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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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

山西省革委


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
山西省革委




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2号文件《批转燃料、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的通知》精神,在一九七二年《山西省革命委员会业务组“三电”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特制订本工作条例。
(一)组织领导
第一条 省、地、市、县都要成立领导组,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吸收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研究和部署“三电”工作。
第二条 各级领导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进行日常工作。暂定省五至七人,太原市二十五人,其它地、市七至十人,县、市三至七人。人员来源不另增加编制,由电业部门和工业局委厂矿企业抽调解决。各级电力调度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工作。各工业局和水利部门要有
专人分管动力。
“三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计划任务,搞好综合平衡,制订和编报计划用电方案;发放电票,管理和考核用电指标;组织“三电”检查和竞赛活动,搞好群众管电;开展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表扬、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管电作用。各主管局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三电”工作,配备专职人员,组织所属各单位加强产品电耗管理,制订技术措施,完成节电任务,同时,要配合各级“三电”办公室,根据生产任务,及时商定、调整和考核所属各单位的用电指标,做到合
理使用电力,不超用电力。
第四条 大力推广三级管电的经验。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成立“三电”组织,重点厂矿必须成立“三电”领导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副主任)担任组长,吸收计划、生产、动力等职能部门参加,下设办公室,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车间也要设“三电”小组和工作人员,班组应有
管电员。要逐月统计、分析并上报有关电耗和用电资料,做到用电有人管,使用有计划,消耗有定额,考核有制度。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可结合机电管理组织设立管电小组和管电员。公社根据县“三电”领导组的安排,负责分配、调整和考核各大队的用电指标,报送用电资料,做到增产节电。农村电气化和五小工业较发达的社队以及灌溉区,要尽快建立健全电耗考核制度。
(二)计划用电
第五条 计划用电应贯彻执行“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违农时的原则。做到有保有调,保调结合。对于广播、通讯、报社、国防军工、钢铁煤炭、铁路枢纽、化肥和农业灌溉等用电应优先保证。所谓保证重点,是保证重点产品及生产这些产品的主要工
艺流程的用电,不是保证全部用电。
第六条 实行凭证供电制。从一九七八年二季度开始,所有工矿、企业、事业、人民公社、机关、部队各单位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及以上的,都要实行“四定”电证,即定电量、定电力负荷、定用电单耗、定用电时间;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下的,或者虽然超过三百千瓦,但暂时不能
“四定”的,都要实行“两定”电证,即定电量、定用电时间,并由当地“三电”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做到“四定”。
生产企业的电证,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任务,按照重新核定的电力消耗定额制定。非生产单位的电证,参照历史用电情况,本着节约的原则制定。一般情况,要求做到增产不增电,最好做到增产又节电。
第七条 电证的申请和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要每年由工交部门组织“三电”办公室和有关业务局,对用电单位进行一次用电大普查,查清供电设备,查清用电性质,查清负荷大小,查清浪费电力和非法用电,查清用电单耗上升原因,这是实行凭证供电的基础。
各用电单位必须充分发动群众,自下而上地总结“三电”工作,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任务和耗电定额,编制年度分季的用电计划,于十一月底以前报各级供电局。各地、市应于年度前二十天汇总报省。每个季度,由用电单位于季前二十天,提出季度分月的用电计划,各地、市于季
前十五天汇总报省。
电业局每季编制电力分配计划,经领导组批准下达。地、市、县供电局根据省的电力分配计划逐级下达用电指标,按季发放电证。
中央国营、省营重点企业以及重要的国防军工单位的电证,由省主管部门和电业局共同商定,报省“三电”办公室批准后下达执行。
凡属跨行政区域供电或转供电的用电单位,应按隶属关系申请电证,将用电指标转给负责供电的供电部门和转供电单位,并抄知电力调度部门,共同监督使用。
第八条 电证使用情况的考核。
鉴于用电单位都分布在市、县,电证使用情况的考核以市、县供电局为主进行。
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和专线供电的单位,实行时统计、日考核,每日上午将前一天的用电量和每小时的负荷报当地电力调度部门。
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上至一千千瓦的单位,实行日统计、日考核,每日上午将前一天的用电量和高峰、低谷时间的负荷报当地供电局、电力调度部门和线路管理委员会(简称线管会)。
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下的单位,实行月统计、月考核,每月一日将上月用电量报当地供电局、电力调度部门和线管会。
市、县供电局和电力调度部门应将当日、当月用电情况加以汇总,逐级上报。
在电证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私用电,欠交电费以及严重不安全等情况,供电局有权撤销其电证。根据情节轻重,报请当地“三电”办公室和用电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在发放电证时,要结合当地情况,大力推广行之有效的调荷节电经验。
公休日轮休:对有公休日的厂矿企业,要在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轮流安排休息,平衡用电负荷。在公休日,一般不供给生产用电。连续生产企业中有公休日的,也要实行轮休。
避峰用电:凡属不连续运转的设备,如铸钢电炉、坑下水泵、电锤、热处理电炉、生熟料磨、打浆机、电焊机、生活用水泵以及农副产品加工等,都要避开电网早晚高峰用电;一班制生产的厂矿企业和车间,也要轮流上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两班制生产和农业排灌要避开电网一个高峰用
电。大力提倡并鼓励在电网低谷时间用电,高峰与低谷时间都要使电网保持合格周波运行。
加强联系:大型用电设备(如电弧炼钢炉、电石炉,矽铁炉等)的开停,要与电力调度部门签订协议,取得同意后进行。
第十条 严格用电纪律。电证规定的各用电指标,对于生产企业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是国家考核的经济指标;对于非生产单位就是改进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同样进行考核上报。每个生产企业目前实际消耗仍然高于历史较好水平的,一定要努力降下来;已经达到的,要创造新成绩;消
耗降不下来,高于定额的,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达不到定额的要限期达到,并且不能评为先进式企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准超指标用电。凡超用者,必须实行今超明还的原则。否则,电力调度部门实行拉闸限电,有关主管部门和主管业务上级不得干涉,并要追究超用电的责任
。由于电网故障紧急限电而少供的电量,在电网出力好转时,要有计划的补供。
第十一条 坚持团结治网,稳定用电纪律,逐步做到限电不拉闸,拉户不拉线。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各发供电企业要努力做到安全、满发、少用、多供,带头把自用电和线路损失降下来。
2、电力调度部门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精心指挥,耐心说服,严格纪律,不得借故非法拉闸。一般情况下,对超指标用电的地区和单位,先通知自行限电,各用电单位或线管会应自觉主动限制超用。半小时后仍超用的,或者危及电网安全的,可按拉闸序位限电。各地区和单位要顾? 缶郑拥缌Φ鞫鹊闹富印? 3、各厂矿企业要从战备的需要出发,迅速做到用电“四分开”,即保安用电与主要生产用电分开,主要生产用电与辅助生产用电分开,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分开,食堂、医院、广播、影院用电与生活照明用电分开。这样,就可以在紧急情况下,有保有舍,确保重点。
4、积极安装电力定量器。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的单位要首先安装,这是准确使用电证的有效工具。各厂矿企业在“四分开”的基础上,制定出高峰限电序位表,由各级电力调度部门掌握,在高峰时为确保电网安全,电力调度部门有权直接按高峰限电序位指挥限电,用电单位的调? 任扌柘蛏霞肚胧径α⒓粗葱小? 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下的单位,也要逐步安装电力定量器。目前主要是发挥线管会的作用,严格控制用电指标,必要时,配合电力调度部门进行限电,限户不拉线。为此,要配置通讯设备,每日六至二十二时要有人值班。
5、对于实行计划用电必需的物资器材,如电力定量器、导线、电杆、经济灯、光电控制器、无功补赏设备自动调整器、瓦特表、周波表、电度表、小灯泡等,工交和计划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保证供应。
(三)群众管电
第十二条 由同一条公用线路供电的用户组织起来的线管会,是近几年来群众创造的专群结合管电的好形式。它的主要任务是发动和组织用电单位互相监督、互相帮助,落实按指标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要结合具体情况认真推广。
第十三条 线管会由用电量较大的五至七个委员单位组成,选举一名主任委员单位,由该单位生产副主任担任线路长。线管会下设办公室,由各委员单位派出中层干部定期轮流主持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五至七名,由线管会推荐政治思想好、组织能力强、有一定技术水
平的工人或技术人员,报“三电”领导组批准,每半年轮换一至二人。线管会的办公费用,按每人每月五角开支。工作人员夜间工作补助费,按每人每月三元发给,均由电业部门报销,但必须严格控制。线管会工作人员在原单位应享受的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发给,遇有调资
、评级,由线管会、“三电”办公室介绍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原单位负责评议批准。
第十四条 为了广泛发动群众管好电,用好电,经常开展“三电”检查和用电普查,各地、市要成立“三电”检查团,各县(市)成立分团,由“三电”领导组组长兼任团长或分团长。每个厂矿企业要选拔一至三名工人或技术人员参加检查团或分团,报当地“三电”办公室备案,发给
证件。“三电”检查团是一个群众性的、不脱产的常设机构,其成员要协助本单位搞好“三电”工作,并参加当地的“三电”活动。
(四)节约用电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充分发动群众,大搞“三改一革”(改革设备,改革工艺,改进操作和技术革新),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建立健全用电单耗的统计考核制度,不断降低单位产品耗电量。今后下达生产计划、用电指标时也下达节电任务,同时完成并考核。凡是国家规定的考
核产品,今年节电都要达到历史最好水平,赶超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单位对高低压网络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断提高设备利用率,一般配电变压器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电动机不低于百分之八十。要大力挖掘无功设备潜力,提高用电力率,一般新建企业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原有企业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一年后要
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同步电动机要经常保持满励磁或进相运行,绕线式异步电动机要实现同步化。
第十七条 大力压缩非生产用电。坚决消灭常明灯、大灯泡,严格控制灯光球场照明,宣传广告灯除节日外,一律停止使用。生活用电也要逐步实现凭票定量供电。厂矿、企业、机关、部队、院校等家属宿舍按面积定灯泡光数,并尽快实现生活用电单独装表,限期取消包费、包电制度
。要大力推广光电控制器和经济灯,节约照明用电。
第十八条 坚定取缔生活用电炉。凡做饭、取暖、烧水用电炉者,除按电炉容量每天以六小时计算追收三个月的电费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商业部门要实行凭证供应医药、生产用电炉;须经“三电”办公室签证同意方可购买。
(五)群众办电
第十九条 凡有余热资源的单位,要发动群众大办余热发电,有余汽的要大办背压机组发电。凡有中、小水力资源的地区,要大力发展中、小水电。我省煤炭资源丰富,凡有小煤窑的地区,要大力发展小火电。要鼓励用电单位和中小水电、小火电向电网输送无功电量,电业部门应付给
无功电费。
第二十条 厂矿企业自备电厂和地区自筹资金自办电厂,装机容量在六千千瓦以下的,不应纳入计划分配,也可以不并网,由厂矿企业和地方自用。为鼓励群众办好小火电、小水电,电网分配的用电指标,不应低于办电前的水平,优先满足其用电需要。



197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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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2年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5年4月2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修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由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市人民政府应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解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聘。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提出修改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决定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于城市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主要内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分区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区规划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重点地区的规划应制定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出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



市规划部门每年应提出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备案。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定图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审批通过后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修改法定图则应当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都应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和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村镇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市规划部门审查或审批城市规划,均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承担编制各类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由市规划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过程中,应将草案公开展示十五日以上,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对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部门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如有必要,可通知建议单位或个人列席有关会议。



第四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厦门岛内东至湖滨东路,西至鹭江道,南至万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东路、禾祥西路的旧城区,鼓浪屿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镇;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以科学、合理与充分的利用。



城市居住建设用地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应影响居住环境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注意保护海岸沙滩、风景名胜区。



城市规划区内的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作为城市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鼓浪屿、万石山应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应降低建筑密度,严格控制建筑体量、层数,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在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时,市规划部门必须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退缩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城市规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区建设规模,尽量依托城市旧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的各项市政公共设施,并注意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十一条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筹兼顾、逐步改善的原则。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二条旧区改建应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挤占空地进行建设。



旧区危房应当根据详细规划逐步更新改造。



旧区改建应注重保护文物古迹、传统风貌建筑和旧城特色。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改建应保持原街景风貌。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所、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规划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受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在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未通过或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有效期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总平面和单体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批复后,即可按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收齐申报资料后七日内,按照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控制指标,同意的应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拟定出让的地块,由规划部门按已批准的规划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设计方案批复后,编制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并在收齐按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及消防、民防、抗震、园林等部门核准意见等相关资料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三十日内核发;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主体工程不动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规划部门验线及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规划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检后五日内组织检查。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规划验收。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必须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筑规模、使用期限和使用性质建设和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出租、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单独设置的城市雕塑,应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六章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广播电视、防洪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以及各类杆线、管线,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照市政管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如涉及铁路、河道、绿化、环保、消防、民防及其他重要设施时,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



(三)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规划部门审定后,办理市政管网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的坐标、标高、控制红线宽度以及道路绿化带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如在建设中确需变更,应按规定程序向规划部门报批。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规划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等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市规划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用地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或使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结构、空间布局的;(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的;(三)压占建筑退让红线、道路或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四)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的;(五)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微波通讯通道及高压供电走廊的;(六)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七)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的;(八)破坏或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的;(九)占用廊道、屋顶等公用部分搭建建(构)筑物的;(十)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十一)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十二)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十三)临时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十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建设尚无不良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当年重置价的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经规划部门验线、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改正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接到规划部门停止建设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三条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由规划部门没收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设计资质。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收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规划用地和违反规划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除按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规划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的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审批行为无效,根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应当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



作出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二年 七月十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鉴于《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已被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规代替,决定废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