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3:26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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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设立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基本原则、条件及审批权限暂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在经济发展需要的地区,可以设立区域性银行,但不准设立地方银行;
(二)当前应积极发展和巩固城市信用社,不应简单将其合并成银行。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可逐步设立城市合作银行;
(三)部门和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成立财务公司,只办理内部资金调剂或管理业务,不得对外经营存、贷款业务。产业不宜设立银行;
(四)对信托投资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件》、《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有关修改条款掌握,合乎条件的可以批准其设立。
第二条 具体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拥有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新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经济区域设置。
关于自有资本金标准,现有专业银行因成立已久,其资本金数额均较高,对新建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精神,应适当降低。但金融机构是特殊企业,必须拥有比工商企业更为雄厚的资本金。因此,凡设立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
金限额应按如下标准掌握:
1.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20亿元;
2.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银行,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10亿元;
3.区域性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8亿元;
4.合作银行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亿元;
5.上述银行设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各该分支机构上级行的30%或50%;
6.上述银行如经营外汇业务,其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中30%应由等值的外汇现汇构成。
此外,总行决定,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的条款作如下修改:
1.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5000万元改为1亿元;
2.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由1千万元改为5000万元;
3.地、市(包括县)级信托投资公司的资本金,由500万元改为2000万元;
4.上述公司如经营外汇业务,同时拥有的最低外汇现汇资本金分别由500万美元、200万美元和100万美元改为1000万美元、500万美元和200万美元;
5.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限额按信托投资公司标准执行;
6.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3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7.部门以大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5000万元,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应有5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外汇资本金。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设立全国性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报人民银行总行核转国务院批准,设立其他冠以“银行”名称的金融机构,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的审批权限,仍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融资租赁公司和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一律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198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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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 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办检查工作,提高督办检查工作质量,确保党和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根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督办检查。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应遵循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强化督查、注重实效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快办快结、保证质量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部门受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委托,负责督办检查工作。

  政府办公部门的督办检查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部门(以下简称督办部门)承担督办检查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办检查工作任务: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及其办公部门重要文件、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会议决定重要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各区、县(市)政府、市直各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各项责任目标的落实。

  (五)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重要讲话、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六)上级人大、政协和本级人大、政协交由本级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落实。

  (七)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一)、 (二)、 (三)、 (四)项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由督办部门进行分解立项,细化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明确牵头承办部门(单位)、承办部门(单位)、协办部门(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征求承办部门(单位)意见。

  (二)及时交办。分解立项的督办检查,经政府领导审定后,以政府文件、政府办公部门文件或督查网络形式下发承办部门(单位)。

  (三)跟踪督查。采取电话、文函和网络等方式实施跟踪督查。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有全局性或落实难度大的事项,可以采取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跟踪督查。

  (四)综合反馈

  1、承办部门(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有关工作落实情况;牵头承办部门(单位)应将协办部门(单位)的意见综合分析整理后报上一级政府。报告内容包括:承办事项的基本情况,落实的主要措施、成效、进展情况,影响落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建议等。

  2、对上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承办部门(单位)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要向政府请示、报告的工作,以专题请示或报告形式呈送。

  3、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工作,承办部门(单位)须按要求分阶段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工作完成后再提报综合报告。

  4、督办部门对承办部门(单位)上报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分析和汇总,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五)项的督办检查工作程序:

  (一)登记分发。由督办部门进行编号登记并根据事项要求提出拟办意见,确定承办部门(单位)和完成时限,经政府办公部门主管领导审定,报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后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政府督办通知。

  (二)报告结果。承办部门(单位)要按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落实办理承办事项;对列为紧急事项的,承办部门(单位)要在3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于一般列办事项,承办部门(单位)要在7至1 4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涉及面较广、问题复杂需要反复协调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要在1 5至30日内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对办理时限有特殊要求的,需按领导批示时限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承办的事项,由牵头部门负责报告办理情况,由牵头承办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签发,并标明联系方式,加盖公章。

  (三)查办落实。督办部门可随时对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超过办结时限且承办部门(单位)未说明情况的,应在超过时限2日内催办承办部门(单位),限其2日内上报办理情况;经催办,仍未按要求报送办理进展情况或办理结果的,应向承办部门发出约谈通知,由承办部门(单位)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并予以通报。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六)项的工作程序和方式,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002]10号)执行。

  第九条 对需要协调的督办检查事项,由督办部门进行协调或提请本级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对承办部门(单位)的办理情况报告不清楚、任务不落实,结论不明确,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文书格式不符合规范的,督办部门应责成承办部门(单位)做出补充说明或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督办部门应在全面了解和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对督促检查事项及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综合报告,经政府办公部门领导审核后,呈报政府领导;需要呈报上级党委、政府的,由政府主要领导签发后呈报。对政府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或需直接呈请领导指示的工作,可以形成专题报告直接呈报政府有关领导。

  第十二条 督办部门对办结督办检查事项的函件、材料等有关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是落实交办事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领导按照分工负责抓好分管工作的落实。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把交办事项落实的质量、时限要求等,明确落实到职能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逐级抓好落实。

  第十四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报告认真审核把关,做到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对拖着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追究承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通报制。市政府办公厅不定期召开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通报会或采取其他形式,通报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下步工作意见等。

  第十六条 实行考核制。将督办检查工作考核结果作为工作业绩考核依据之一。每半年对日常办理列办事项的时限、落实效果、行文规范等方面情况,按优秀、良好、较差3个等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政府系统内部通报并报送市政府领导。

  第五章 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政府应当设立督办检查机构,按规定配齐配强人员。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应配备专(兼)职督办检查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为督办检查部门在阅读重要文件、参加会议、办公经费、交通工具等方面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督办检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自律,不徇私情,言行规范。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督办检查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单位)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重要事项查办权。对上级、本级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交办的重要查办事项,可直接进行督办检查,或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联合督办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组织协调权。对涉及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重要批示、交办事项落实的督办检查,视情况需要,可由督办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完成。

  (三)直接建议权。在督办检查过程中,通过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完善决策的建议,报领导批准后,按领导批示要求督促落实。

  (四)通报权。对办理事项落实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力、无故超时、不按规定行文、久督不办的部门(单位),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专报权。对本级领导直接批(交)办的重大事项,可向领导直接报告工作情况。

  (六)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一条 督办检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审判庭粤法经行字(1990)第40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就深圳市上■区法院划拨其银行存款申诉一案的处理意见》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深圳市上■区人民法院在未让中国农业银行南京信托投资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扣划其银行存款没有执行依据,应予纠正。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南京信托投资公司与江淮公司串通骗取亚泰公司的财物或明知江淮公司用以归还其贷款的117370美元系采用欺诈手段得来的,则不宜追加该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江淮公司与亚泰公司之间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