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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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企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
《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料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 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
第三十二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处
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
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 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和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超过数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
对使用伪造、涂改、倒卖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省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追缴盗伐的木材、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补种树木费,返还原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恢复森林资源。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林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林业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者,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盗伐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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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发给你们试行。
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结合陕西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陕西商检局)依法对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
第三条 陕西商检局实施抽查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传统的、大宗的、涉及陕西对外贸易声誉的出口商品;
(二)发生争相抢购、质量难以保证的出口商品;
(三)新开发、有发展前途的出口商品;
(四)产品质量不稳定,经常发生索赔的进出口商品;
(五)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进口商品;
(六)其他为保证质量需要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 陕西商检局根据陕西地区对外贸易发展需要及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调整并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第五条 列入抽查检验目录的进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抽查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
第七条 对列入抽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依照《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法定检验商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列入抽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期限为一年,自公布抽查目录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由陕西商检局公布抽查结果,根据抽查检验情况决定终止或者延长抽查检验。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依照《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保证各单位按照新制度做好财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制度的执行范围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以下同)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各单位及下属各级独立核算单位,凡是未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该制度;凡是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会制度,不执行本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财务管理的体制
实施新制度后,所有事业单位不再有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之分,而是统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方式;同时,事业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也不再有预算内外之分,而是由各单位预算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国家财政对事业单位,在经费上只是根据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及事业单位的特点,给予定额或者定项补助。事业单位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必须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在自身取得收入或资金的前提下,保证各项活动正常进行。
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充实财会队伍,完善内部财会规章制度。对各项财务活动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人员编制多、财会工作量大的单位,要单独设置财会部门,并配备财会部门负责人;人员编制少、财会工作量小而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要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在其中指定财会主管人员。各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必须按有关程序,报部人事部门和财会主管部门同意。
各单位业务、后勤以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须设置财会机构的,其机构只能作为单位财会部门的下设机构,接受财会部门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财会机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凡是由于财会人员把关不严而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事业单位预算的编制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应编制单位预算,并加强单位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门以及我部的统一要求和规定,编好单位预算。编制单位预算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另行通知。
四、关于专用基金的提取
新制度实施后,事业单位应提取或设置的专用基金有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不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周转(流动)资金和后备资金,同时原提取折旧的单位也不再实行折旧制度。
各单位在提取修购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时,应严格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执行。修购基金暂按事业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15%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暂按年度收支结余的30%-40%提取。个别情况特殊的单位,需要调整上述提取比例的,应报请我部核定后执行。
提取医疗基金,应按照单位职工人数及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人均支出标准提取,凡纳入公费医疗或已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实行社会统筹医疗的,不得提取医疗基金,其职工医疗应按照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取或设置其他基金(如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等),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各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还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五、关于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的管理
预算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财政预算的各种资金,如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政府基金等。预算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或者代收的预算资金,必须作为应缴预算款入帐,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不得分成、截留和挪用,并按规定编制预、决算。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资金。预算外资金同预算资金一样,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凡是实行全额上交财政专户的,应全部作为应交财政专户款入帐,专户存储、专户管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严禁任何形式的延迟、挪用和截留,待财政部门拨付本单位使用时,方可计入事业收入;凡是实行按比例上交财政专户的,其应上交部分应作为应交财政专户处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留用部分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凡是实行按收支结余上缴财政专户的,平时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年终再按该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数额从事业结余中转出上缴财政专户。同时,对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编报收支计划,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该项资金。
专项资金是指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各种资金。各单位对于取得的专项资金,应作为拨入专款管理,不得作为单位收入入帐;对发生的专用资金支出,不得作为单位支出处理。同时,对专项资金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拨款单位的检查、验收。对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办理。
六、关于固定资产的管理
固定资产是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也是事业单位开展事业活动的重要物质条件。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明确内部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购买、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要首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全部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维修。
要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做到帐、卡、物相符。年度终了,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使用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报废、转让等情况是否正常等,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七、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
各单位对外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并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管理权限,凡是按规定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或批准手续的,首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和批准。对外投资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有权自由支配使用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使用应缴预算款、应上交财政专户款、职工福利基金以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物资。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对外投资的底价。
要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债权投资(指通过购买债券的方式进行的投资)和非控股的经营投资(指出资兴办企业的投资)的收益要作为其他收入处理,对控股的经营投资的收益要作为附属单位缴款处理。
八、关于会计核算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格式及其编制和使用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对各项收支、资金和财产必须全部纳入单位帐簿统一核算,不得帐外设帐或搞“两套帐”。对各项经济活动,必须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期间、记帐方法和会计原则,进行帐务处理。对收到的下一年度财政或上级单位的预拨款,不得作为本年度收入入帐,应作为暂收款,待下年初再转作补助收入入帐;对预拨所属单位的下一年度经费,不得在本年度作为支出入帐,应作为暂付款,待下年初再转作支出入帐。对财政或上级单位应拨而未拨的资金,不得作应收应付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我部的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具体格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各单位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外经贸部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要求,做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凡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应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应经过我部批准。
按照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国家将逐步削减对事业单位的预算开支。因此,各单位应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自收自支能力,继续做好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