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4年4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维护首府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其他突发事件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法定职责人员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五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基金),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本级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来源。
县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万元,市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0万元;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足上述数额的,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当见义勇为基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保护时,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第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用或侵占;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抓获或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治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中排险抢救,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
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
第十条 县、区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办理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县、区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接到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核实,并在3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向负责核查的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颁发确认书;见义勇为人员没有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报人。
第十三条 在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中,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故意推诿、拖延、阻碍确认工作,或者弄虚作假,为他人骗取荣誉。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事迹、贡献和影响,给予以下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前款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由本级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征求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和重大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和影响特别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奖励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参照享受同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被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补偿;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期间享受公(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按当地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处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经伤残鉴定机构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
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终生发给基本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抚养人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或紧急避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受益人给予经济补偿;受益人补偿不足的部分,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一名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承担赡养义务的亲属就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区公安部门认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见义勇为人员保护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有关保护条款规定的正当权益没有得实现的,其本人、家属有权向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人民政府申诉,该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纠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歪曲或隐瞒事实,阻挠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见义勇为事实和证据,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的,撤销其荣誉称号和奖励,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见义勇为人员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号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舟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第69号决定)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55号令)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市、县(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舟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县(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驻舟单位,由市残联负责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县(区)残联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就业和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地税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按浙财综字〔2001〕146号文件规定建立二级调剂资金,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上解省部分外,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市残联,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地税、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渔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助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经本级政府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仍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