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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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6〕4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现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责任,实现安全生产事故超前预防,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和《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聘请专家组成调查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落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指作业场所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等危险性因素。按照可能导致事故的损失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三级:
一级: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级: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整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主体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责任落实、措施落实、资金落实、时间落实”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检查制度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全面负责,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所必需的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管范围,对所属所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现场督促指导,并检查其落实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查明和确定重大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职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或督办协调会议。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检查采取一级检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严格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部署和检查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依法及时研究协调解决,防止隐患酿成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制定落实隐患排查监控整改可行措施的;未实施对重特大隐患现场有效监控管理的;未按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的;应检查发现而未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 
(二)对事故隐患未进行登记、建立排查整治档案的;
(三)未组织排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对已整治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报告核消的;
(四)未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发生事故时的应对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群众的; (五)主要负责人对于暂时不能治理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控的;未及时制定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投资人未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和监控管理所必须资金投入的。
第十三条 县、乡政府和负有安全隐患整改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要求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的;未按照规定和要求办理职责范围内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隐患整改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现场督查指导,监管工作不落实、跟踪督查不到位和延迟整改的;
(三)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中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发现事故隐患不责令整改的;
(四)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不受理,或受理后不及时核实处理的。
第十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由重特大事故隐患存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业)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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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大力推进控辩式审理方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提高诉讼文书质量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
制作裁判文书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法院审判业务的一项基本建设。各级法院领导和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制作好裁判文书的重要意义,用改革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那种认为“只要把案子办好了就成了,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没关系”的思想是十分错误的、有害的。
自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来,各地采取措施,积极探索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律,涌现出一批优秀的裁判文书。但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制作的水平还不高,主要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针对这种状况,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强调: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为了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1992年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进行全面修订。为了配合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决定首先对文书样式中的刑事部分进行修订。修订的重点是事实(包括证据)和理由部分。这是因为,目前裁判文书存在两大缺点。一是叙述事实部分,不证明犯罪,不写具体证据,只写“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这样的套话。证言,谁的证言,内容是什么?书证,是什么书证,内容是什么?鉴定结论,谁作出的,内容是什么,一概没有。法官的认证、采信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不出来。二是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服力也就不大。而裁判文书最精采的是理由部分,最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因此,执行修订后的文书样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抓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
现将样式样本印发给你们(另发),望组织审判人员学习,认真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把裁判文书的改革同目前正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质量年”、“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的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法院要把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质量列为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把制作裁判文书列为考察法官审判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抓实抓好,从而推动“审判质量年”和“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组织学习,加强培训。各级法院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肖扬院长和祝铭山副院长在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以提高改革裁判文书制作的自觉性;认真学习修订的文书样式及其说明,以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在拟定的164种文书样式中,有53种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增加的;其他文书样式大多在原有样式的基础上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并对每一种文书的制作提出了要求。在学习时,要注意总结执行试行样式以来的经验。为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学习和适用,最高法院已将修订文书样式印成小册子,供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学习、工作之用。
在组织法官学习的同时,各级法院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将制作诉讼文书列入培训内容,因而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为了提高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最高法院决定将用三年时间,把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各高级法院也要抓紧轮训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法官。同时,要举办诉讼文书培训班,由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分级承担培训任务。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主管院长、刑庭和告申庭正副庭长以及业大的教师;高级法院和业大分校(或者法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对本院和下级法院法官、教师的培训;有条件的中级法院也可以主办诉讼文书培训班。
三、为了及时总结、探讨制作裁判文书的经验,各地可以通过举办诉讼文书研讨会、评比会等形式,进行交流。最高法院准备在今年11月举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研讨会,希望各地做好准备,并推荐一批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最高法院准备公开出版《优秀刑事裁判文书实例选》,以推动裁判文书改革的发展。
四、《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我院办公厅于1992年6月20日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刑事部分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号

  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督促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对适用督促程序处理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

  第二条 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四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当事人不适格;

  (二)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

  (三)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

  (四)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第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第八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九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督促程序的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