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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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9 号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城市主城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拆迁房屋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规划、计划、公安、司法、工商、房地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后,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受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佩戴有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拆迁专业人员上岗证上门动迁。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业务的拆迁单位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程。
单位内部自管房屋可自行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报拆迁方案,接受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书、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变更房屋权属登记;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收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后,如就本条第1款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制定,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执行,并上墙公布。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裁决。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建委、公安、司法、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和拆迁人、专户存储银行订立三方制约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进行评估计算。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评估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组织建立,并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3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附属物、构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池政办〔2002〕92号)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执行罚款时,应出具有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重新组织评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主城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贵池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9日印发的《贵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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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交通部和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含旅游、出租车辆承运旅客)、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性质、营业方式,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及规定。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待业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个体、各种上经济形式共同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待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实行分级负责,建立安全管理网,加强对公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安全责任制,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开业申请书、交通主管部门开具的购车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进行开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三十天内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凭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临时(三个月以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三个月以上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次性营业性运输的,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在路单上签证后,即可运行。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有效时限内,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生停业、破产、迁移、联营等变动情况,应提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如运力有余,要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略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地、市、县所在地的港口、火车站的集散物资,在地区行政公署、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各级经委、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统筹安排、确保港、站畅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大宗物资运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发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行贿受贿,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有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经营者之者,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客运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客运三种。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减少环节,方便旅客,维护交通秩序的原则
确定。出租客运一般实行定区域运输。
第二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营运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县(市)境内的线路(班次、站点),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地区(市)范围内的跨县(市)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内跨地区(市)的线路(班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线路,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审批。
地区(市)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申请地区(市)范围内(含县境境内)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原则上为本单位职工上下班服务,如要经营公路客运,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经营范围一般为市区。需要超出市区经营公路客运,须经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是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本),出租客运车辆必须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经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需停开或变更线路者,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停开或变更;并应在停开前十天,向社会发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客车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一视同仁,根据需要统一安排班次,指定停车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停靠点在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
,可在汽车站、场100米以外设置。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载客的机动车辆和人员从事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客流和物流的规律及地区经济联系的需要,积极发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八条 省际间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应按照平单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商批准,指定运输企业经营,并由双方交通运输企业签订协议。跨省公路客运,原则上由地区(市)运输企业经营。如一方因运务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
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由双方省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分工,组织运输企业或其它单位共同完成。铁路专用线的跨省
物资运输,应首先保证货主自备车辆的承运。运量有余或运力足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定其它经营者承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照谁受托、推承运的原则办理。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外省需要在我省设立公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证明,经我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工厂、矿山、仓库、港、站、货场、建筑工地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执行核定的搬运装卸费目、费率。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二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三条 允许货主或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指固定工、计划内合同工),其作业任务需要超出核这范围时,应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运输代办、货运包装、仓储理货、存车、运输信息服务等公路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条件,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汽车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公用客货站点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八章 运输工具和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抓好全行业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定额的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运输工具发展的宏观指导,提供运力需求信息。
凡需购置的更新车辆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须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购置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应事先向客运线路审批机关申请线路,经批准后,再行购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运输工具的管理。对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要分别做好建档、立卡和建帐工作。并要根据机务管理中关于车辆检测的规定,定期检查是否符合运输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根据具体情况,可作限期维修或吊扣
营运证的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经常组织辖区运输车辆开展节油、节胎和爱车例行保养等活动,开展技术培训,提高车辆合作水平,确保安全运输。
第四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工具、人员、运输量、运输成本、油耗、营运收入等有关资料及其它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有关部门(包括石油供应部门)提供辖区内车辆数量、车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做好运输工具管理工作。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修理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规定的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交通运输票据按陕西省交通厅、陕西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车属单位按规定填写。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管理。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和汽车维修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按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陕交运(87)291号《关于发布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派人和公安机关组成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业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检查。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强对公路客、货运输纪律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以警告,或处5元至10元罚款:
(1)不按规定悬挂运行标志者;
(2)服务态度恶劣、辱骂旅客、货主者。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50至100元罚款,直至吊扣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批准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不执行国家运价政策者;
(2)不服从管理,殴打公路运输管理人员者;
(3)弄虚作假,使用自制客、货票者;
(4)无营运证者;
(5)无营运线路批准书,或不按批准线路营运者。
上述第(一)(二)项罚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三)违反国家税法规定者,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犯本暂行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犯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经济委员会,交通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标准局颁发的《陕西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我省以前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进行了划分,规定国家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能涉及。该法规有的条款涉及到国家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国家专属立法权,其内容已超出地方立法的权限;而且该法规出台时间较早,之后全国人大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已涵盖了该法规所规范的内容,该法规有的规定也与法律、法规相抵触;2002年9月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的内容已不适应民事调解工作的需要。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