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5:25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删除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中“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证的承担机动车年检业务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修改为:“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1]71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技兴农的战略方针,广泛应用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现代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农业种植业(含水果、蚕业)的种子繁育、良种推广、作物栽培、土壤改良、肥料施用、病虫害防治、环境保护、生产资料选配和农副土特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等技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为农民服务的方向,坚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的农村科普及农民专业技术研究活动相结合,遵循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把先进的适用技术送到农民手中。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制订本地区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先进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物资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合作社对农业技术推广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章 技 术 服 务
第九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向农民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和农业技术承包。
承包农业技术服务项目,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各自条件为农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农民宣传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二)为农民提供农业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技术咨询;
(三)对农业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传授农业先进适用技术;
(五)总结、推广应用新技术增产增收的典型和经验;
(六)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新成果、新技术;
(七)产前、产中、产后的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人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服务规则: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应保证技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准弄虚作假;
(二)示范、引导农民采用新技术,应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保证技术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不准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

第三章 经 营 服 务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相结合,开展经营服务,兴办农工贸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对这类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银行在贷款上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县以下(含县,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在货源可能的条件下,由专营部门按批发价供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但不准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依照《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经营农作物种子。
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推行有偿技术服务,实行贡献与收入挂钩。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通过有偿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四章 社 会 保 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安排部分农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从具有农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农民中聘用农民技术员。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评定或者晋升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农业技术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推广农业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取得科技成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予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三条 对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且成绩优异的农业技术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二)强行向农民推广新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利用有偿转让农用生产资料进行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权抵制和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政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及《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一月九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

  为了规范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确保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质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

  二、对于跨市、县的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风景名胜区,由涉及到的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联合报国务院。

  三、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二年以上,风景名胜区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四、申报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请示(30份);

  (二)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10份);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书(30份);

  (四)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资料(10份);

  (五)重要景点、景物的图纸、照片、录像带、 VCD和有关材料(10份);

  (六)同风景名胜区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10份);

  (七)批准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等有关资料。

  五、申报材料必须于每年的7月1日前报送,逾期则按次年度申报工作处理。

  六、建设部成立由多学科、多专业组成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评审、复查工作。

  七、建设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批办件之后,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合格的,每年10月底前派出专家考察小组赴申报风景名胜区实地考察,并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提交考察评估报告。

  八、根据各地呈送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申报材料、专家考察评估报告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建设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申报项目打分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评审意见)表决通过的风景名胜区,具备报国务院审批的资格。

  九、建设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结论,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

  十、凡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在一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十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每年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组织机构等内容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建设部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实行定期检查。对未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严重违背总体规划、造成风景资源破坏的风景名胜区提出警告和书面整改意见,并在系统内通报。

  十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在接到整改意见后,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取得明显成效。对于不进行整改或整改无效、己不具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建设部报请国务院撤销其命名。

  十四、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