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同侵权中的先用权抗辩/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45:28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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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被认为是我国采用专利先用权的法律依据,但如何理解“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成为一个问题。

  现举一个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案例来说明“相同产品、相同方法”在先用权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甲公司独立完成A产品的研发,并已经制造或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该A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为X、M、N',在甲公司将其产权公开投入市场之前(说明该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乙公司向专利局提出B产品的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B产品包括的技术特征为M、X、N(N与N'是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之后甲公司将A产品投入市场,乙公司以等同侵权为由起诉甲公司的A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将A产品换成A方法则变换为“相同方法”的案例,鉴于“相同产品”与“相同方法”具有相同的意义,在此仅对“相同方法”进行谈论。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能否以先用权抗辩乙公司的侵权诉讼?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如何解释“相同产品”。A产品和B产品采用不同的技术特征,很明显它们是不相同的产品。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就是说先用权只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能适用于等同侵权,这就撼动了先用权存在的基础。这些问题将在下文逐步讨论。

  二、相关概念介绍

  (一)先用权专利先用权,是指在他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不知道发明的内容而独立研究出与申请专利的发明同样的发明,或者以正当的方法从研究发明的人那里得知该发明的人,在国内已实施或准备实施该发明时,在他人取得专利权后,仍可在一定的范围内继续实施该发明的权利。

  关于专用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先用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并且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是先用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事实有关技术方案或者设计方案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可以用于对抗专利权。②另一种观点认为,先用权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先用权实质是一种仅仅能够用于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先用权抗辩”可看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先用权是一项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④(二)等同侵权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产品或者方法虽然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者方法是“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也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0年对Graver Tank & Mfg CO. V. Linder Air Products CO.案判决中指出:必须意识到如果允许他人在稍加变动后就可以利用专利发明,那么专利保护就会变得空洞无用了,因为完全一模一样的照抄是十分少见的。如果专利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受到权利要求内容的严格限制,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维护,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的就会落空。 等同原则正是顺应这样的需要而提出的,其核心在于防止他人盗用专利发明的成果。

  2001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想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三、先用权在等同侵权中的适用

  如上所述,先用权是一项抗辩权,适用该抗辩权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其中专利权人提出侵权指控是先用权抗辩的前提条件。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专利权人起诉侵权时,法院首先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其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保护范围,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对比依据。法院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此时“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指的是专利产品或方法与享有先用权的产品或方法进行对比,对比的对象是技术特征。若是相同,在满足其他先用权条件的情况下,先用权抗辩成立,这也是先用权抗辩的标准情况。若不相同,则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自然不成立。若构成等同侵权的情况下,先用权能否抗辩等同侵权?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很难得出肯定答案。如文章开始抛出的案例:因为甲公司的A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为X、M、N',而乙公司的专利产品B的技术特征为X、M、N,两产品采用不同的技术特征,A产品和B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但由于N'与N的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A产品虽不同于B产品但等同于B产品,构成等同侵权。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先用权的条件为“相同产品”,故先用权抗辩不成立。但A产品又落入了乙公司专利保护的等同范围,如果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则等同侵权成立,也就是说甲公司侵犯了乙公司的专利权。这样的结论很难令人信服,无论是出于善良正常人的角度,还是设立先用权目的的角度。

  从这个案例得出的结论,如果先用权人独立完成了发明创造,而专利权人恰好出于默契也采用了与先用权相同的技术特征,生产了“相同的产品”,则先用权人可以对抗专利权的侵权控诉。如果先用权人在后专利申请人未采用相同的技术特征而采用了与先用权产品等同的技术特征,两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而是等同的产品,先用权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这样就增加了先用权的不确定性。而且如果先用权仅仅适用于相同侵权而不适用于等同侵权,这显然违背了先用权设立的目的。

  四、造成先用权不能抗辩等同侵权的原因分析——“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说述“相同产品、相同方法”是与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相对比的相同,其判断标准是技术特征。当两产品或方法不相同但等同时,此时对“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限制了先用权的适用范围,即只能适用于相同侵权。从字面上的理解很难直接得出适用等同侵权。原因在于制定《专利法》时未考虑等同侵权的情况,导致对其的限定不能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抗辩,希望立法机关在下一次修改《专利法》时予以考虑。或者在司法解释时对“相同产品、相同方法”作扩大解释,使其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

  参考其他国家关于先用权的规定。例如,《日本专利法》第79条规定:“不知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自行作出该发明,或者不知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由发明人得知该发明,并在专利申请时已在日本国内经营实施该发明的事业者或者准备经营该事业者,在该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的目的范围内,就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专利权拥有普遍实施权。”该条款规定的是“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内容”而不是“相同产品、相同方法”,很明显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的范围,前者包括等同的情况。《法国知识产权法法典》第L613-7条对于专用权规定为“任何人于专利申请提交日或优先权日已善意占有有关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可以个人名义适用该发明而不问该发明的存在”。该条规定的是“有关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的”,其适用范围包括专利所保护的范围,当然包括包括等同侵权的范围。

  五、“原有范围”的限定

  一般认为“原有范围”,是指实施行为人在申请日以前所实施的或者做好了实施准备的规模、数量或者地域范围等而言的。 2009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该条款是从数量或规模对专用权予以限定的,除了该限定条件以外,是否还有另外的限制性条件,例如是否还要受到“相同产品、相同方法”的限定。如果先用权人采用等同的技术特征来替代原来的技术特征而导致生产了不同的产品,而这种等同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在后申请获得的专利权。这是否意味着仅在“相同”的范围内实施才能享有先用权?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前面已经论述过先用权适用于等同侵权的抗辩,则先用权的“原有范围”除包括“相同”的范围外还包括“等同”的范围,这样才能在逻辑上保持一致。

北安市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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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几年来,批发订货会一直是发行音像制品的主要形式。但是,由于管理工作跟不上,存在不少问题,如不同单位召开的订货会互相冲撞,互相制约;订货会的规格越来越高,耗资越来越大;甚至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订货会推销非法音像制品,等等。这些问题不仅造成了资金的大量浪费
,扰乱了音像市场的秩序,也远未达到订货会的预期目的。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加强音像制品发行工作的管理,现就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的主办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或具有总批发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其他单位不得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
二、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的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备齐规定文件和资料,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后,报文化部审批。
三、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主办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办时间、地点、规模;
(二)会议各种费用的标准;
(三)参加单位及人员;
(四)本单位及其他单位将要在会上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目录、发行许可证号码;
(五)在会上发行进口音像制品应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参加录像制品订货会的人员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发行人员;录音制品订货会可适当吸收批发单位的发行人员参加,但人数不宜过多。其他单位不得到会发行或订购音像制品。
五、订货会上不得发行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
六、举办展销会的审批程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订货会或展销会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七、各地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的管理,认真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召开的各种名目的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坚决打击利用订货会、展销会推销违法音像制品的非法活动,并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1995年7月5日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一项:“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第四项修改为:“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四、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
(二)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三)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房屋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