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2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筹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推进,确保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平稳推进,取得良好效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遵循“基金统管、风险共担、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工作,指导县区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管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市经办机构对县(区)失业保险覆盖面、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
第二章 基 金 征 缴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供养的事业单位缴费中单位缴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缴费由财政代扣代缴。
第六条 参保单位根据经办机构开出的当月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经办机构按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并与地方税务机关核对失业保险缴纳入库情况,县(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核对无误的上月收入情况表报送市经办机构。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置专人负责,依据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申报表,征收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月末网上向经办机构传递“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于次月10日前将纸质“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邮递给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给同级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同级经办机构负责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和财政局国库对账,确保当月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单独设置“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将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和新入国库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新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户存贮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县(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度参保人数等因素,提出失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和失业保险扩面任务分解指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县(区)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对未完成扩面和征缴任务的县(区),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缺口资金60%部分由县(区)财政弥补,年底统一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原管理体制,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全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加强基金监督。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统筹基金。县(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按30%比例上解市财政专户,其余基金暂存县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县(区)经办机构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季度用款计划,市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连同市本级支出计划于下一个季度初5日内一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部门5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将款项拨入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5个工作日内将县(区)所需款项拨入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县(区)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市审核汇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 ,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基金监管,完善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入、支出和储存管理的监督检查,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进行考核,对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清欠、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稽核等指标任务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市、县(区)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机构,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其中每个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少于五人。增加市、县(区)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个人缴费记录对账单、银行手续费)预算。加大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专项投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批准的文件。
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收费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标准、资金使用和管理等。
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的报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其中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置和标准制定,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批准下达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本自治区执行的,应当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提出实施意见,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核联合发文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上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凡涉及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必须附有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必须立即停止:
(一)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了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法定收费和资源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应当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不含管理人员工资)缺额基本相抵核定。
第十三条 证件、牌照、执照等(以下简称证照)收费,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另加10%的合理损耗核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其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核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持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调整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接到申报后,应于二十日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购领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核销、对帐和稽查制度。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费款,原则上实行收支两条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性收费的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入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
财政部门审核批拨。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和设小金库。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支出和收费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薄、单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收费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收费管理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和控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所收款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者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由无偿变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强制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职权和垄断行业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照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七)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纳入预算内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拒绝、阻挠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单位,物价、财政部门可以建议该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