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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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浙工商标〔2006〕39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工作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

  

  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申请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情况

  1、申请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是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2、申请认定的商标,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从其他企业转让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

  3、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商品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称相一致。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符合规范使用要求。

  5、申请认定的商标,其使用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

  (一)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

  1、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2、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质量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同档商品(服务)中排名在前,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3、商标所指商品(服务)近三年经国家、行业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中均合格;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事故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发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保证商品(服务)质量,近三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4、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服务)质量优良,产量、销售额、净利润、税收以及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省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领先;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产值)具体标准:

  1、大宗产品在1亿元以上;

  2、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服务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

  3、农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4、对个别特殊商品的销售额指标,可根据企业在本省行业中的实际情况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确定。

  对特色农产品、服务业和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三)知名度和市场覆盖面

  1、在主要商品销售地(或服务区域)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销售市场(或服务区域)基本覆盖全省。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商标企业,应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6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2、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三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农产品、中间产品可适当降低比例。

  3、在省内同行业中或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度、认知度。

  (四)商标内部管理机构

  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内部管理机构,对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或服务)实施标准化管理,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服务)管理体系。熟悉和掌握《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知识,注重规范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

  三、不予认定的情形

  申请认定的商标,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1、在申报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2、企业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趋势,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3、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意识:

  (1)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2)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安全生产存在隐患被有关部门查处的;消费侵权纠纷、劳资侵权纠纷、缺少社会和劳动保障、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3)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4)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率较高的,缺乏社会公信度的;

  4、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5、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四、省著名商标延续确认依照本条件执行。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自发布之时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同时废止。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规范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著名商标的申请、初审、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申请

  第三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媒体公布本年度认定省著名商标公告。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均可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http://www.zjaic.gov.cn)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申报辅导报名表》。

  第四条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委办公室)负责对全省申报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进行集中辅导培训。

  第五条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可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填写相关内容(申请表一式四份),向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基本情况:①申请人概况、企业发展史;②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及发展趋势等情况;③商标所指主要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④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相关公众认知程度等情况;⑤企业诚信、环境保护、企业用工和社会劳动保障等情况;⑥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

  (二)主体合法性证明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有关材料。

  1、《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确认)和商标标识(5cm×4cm一式四份);

  2、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使用范围、商标持有人相一致的证明材料;

  3、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证明材料;

  4、商标在国外、境外注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宣传、促销工作的有关材料。

  即与该商标有关的企业商品广告宣传和企业形象宣传,包括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1、商标标注商品产销量同行业排名等有关证明材料;

  2、商标标注商品在国内销售或服务区域及专卖专营网点分布情况证明材料;

  3、商标标注商品出口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4、反映公众对该商标标注商品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

  1、企业对商标保护重视程度及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

  2、商标被假冒侵权程度和范围及受保护的记录有关证明材料。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证明材料。

  1、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发展变化情况证明材料;

  2、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利润、税收变化情况证明材料;

  3、出口企业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出口创汇情况证明材料;

  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证明材料(省以上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

  5、商标市场信誉与省级以上获奖情况;

  6、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八)证明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材料。

  1、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明材料;

  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

  3、严格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环保纠纷问题证明材料;

  4、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

  5、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对审查基本合格、拟上报的单位,应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汇总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作出初审决定。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以局行文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附汇总名单及装订成册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申请人对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按《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必须书面提出,表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申请延续确认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一届认定有效期满三年),通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省著名商标延续确认申请表》,并向辖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汇总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章评审

  第十条评审委办公室对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初审推荐报告》和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审核,负责向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并委托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公众调查。公众调查结果和征询意见应形成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因商标侵权及申请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况,需要认定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可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调查、审核,并书面征求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并发布公告。

  第五章认定公告

  第十三条经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审核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和延续确认的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文公布。

  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延续确认公告,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工作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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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大政发 [1999] 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物业产权人大会和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是城市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的群众性组织。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由物业产权人大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以下统称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物业产权人组成;物业产权人较多的,可按比例推选物业产权人代表,组成物业产权人代表大会。
公有住宅的使用人可以按比例推选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物业产权人大会,并行使与物业使用人相关的表决权。
第七条 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40%以上以及新建住宅区出售和入住率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达到规定条件后3个月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组织物业产权人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
第八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应当由超过2/3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以及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由半数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和具有表决权的物业使用人代表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方可生效。
第九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每年召开1次。经20%以上的物业产权人或物业产权人代表提议,或物业产权人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临时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
召开物业产权人大会,应邀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列席。
第十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改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增补或撤换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关于物业管理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修改或撤销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委托办法;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员由7至13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从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任期届满1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物业产权人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权利:
(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工作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四)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使用情况;
(五)负责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六)监督公共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使用情况;
(七)物业产权人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义务:
(一)向物业产权人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物业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接受物业产权人监督;
(三)监督物业产权人遵守《物业产权人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四)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管理目标的实施;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每个季度例会1次。有2/3以上委员提议或主任、副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增加例会。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应经过半数委员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生效。
第十五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登记备案申请;
(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和《物业产权人公约》;
(三)《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组成人员登记表》;
(四)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发给登记备案证书。发给证书的日期,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的日期。
第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生效的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必须遵守。
物业产权人大会、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有关决定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相一致的,应事先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为经营业务,独立核算,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第三产业的政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被撤销时,应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对物业实施管理;
(二)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请求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协助管理;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工程,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权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定期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收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物业产权人自我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新建住宅区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成立后,由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物业的规划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防水、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物业竣工综合验收;
(四)管理工程技术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
(五)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进行管理;
(六)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内容;
(七)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购买(承租)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签订购房(租赁)合同的同时,与原产权或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定物业管理企业后,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产权人大会决定的期限内,将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下列资料移交给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一)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图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竣工图及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电路示意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种设备及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七)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八)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招标或协商的方式进行。1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1个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及生活垃圾的收集;
(三)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四)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五)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养护管理;
(六)维修基金利息使用财务管理和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管理;
(七)开展社区服务,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八)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解聘的,在物业产权人委员会重新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对物业实行自我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物业管理企业
代管。
代管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竞聘对该物业的管理时,享有优先受聘权。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7日内,应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以及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构成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执行。
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必须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房屋的物业产权人、入住的使用人承担。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务协议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有约定的,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但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须按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没有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协商定价;国家和省、市有收费标准的,按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房屋造价(成本价)1%的比例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物业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以成本价在临街房屋首层提供。
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市内四区交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其他县(市)、区交当地物业管理办公室专项存储。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经营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结余部分,全部用于补充维修基金的不足。
第三十六条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15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每增加5万平方米,增加50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三十七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建住宅区规划设计时,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停车场等建设作为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的产权归住宅区全体物业产权人所有,不得分割、抵押、交换、买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及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产权人公约》的规定使用物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基础、承重结构和外貌;
(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四)安装影响周围环境或者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五)乱设摊亭、集贸市场;
(六)随意停放车辆,乱抛垃圾,乱堆杂物;
(七)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八)排放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乱挂、乱贴、乱画和擅自安装护栏、吊栏、晒衣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改变房屋结构、外貌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对未经批准擅自装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他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他人利益的,应征得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新增或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和由物业产权人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地,由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其中,占用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维护道路的,应事先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性广告的,应当在征得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后,方可到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费和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收入,扣除成本后结余部分的60%用于物业维修和绿地养护;40%用于弥补经物业产权人委员会同意减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管理到用户,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管理协议,并缴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使用守则》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
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内,受让方或承租方应将受让或承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筹集、核算、计提及使用管理,按《大连市城市住宅售后修缮资金计提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城市房屋维修、养护、危险房屋管理及公房售后维修养护等规定,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维修中造成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维修时,相邻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予以配合。因阻挠、妨碍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由阻挠、妨碍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物业产权人因维修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或应维修而不维修,造成相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物业产权人委员会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无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维修基金、以及不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和物业档案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提供。逾期拒不缴纳和提供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物业产权人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物业产权人、使用人。
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产权人大会予以撤销,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双方协议,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损坏房屋及共用设备、设施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物业使用守则》、《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产权人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六十二条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但公有住宅出售率未达到40%的城市城市原有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产权及经营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经批准建设的住宅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办公、商住、别墅等其他类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1日发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9年12月23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纪委、市监察局反馈。各区、县级市要结合实际,相应制定和实施问责制,形成上下衔接的问责制体系。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 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区(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或市政府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责任。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除对分管领导问责外,还应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策机关为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为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 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规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多次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或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拔;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线索: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六)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提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被调查人可在讨论该问责事项的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人被问责人,报市委或市政府,并送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 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对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领导干部,以及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