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45:24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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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多数外国投资者严格遵守《规定》要求,履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审批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等相关审批手续,依法进入我国电信业务市场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但近来,也发现一些外国投资者通过域名授权、注册商标授权等形式,与境内增值电信公司规避《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有关管理工作,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应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申请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
境内电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投资者变相租借、转让、倒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
境内电信公司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市场准入和市场规范管理工作中应按照如下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管理,规范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增值电信公司的合作行为:
(一)关于互联网域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鉴于互联网域名是开展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重要资源,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的重要表现,因此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互联网域名应为其(含公司股东)依法持有。
(二)关于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鉴于注册商标是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重要无形资产,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的重要表现,因此,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应为其(含公司股东)依法持有。
(三)关于场地和服务器等设施的设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该规定所指的场地和设施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内设置,并与经营者所获准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相适应。
(四)关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增值电信业务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基本要求》(YDN126-2005)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流程、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日常审批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域名、注册商标、服务器等设施的设置以及信息安全保障承诺等材料的审查,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
四、对已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组织其对照上述有关要求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并对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的自查自纠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那些消费者关注的热点公司,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依法撤消其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开展工作时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监督检查结果请于2006年11月1日前报送我部。
特此通知。



联系部门: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联系电话(传真): 66012301
电子邮件: shcc@mii.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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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证券公司等五家金融企业诉辽宁轻工业供销公司、沈阳油脂化学厂融资债券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荣第,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洪斌,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胜彦,总经理。
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多,总经理。
原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荣,总经理。
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振阳,总经理。
被告:沈阳油脂化学厂。
  法定代表人:贾吉泰,厂长。
1992年5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92)辽银金字第14号文件批准,被告供销公司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6000万元,年息9.027%,期限一年,时间自1992年5月30日至1993年5月30日。其中由辽宁省证券公司包销2000万元,其他各原告分别包销1000万元。包销合同均由化学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五原告按期将6000万元人民币划至供销公司指定的帐户,将融资债券对外销售。合同期满后,供销公司没有兑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只付了270万元,其中付给辽宁省证券公司60万元,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90万元,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30万元,付给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45万元,付给辽宁信托投资公司45万元。尚欠五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分别为:辽宁省证券公司2121.4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1000.7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1060.72万元,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辽宁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

【诉讼请求及答辩】
五原告诉称:1992年5月30日,五原告联合为被告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债券,期限一年,年利率9.072%。被告化学厂担保。合同期满后,供销公司只给付五原告利息27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6334.32万元的到期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本息的主要原因系五原告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的批件延续发行,对造成纠纷有责任。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化学厂辩称:供销公司发行6000万元债券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属于无效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供销公司与五原告分别签订的关于融资债券协议书,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批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供销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全部本息,违反了上述《条例》第八条关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至于供销公司辩称的因原告不给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一节,由于延续发行债券不是偿还债务的必要条件,且原协议无此约定,因此,供销公司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化学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其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6日判决:
  一、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2121.44万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1000.72万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1060.72万元,原告辽宁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原告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45.72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608%,自199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油脂化学厂对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应偿付的上述款项在不能履行时,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637994元,由被告辽宁省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是以有价证券形式表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行公司是债务人,债券持有人是债权人。公司一旦经过核准发行债券,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不肯延续发行,所以没有付清债券本息的抗辩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败诉当然也在意料之中。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非常设领导机构,市财政局、监察局、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审计局、国资委、物价局、法制办、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参与,领导和协调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改革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具体分为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按照规定向缴款人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记录、汇总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理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规范征收。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特殊原因需要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收款银行应当加强协调,改进征收方式,提高征收管理效率,方便缴款人。

第十四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途径缴纳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体系统一管理。财政部门通过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实现税收收入与非税收入的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预算支出标准,明确预算支出范围和细化预算支出项目。

在保证政府非税收入专款专用的同时,政府对没有特殊规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结余进行适当调剂。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各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具体编制按相关规定进行。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及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按规定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除必须保留的专用票据外,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接受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履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

(三)自行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四)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资金;

(五)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本条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违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

(五)违反规定发放财政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毁损、灭失;

(六)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违反有关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对代理银行违规延解、占压非税收入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奖惩机制,根据具体征收部门和单位年度任务的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