,占全球成品革总产量的20%。

(二)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制革行业发展方式比较粗放,行业结构性矛盾较突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1、国内优质原料皮供应不足。原料皮质量不稳定,优质原料皮供应明显不足,50%仍需进口。

2、制革生产集中度较低。制革生产布局比较分散,企业规模小、数量多,行业规模以下企业约有1000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任务仍然较重。

3、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企业缺乏自主创新意识,产品研发基础薄弱,技术研发资金投入不足1%,新技术、新工艺推广较难。

4、行业节水减排任务艰巨。制革行业水重复利用率仅为5%左右,年废水排放量约1.2亿吨,部分企业污染物排放仍存在超标现象。

5、自主品牌在国际市场占有率偏低。我国皮革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处于价值链的中低端,中高档产品市场占有率偏低,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产品较少。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发展绿色制革行业。落实《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进行业结构调整,改善产业布局,加强企业自主创新,促进产品优化升级,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工农业相互促进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把我国制革行业综合竞争力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四)基本原则

调整行业结构,改善产业布局。加快制革产业集聚发展,促进区域产业合理布局,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坚持自主创新,优化产品结构。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和企业自主创新,大力支持技术改造,优化产品结构,实施品牌战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统筹环境资源,实现协调发展。推进行业循环经济的发展,积极推广清洁化生产,加强污染治理,减少制革污染排放。

健全发展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以工农联合为基础、关联产业相互促进的协调发展机制,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三、任务和目标

(五)立足国内畜牧业发展挖掘我国原料皮资源潜力

提高国内畜牧业水平,优化畜禽品种,推广科学养殖,集中屠宰,改善原料皮质量,提高开剥率,增加原料皮供给数量;在有条件的地区加快推广企业和农户共建畜禽基地模式,加强对畜禽分散养殖户的技术指导;进一步加强原料皮收购、防腐、销售管理,规范原料皮市场运营机制。

(六)调整产业布局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

加快东部、中西部和东北三个皮革生产区域的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合理规划区域布局,促进制革产业梯度转移;在全国培育5-8个承接转移的制革集中生产区,统一规划、集中制革、统一治污;鼓励制革企业进入产业定位适当、污水治理条件完善的工业园区,单独建设的制革企业必须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七)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和能力

落实《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进一步规范制革集聚区和制革企业发展。依法取缔违法违规小制革,淘汰年加工3万标张以下的制革生产线;严格限制投资新建年加工10万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淘汰落后技术和能力,到2011年,淘汰落后制革产能3000万标张;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杜绝新增落后生产能力,防止落后生产能力变相转移。

(八)加快自主创新着力培育自主品牌

增强行业技术创新、产品开发和精深加工能力,形成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政府扶持的技术创新体系;运用先进适用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改造提升制革产业,推动制革行业“两化融合”;健全标准体系,完善产品标准,促进制革标准与国际接轨;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推进以“真皮标志生态皮革”为载体的品牌培育工作,创建具有国内外影响力的知名品牌。

(九)调整产品结构提升产品质量水平

推进制革机械、皮革化工等配套行业的快速发展,优化提升制革技术,丰富花色品种,提高产品附加值;在稳定鞋面革、服装革和包袋革需求的基础上,提高家具革和汽车坐垫革的比重,到2011年使其达到20%;进一步调整产品结构,到2011年高档成品革占16%,中档成品革占50%,适应不同消费层次的需要。

(十)大力推进节水降耗减少制革污染排放

进一步强化行业环保措施,加大对清洁化制革技术、末端污染治理技术以及环境友好型皮革化学品的研发和推广力度;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合理利用各类污水处理设施,制革企业和接受制革废水的各类公共污水处理单位,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基本实现安全处置。到2011年,制革行业循环用水的企业数量达到50%,与2007年相比,制革单位耗水量降低10%,COD排放降低10%,水循环利用率提高10%。

(十一)确保安全生产履行社会责任

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配备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设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环境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新建或改建项目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企业要严格履行社会责任。

四、政策措施

(十二)加大畜牧业政策扶持力度稳定原料皮供应

促进畜牧业规模化养殖,完善基础设施;扩大对畜牧业发展的财政和金融支持;鼓励大力发展畜牧产业,建立畜禽养殖基地,扶持品种改良,提高原料皮质量;发展订单畜牧业,集中屠宰,稳定国内原料皮供给;鼓励开展原料皮深加工,在国内畜牧业还不能满足制革用中高档原料皮期间,继续稳定加工贸易等政策措施。

(十三)支持承接转移的制革集中生产区建设 创建行业发展新模式

承接转移的制革集中生产区应统筹规划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其建设和发展应符合《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做好承接转移示范基地的建设并在行业推广;扶持制革集中生产区建立信息技术服务平台,积极争取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促进污水处理系统的升级;对进入制革区的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十四)淘汰落后产能加大污染治理力度

杜绝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完善制革落后产能退出机制,环保、土地、信贷、工商等相关政策与产业政策相互衔接配合,切实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落实《制革、毛皮工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部门要尽快颁布《制革及毛皮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科学规范制革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加大对行业污染治理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污染排放违规行为。

(十五)推动技术改造完善自主创新环境

把技术改造作为制革产业升级的重要手段,支持并推广一批制革清洁化生产、节水减排技术改造项目;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技术改造、节能节水、技术进步及研发费用扣除等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完善产、学、研相结合的行业技术创新体系,建立行业公共服务平台;支持企业建立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开展共性、关键技术研发。

(十六)鼓励企业参与“真皮标志生态皮革”认定 提升品牌影响力

在“真皮标志”证明商标认证工作的基础上,通过推广“真皮标志生态皮革”,推动行业转型升级,促进绿色制革产业发展,提高我国皮革制品品牌影响力;鼓励制革企业积极参与行业协会组织的“真皮标志生态皮革”认定工作,有关部门要给予取得“真皮标志生态皮革”认定的企业在信贷、技术改造等方面的优先支持。

(十七)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在产业发展、技术进步、标准制定、贸易促进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制革行业经济运行及预测预警信息平台,及时反映行业情况和问题,引导企业加强自律。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特点和发展状况,组织开展制革行业结构调整有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兴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人员;
(三)非在职的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非在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依法享受国家对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待遇。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三)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四)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出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的,可向所在地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
(六)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可行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等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经过评估,可作为贷款的抵押;
(七)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持民营科技产业的发展;
(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获得职称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九)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十)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或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省内兴办合资、合作的开发、生产、经营型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对年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民营科技企业的减免税部分应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