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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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2年2月9日 嘉政办发[2002]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车辆维修经营者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维修质量提高,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各类机动车的维修与检测,车辆总成、部件修理,车辆内装饰及车身清洁等专项维护和修理。农用机动车的维修、检测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环保、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变更

  第五条 凡是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的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经营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审核权限作出审核决定。
  (二)经审核,符合开业技术条件和当地政府其他有关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等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要求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经营方式以及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持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转业或歇业,应提前三十日向经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缴回经营许可证;向税务部门结清营业期间应缴税款,缴销发票;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开办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及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按照核定类别挂牌进行车辆维修业务。
  第九条 维修出厂的二级维护以上(含二级维护)车辆必须由维修企业送检员持有关单证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条 凡从事机动车辆一、二类维修(护)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检验制度,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
  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及二级维护竣工车辆,必须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验,排气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维修出厂的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及大修车辆应分别有300公里(或二天)、1500公里(或十天)、10000公里(或三个月)的质量保证期。
  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方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车主使用 不当发生损坏的,由车主负责。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有相关的合格有效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并对在用检测仪器进行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验和仲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四章 维修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对维修车辆的路试,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或改造,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维修或改装,除按前条规定外,还须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方可进行修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承修方与托修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文本。承修方严禁使用假冒、劣质配件。托修方自备配件,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在合同和材料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凭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和相关凭证,依据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结算车辆维修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并按规定建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及二级维护档案和车辆检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没收违反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二)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定车辆维修合同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车次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一)维修经营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责令其补足相应维修作业项目的;
  (二)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二)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
  (三)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二条 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四)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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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9]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持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办条件、程序及本通知有关要求重新申请换发新证。

  二、申请换发新证的网站除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ICP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5年来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见附件1);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fda.gov.cn)在线填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劣药品的严重违法行为。在办理换发新证中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核实。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1.html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3.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和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储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是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并经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试验、示范,确认为适宜推广或种植的品种,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用种标准。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向社会公布当地的主要农作物主推品种和搭配品种。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经营。
第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生产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其办理程序与生产许可证相同。
第十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经营者备案后,应向经营者发放备案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所有种子经营者均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种子,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具有正规包装、标签,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散装种子直接流向使用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殊要求或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经营者应向购种者提供相应栽培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应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销售已通过审定,但未被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或搭配品种的种子,应向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其在本市的试验资料、数据,经核实后方可试销。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规定用种标准的种子,经营者应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标准和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备种、供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处罚必须出具合法凭据。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机构对上市的种子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查。
种子经营者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检、确认。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证照核发的工作中,应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允许人为限制经营网点数量。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应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推广虽经审定通过但未经我市试验示范的品种,如造成生产损失,由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备案、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或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引种、销售;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涉及面大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