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2:43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安顺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自觉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斗争,根据《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非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职务的人员出于正义,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突出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⑴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或使之减轻危害,表现突出的;
⑵抓获犯罪分子并将其扭送司法机关、保卫部门或者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保卫部门抓获犯罪分子,贡献较大的;
⑶其他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获得基金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10款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优待与照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范围审批;对牺牲人员追认烈士称号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逐极上报,呈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耕具根据其事迹,给予下列褒奖:
⑴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⑵记功;
⑶嘉奖。
第七条 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就业、升学、参军的的优先权。
第八条 表彰奖励的申报和审批:
⑴对予以表彰奖励者,所早单位或有关机关及时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
⑵对申报表彰奖励人员的事迹材料,有决定表彰奖励的县(区)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实后,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⑶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大,需要市一级表彰奖励的,由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必须时,可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和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和见证人应、及时为见义勇为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决定褒奖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授奖。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必须保密。
第十一条 申报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撤消表彰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见义勇为事发现场及事后处理时,应做到迅速、果断,并及时出具证明;凡被确认涉及见义勇为行为的案件应“特案特办”,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报复见义勇为人员者,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大力组织宣传报道。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3 号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建设,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的东疆港区非保税区域(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管理、开发、建设、经营适用本规定,有关保税监管规定仅适用于保税港区。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批复》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港东疆港区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执行。
  第三条 保税港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的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特殊的监管、税收、外汇、贸易、投资和航运政策。
  第四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出口加工和港口运输装卸等业务,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进出口商品展示等服务业务。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实行综合配套改革,坚持体制创新、先行先试,建设成为功能完善、政策宽松、运行高效、环境优美、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综合贸易港区。
  第六条 保税港区应当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分工明确的原则,构建行政管理、口岸监管、开发经营体制。

第二章 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对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实施统一行政管理。
  保税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规划,经滨海新区管委会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在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上先行先试,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一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行政管理职权;
  (四)统一管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土地、规划、建设、工商、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卫生、安全生产等各项公共管理工作;
  (五)协调配合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工作并协调相关事务;
  (六)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对投资项目和开发建设活动实施管理;
  (七)推进区内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公共信息,实现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八)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推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政府职能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九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精简、高效、审批与监管分立的原则,设立、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港政管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由天津港口公安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的外,本市其他行政管理单位不向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派驻机构。
  第十三条 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审批、即时办理;对需要另行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产业发展目录及布局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保税港区管委会不得批准其入区经营。
  第十五条 凡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施检查管理的,一般不对区内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必须进行现场检查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口岸监管体制

  第十六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保税港区管委会等单位组成。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监管部门对保税港区的监管工作,建立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制度,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创新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制度。
  第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海关实行电子报备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十八条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检验检疫部门只检疫不检验。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或者码头检疫,一般情况下不再实施锚地检疫。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由边检部门采用电子监控、口岸巡查、卡口管理等方式对进入边检口岸限定区域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部门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在航行动态管理上,优先安排进出保税港区的船舶。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危险货物,实行异地电子申报。对诚信等级高的企业所申报的危险货物,可视为内陆直接装船,不再开箱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建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部门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四章 开发经营体制

  第二十二条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是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开发经营主体,享有区域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保税港区区域规划,并接受保税港区管委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并对土地实施储备整理。
  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土地收益,应当用于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二十五条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保税港区管委会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和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税港区产业发展目录和规划要求组织实施招商引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关措施支持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口岸监管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保税港区监管诚信体系。
  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监管部门,根据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区内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保税港区监管诚信体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诚信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或者认为监管机构监管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投诉。
  保税港区口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接到投诉后,应当与有关监管部门协调。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企业。企业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保税港区管委会进行协调。
  第三十二条 参与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定工作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区域发展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三十五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保税港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六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三十七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三十八条 保税港区设立保税港区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发展的其他服务产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配套建设相关服务设施,为区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港口等单位推进保税港区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公共信息,实现保税港区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建设、生产、经营及进行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国家对保税港区经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兼并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跨省兼并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食药监械函[2009]68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跨省兼并后若干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械安〔2009〕1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生产条件和企业管理符合法规要求、企业进行100%收购的情况下,如企业提出跨省地址变更申请,可以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二、如企业提出的跨省地址变更申请属于《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所规定的“跨省设立本企业生产场地但没有形成独立生产企业的”情况,该企业如在该场地生产其所持有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所列产品,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申请重新注册;该企业如在该场地生产非本企业所持有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所列产品,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申请首次注册。

  三、如企业提出的跨省地址变更申请属于《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所规定的“跨省设立生产场地并形成独立生产企业的”情况,应由该“独立生产企业”根据相关法规要求申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

  此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