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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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2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评选表彰办法

  为激励和推动省政府系统承办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确保办理时限,强化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水平,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吉政发〔1993〕15号)、《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吉政发〔2001〕39号),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表彰范围

  负责承办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及其工作人员,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和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评选表彰形式

  表彰形式为“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承办工作者”。

  评选表彰采取日常了解、半年检查与年终考核,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馈意见和对办理落实情况抽查的办法,进行综合评定后,报省政府领导审定。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名额控制在承办单位总数的5%左右;先进承办工作者的评选名额控制在承办人员总数的5‰左右。具体名额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人事厅,商省人大人代选委、省政协提案委确定。

  三、评选表彰程序

  评选先进承办单位和先进承办工作者按照实事求是和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自荐或推荐的办法,自下而上,逐级提出候选名单,由各承办单位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做出评价,填写呈报审批表,按规定时间报送。省政府办公厅与省人大人代选委、政协提案委组成评选小组,经过认真考察,择优评定。

  四、评选表彰标准

  (一)先进承办单位。

  1.领导高度重视,切实把办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认真办理,较好地完成办理任务。对重要的和涉及全局的建议、提案,部门领导能够亲自组织办理并抓好落实。2.建立健全三级负责制,有专职负责承办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认真执行有关办理条例、制度和规定,对建议、提案的答复能够按规定的时限完成,并做到格式规范,文字精炼,表述准确,符合要求。3.每年承办的建议提案数量多、任务重,且办理速度快、质量高、效果好,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办理工作能够把握重点和难点,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并积极创造条件解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取得较好效果。年办结率达到100%,面复率达到100%,满意率和基本满意率达到98%以上。4.在办理过程中,能够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现场办理、联合办案、上门走访和公开答复等多种形式,不断创新办理方式,并与相关部门主动协商,密切协作。5.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权利,建立相关的联系制度和方式,与他们保持经常性联系,并能及时通报办理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

  (二)先进承办工作者。

  1.热爱本职工作,具有爱岗敬业精神,以饱满的政治热情和对人民负责、对事业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积极做好办理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承担的各项任务。2.每年都承担较多的办理任务,认真组织协调本部门的办理工作,严格按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工作态度端正,严细认真,程序得当,作风扎实。办理答复文字质量较高,格式规范,内容翔实,做到及时、准确、高效。3.办理工作脚踏实地,求真务实,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所办理的建议提案取得了明显成效。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结合实际潜心研究和探讨新的工作思路和措施,积极撰写并发表有关理论文章,对办理工作起到推动作用。4.长期从事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任劳任怨,甘于奉献,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在平凡的工作岗位创造不平凡的业绩。5.办理工作成效显著,事迹突出,并能够热情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服务,积极主动地进行联系和沟通。在工作中获得全国和省人大、政府、政协给予的不同形式的表彰和奖励,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表扬和称赞。

  五、表彰奖励方式

  表彰奖励活动每3年开展一次,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进行,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予以表彰。对先进承办单位颁发奖牌,对先进承办工作者颁发奖励证书,并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同时,如发现获奖单位和个人有虚报事迹、违反规定行为的,要撤销其奖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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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性质的内涵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 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
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
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
(1) 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 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
(3) 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
(4) 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

小议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以网络“恶搞”现象为视角

武志涛 余守登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04级法律系

一、网络“恶搞”现象的产生
这几年“恶搞”现象十分盛行。《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潘冬子参赛记》、《春运帝国》、《鸟笼山剿匪记》、《中国队勇夺世界杯》、“红老外”等一系列 “恶搞” 网络作品广泛流传,说明了这一问题。 “恶搞”是一种特殊的互联网文化。它是通过对公开发表的作品进行加工处理,以达到某种滑稽、幽默、搞笑的喜剧效果。而且很多网民都在表示支持这些“恶搞”,愈演愈烈的恶搞文化也是人们在娱乐的时候体验到了乐趣。但是,网络“恶搞”现象很可能侵犯了作者著作权的完整性。下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二、网络“恶搞”现象引起的法律问题
网络“恶搞”现象的出现对如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提出了挑战,同时对于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提出了要求。由于网络“恶搞”现象大多是一些网友根据自己的爱好所随意进行的一些加工,而且一般情况下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如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也成为一个很大的难题。例如去年沸沸扬扬的“馒头血案”。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越来越多的电影被恶搞,甚至一些经典的红色电影也未能幸免。如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与网民的表达自由权成为一个突出的矛盾。
作品完整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时我也认为作品完整权也体现在第十条第三款有关修改权的规定。作品修改权和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是如何界定歪曲、篡改成为网络恶搞现象是否侵犯作者作品完整权的关键。
三、歪曲、篡改的界定及构成要件
“恶搞”现象其本质是以现有的影视作品为素材,通过自己的剪辑和加工,将自己的创作理想融入到作品之中。“恶搞”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原作品为基础,通过自己的加工来表达对原作品的不满,从而达到讽刺原作的目的;另一类是以原作品为基础,抛开作品的内容,只是用原作品的形象和动作,加入自己的语言创作和剪辑技术,从而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其思想内容和原作品已完全不同。
对于歪曲、篡改的认定不能太过严厉,也不能太过随意。原因在于一方面需要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也需要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关键在于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法律是利益博弈的过程,对于作品传播者和原作者的保护都不能偏废。法律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有所改正。在现阶段所受保护的行为,可能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再受保护。
法律的规定取决于两方的利益权衡和立法者的社会性考虑。在立法的过程中,一方面不能过分强调对于原作者的保护,过死的保护并不真正保护作者的权利,反而于社会发展不利;另一方面,也不能置原作者的权益不顾,一味地强调作品的传播,结果严重侵害原作者的权益,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
但是,我认为,在现阶段来说,依据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们应当从严来认定“恶搞”行为。原因在于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文化产品市场并不繁荣,人均收入并不是很高,盗版现象依然猖獗,诚信社会并未建立起来,对于作者著作完整权的保护有着特殊的意义。从严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可以提高民众对于作品完整权的认识,可以在全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提高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同时也可以鼓励人们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来服务广大民众,培养人们的法治观念。
因此,对于歪曲、篡改,我觉得可以从以下方面界定,即其构成要件为: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作品。改变原作品的形象要求、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破坏原作品的思想内容、丑化原作品的形象要求。
2、主观上不要求是故意。由于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保护期间的限制,这就说明了对作品完整权保护的严格性,主观上的标准应当体现从严掌握。因此,我主张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过失也可能侵犯作者的作品完整权,不问侵犯者主观上的意义。但是,如果主观上是恶意,处罚时会有重大影响。
3、有因果关系。这个要件是指“恶搞”行为与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有客观上的联系,恶搞行为与作者著作权的侵犯事实上的联系。
4、不要求有损坏结果。是否要求有损坏结果的出现,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时间期限的限制,损坏结果并不是一个必需的条件。原因在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是指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的不可修改的权利。任何未经许可,擅自改变作品表现形式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这也是从严格方面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求。
四、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思考和完善
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对作者完整权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好的文化保护制度,对于提高人们创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们的聪明才智,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并不是十分严密,很多需要规定的问题没有规定。同时,对于一些相关的群体需要规制的并未规定。因此,我认为保护作品的完整权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修改现有法律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现有法律尽管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有一定体现,但是过于笼统,并不利于人们把握和认定。只有立法上的简单规定,但是没有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体现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实践中法官仍然难以判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由于各自掌握的标准并不统一,难免会出现在实践中相同的情形但是在判决结果上却有很大差异的现象。同种情形却不同罚,没有体现公平的要求。因此,需要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2、提高网络服务商的监督义务,强化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网络服务商作为“恶搞”作品的传播者,应当负有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器作为“恶搞”作品的源基地,需要提高自己的注意力。这是从源头上来防止对原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也是一个前提。网络服务商应当对于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看是否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这就对网络服务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查的标准应当由行业协会制定,也可以由网络服务商自行掌握。
五、小结
1、“恶搞”是当代文化发展在遇到了保守和传统之时的激变,不管它能不能留下来,但这一行为确是网上时代的产物,也是应该正确对待的。恶搞是一种发泄方式,是一种对现有主流文化的背叛和颠覆。也有很多人以言论自由来反驳“恶搞”,是的,我们也必须承认在这些所谓被“恶搞”的作品中其实也充满了再创造的智慧,给予一定的宽容可以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应用。但是对恶搞现象宽容并不等于听之任之,必须要有法律上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约束,因此对其进行适度的管理很有必要的。
2、我们应该在“度”上严格把握“恶搞”,都已经“搞”到“恶”的地方,此“搞”显然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以及对著作权人身权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但是如何界定“恶”,却又是一个我们必须面临的复杂问题,网络世界的特殊性注定了这个问题也很难解决。但是我们绝不能坐视不管,对于那些恶意的、对青少年的发展有不良影响的恶搞(比如对“红色经典”的恶搞)一定要加以制止。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我们不能让一些不好的“恶搞”影响了我们健康的价值观。
3、法律作为社会的催化剂,推动器,应该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在知识产权领域来说,尤其如此。

[参考文献] 刘春田主编.2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