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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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402

实施时间:19980402

内容分类:议事规则

题注:(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1998年4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或者列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须经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法规工作室、研究室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组负责人,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及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四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十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18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九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厅。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以及提案单位负责人对议案的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4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省长或者副省长签署。属于综合性的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专题性的工作报告,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常委会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就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听取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也可以组织由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参加的会议,对上述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评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向常委会述职的人员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常委会办公厅。主任会议根据述职报告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的中心发言人,写出评议发言材料。

第三十六条 述职评议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被评议的人员述职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根据被评议人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发言。常委会听取述职报告和进行评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或者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七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方式,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第八章 附则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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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贯彻落实《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1]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

  新修订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已经卫生部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体系,推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发展,落实药品安全监管责任,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做好《办法》的学习、贯彻和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充分认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中的重要性,并按照《办法》要求,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基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监测能力建设,推动基层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的深入开展,提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水平。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与合作,不断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处置联合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强化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等工作,确保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及时控制药品群体不良事件,保证公众用药安全。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办法》和医改相关要求,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工作条件,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顺利开展,要特别做好基本药物的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要按照《办法》要求,围绕病例报告的上报、分析、评价、信息反馈和预警应急等环节,进一步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制度和程序,细化监测工作的实施细则、操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提高监测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做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系统的改造和升级工作,加强网络系统的应用、维护与管理,做好新旧系统的衔接工作,保障网络系统安全、有效运转。

  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主动监测、报告、分析和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特别是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开展药品重点监测,积极采取风险管理措施控制药品风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制定药品不良反应重点监测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指导重点监测工作的开展。

  六、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重要内容,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密切配合,按照《办法》和《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卫办疾控发〔2010〕94号)的规定,切实加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收集和分析;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种单位在实施预防接种的同时,应当严密监测所用疫苗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应当及时报告和处理;疫苗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生产的疫苗发生的不良反应。

  七、2011年,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新修订《办法》的颁布实施工作,结合实际、精心策划、统筹安排,开展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为主要对象的宣传培训活动,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自觉学习和落实《办法》的有关要求,自觉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按照要求报告药品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卫生部统一编制培训教材,同时组织对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负责人、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人及相关技术骨干、部分医疗机构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负责人进行培训,并对各地培训进行指导。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做好辖区内药品监管人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人员、医疗机构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负责人的培训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局


深圳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23日)

深工商〔2002〕53号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工作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登记政策
  (一)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条件,凡有生产、开发经营范围的企业允许单独使"实业"、"科技"作为行业用语。允许外商独资企业把本级行政区划名冠在字号前。
  (二)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住所、营业场所面积限制,场所面积与经营范围、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给予登记注册。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大型商场内租赁柜台设立分支机构。
  (三)对注册资本金没有全部到位,但已按照章程、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分期到位的生产型企业(产品非100%外销的),允许在本市和外地设立销售其自产产品的分支机构,给予办理外出经营核转手续。
  (四)允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写字楼作为住所办理设立登记,在生产厂房投入使用后再办理地址变更或分支机构设立手续。
  (五)允许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工业区或保税区内租用相邻厂房办理新增经营场所登记,不再要求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六)改变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有效期限一年一延期的做法,其有效期限按公司经营期限核准,通过年检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简化注册材料
  (一)办理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登记(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变更),取消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填报申请表格,提供投资方的免职、任职文件。
  (二)外方投资者委派中国大陆人士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免除提供委派文件的公证手续。允许外国人在证、照上使用英文签名。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办理登记注册提交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认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不能提供原件的,可收取复印件,但须核对原件。
  三、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缩短办事时限
  (一)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再要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亲自到工商部门办理签字认证手续。
  (二)制作备案事项通知单,办理补充(或修改)合同、章程的备案事项,实行即来即办,核实后当时开出备案通知书,备案资料直接归档。
  (三)取消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到异地设立分支(办事)机构需先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的规定,改原办理时限三个工作日为即来即办,当场开出核转函,加盖营业执照复印件专用章,及时输入电脑。
  (四)董事会成员变更备案(不含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办理时限由原来的三个工作日改为即来即办,当场开具备案通知书,及时输入电脑。企业需要详细备案事项记录的,可在三天后到信息中心打印记录单。
  (五)将补办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变更登记的时限,由十个工作日改为五个工作日。
  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登记注册服务工作
  (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研究,尤其是加强对加入WTO后服务贸易领域引进外资登记法规、政策的研究,开拓新的外商投资领域,积极做好跨国公司采购中心、物流等的登记注册工作。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沟通和联系,注册分局应每两个月到企业开展一次调研,每两周安排一个半天由注册分局主管局长接待外商投资企业,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三)切实做好重点项目和重点区域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服务工作。对市政府引进的重大外资项目,高新区、大工业区、保税区内的大型外资项目和出口创汇重点外资企业的登记工作采取提前介入,跟踪服务,专人办理,确保高效,优质服务。
  (四)制作中英文《外商投资企业办事程序流程图和登记注册指南》,将办理各类证照的步骤、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及相关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对外公开,接受企业监督。
  以上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