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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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1991.1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民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加强对职工的防尘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技术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将其作为评价、考核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及企业升级、评定先进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改革工艺流程,采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合格的除尘设备。并将其编入设备台帐,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其正常有效的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拆除。
第九条 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或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或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粉尘危害比较严重的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已经转嫁外包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中、小学校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考核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审查通过设计任务书、工程图纸和竣工验收时,需要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应由审查和验收的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装备国内制造的防尘设施或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卫生标准情况的监测,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尘肺病的诊断治疗,疗养监督和生产性粉尘作业的卫生学评价。
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测,对职工安全健康防护措施和防尘工程技术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科研及其组织管理,实行监察。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对企业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和计划的落实及其它有关问题提交职工代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的决议,并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粉尘监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检测人员。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测定结果定期向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没有条件自行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代测。
第十七条 粉尘测定应按国家标准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进行测定,并按国家标准GB5817-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进行粉尘危害分级。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六个月至一年测定一次,其他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测尘资料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包括检测原始材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劳动卫生一般情况等。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退休人员)定期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调动工作时随其调转。
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等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行健康检查;从事煤矿、水泥、电焊作业的人员应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接尘作业人员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在体检中认为有尘肺改变但尚不能诊断为尘肺的人员应按要求限期复查;已确诊为尘肺的人员应每年复查一次。体检费由受检单位按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省职业病防治机构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人员,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其检查、治疗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尘肺病住院治疗期间,应享受住院伙食费补助。II期以上危重尘肺患者,由所在单位解决陪护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职工接尘人数、体检人数、尘肺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病例数等汇总上报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采用有力的防护措施或改革工艺技术使尘肺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在工业劳动卫生与尘肺病的防治工作中获得技术革新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进的,报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尘肺病发生比较严重的;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接触粉尘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粉作业的;
(五)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六)对已诊断为尘肺病的职工不按规定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和给予治疗或疗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五百至五千元经济处罚。逾期不改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无任何防尘设施、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二)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三)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和对Ⅲ 、Ⅳ级危害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禁止在公款内报销。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劳动人事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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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 规定 通知
抄 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29日印发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内容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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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一日:那些并不遥远的家国往事

唐时华


  2009年9月19日早上6:50,不习惯睡懒觉的我如期醒来,想起昨天的“9.18”纪念日,翻开书桌上的《极边第一城的血色记忆—腾冲抗战见证录》一书,历史的硝烟瞬间将我笼罩。上午8:15,国殇墓园网站的创始人之一段国庆律师打来电话,说邀约了几个研究滇西抗战的学者做几个专题,问我是否有时间参加,我欣然答应。
  挂了电话,那些关于抗战的往事历历浮现,清晰而迫近。
  “诚既勇兮又以武,终刚强兮不可凌。身既死兮神以灵,魂魄毅兮为鬼雄。” 这是爱国主义诗人屈原的一首祭祀为国牺牲的英雄的诗歌——国殇。每每读到这首诗,我总会想起一个叫“极边第一城”的腾冲。1942年,日军进占领缅甸和滇西,切断了中国抗战的西南国际大动脉,为重新打开抗战物资通道,中国派出远征军,与英美盟军协作,展开了惨烈的缅北、滇西反攻作战。在腾冲,发生了最为惨烈的“焦土抗战”,创造了亚洲抗战中首次收复失地,全歼日本侵略者的辉煌战例。
  2006年3月10日,我来到腾冲县国殇墓园。那个早上,细雨潇潇,走进墓园,庄重肃穆,雄浑沉重的历史实物,那一瞬间,我知道:历史已经进入了我的全身。这个为光复腾冲而捐躯的将士修建的墓园取名“国殇墓园”,其深刻的内涵在于:永远不要忘记这些在民族危难之际,为抵御外辱、收复失地而英勇献身的烈士们。这座以抗日战争为主题的烈士陵园,烈士的墓碑依然严格按照战斗序列排列,通过图片和实物介绍,数十年前的那些战斗依然历历在目。
  我为我们的国家和民族而震撼!为我们民族中这些奋起抗争不惜牺牲的勇士而振奋!正是这些衣衫单薄,许多甚至连名字都没有留下的普通战士,为了家园,奋勇抗击日寇,最终英勇牺牲在这片迸发着地热的土地上,牺牲在异国他乡的丛林里,而面对他们的亡灵,我们应当做些什么?
  回来之后,我在我的中国法院网博客上开设了“抗战”专题,将抗战中的英烈事迹转载搜集;我撰写了关于抗战的文学作品、时事评论《我与国殇墓园:不得不说的话》、《忘记屠杀就是第二次屠杀》、《勿忘国耻、振兴中华》等,在全国数十家媒体刊发;我参加了国殇墓园网站开通一周年的纪念活动,与众多的专家学者一起共话抗战往事……
  其实,在我的身边,有许许多多难忘历史、胸怀天下的法律人,比如段国庆律师,在繁忙的工作之余,自筹经费,创建国殇墓园网站,奔赴全国各地搜集抗战史料,并在《春城晚报》、《史与志》等报刊发表了大量的文章。我还想起2009年9月4日,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举办的文化日活动上,介绍滇缅抗战兵器收藏的法官孙杰留给我的深刻印象。
  孙杰法官文质彬彬,非常儒雅,他出生在一个军人家庭,在他娓娓道来的介绍背后,我感到隐藏着一种激动,这种情感,把在场的法官都带入了那个战火纷纷的年代,让旁观的我们感到,这不仅仅是在收藏物品,更是在收藏一段历史、一种感情、一种精神。
  “每当睡不着觉的时候,我会坐下来,慢慢擦拭着这些收藏的物品,想着那些为国捐躯的英雄,内心平静而安宁!”孙杰这样说。
  是的,物质是历史的载体,而人是活着的历史。在龙陵,在腾冲,在全国各地,我在到那些抗战的巍峨险峻的抗战遗址上,在那些层层叠叠的抗战烈士墓碑前,我总会默默肃立,默默怀想,山风阵阵,细雨潇潇,我的缅怀复杂而单纯。
  我常常这样想,忘记历史就意味着背叛。如果连我们国家和民族所遭受的巨大伤害和屈辱都轻易忘记的话,我们怎样以史为鉴,面向未来?唯有时时刺疼的神经,才能避免历史的悲剧再次重演! 作为新时期的中国法律人,我们必须培养一种“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精神,胸怀振兴国家和民族的豪情,肩负起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的使命,才不会辜负我们伟大祖国新时期的重托。
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法律人如是,其他人也如是!
  2009年9月19日22:30,当夜风轻轻拂过昆明这个美丽的城市,家人已经入睡,面对一杯清茶,我想起那些并不遥远的家国往事,写下上面的文字。

(作者简介:唐时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知名时事评论员、多家媒体特邀撰稿人、昆明市作家协会会员。发表各类作品200余万字,获各级征文奖30余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