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建国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在城区按照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及服务设施从事城市公用事业客运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优先发展城市大公交的原则。
第五条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核,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十条 公共汽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二)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发给《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第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证书、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取得资质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3个月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设置乘降点或在站(场)前后15米内停靠。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不得沿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承载公交客运乘客。
单位职工通勤车必须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注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行驶。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包括: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第十九条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规和规定,并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按规定位置悬挂、喷制统一的营运标志;
(四)车辆上的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五)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技术要求;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佩戴统一印制的服务标志;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六)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七)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驾乘人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应当安排乘客乘坐该线路的后续车辆;
(二)其它公共汽车,应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主动购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上推销商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在公共汽车站(场)设置车道标线和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公共汽车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污损服务设施;
(二)在站(场)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三)其它危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共汽车站(场)、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指示牌以及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公共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对营运从业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调派车辆的,处以 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3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民航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对内地提供机场管理服务和机场地面服务,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民用航空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执行。
六、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的说明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于2002年6月21日由民航总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并于200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民用航空业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管理权限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内地民航业也参照此规定执行。为落实中央和国务院进一步支持香港、澳门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促进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在WTO机制下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特别经贸安排(CEPA),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内地多数行业已向香港进一步开放。今年5月开始启动了扩大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经贸安排的磋商,并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在这两个补充协议中我局对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进行了开放承诺。因此,需对《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进行修订。
一、增加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民航业的范围
110号令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的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增加了可以投资从事机场委托管理和机场管理咨询、培训。
二、扩大港、澳服务提供者的投资比例
110号令允许外商投资的比例都限定在合资、合作范围内。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增加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三个领域可以独资方式提供服务。
三、限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
根据《安排》补充协议,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限定在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这七项基本上是按照IATA对地面服务的分类,在排除燃料加注、航空器维修、航班运行和机组管理、配餐、安检等项目后确定的。
四、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为防止跨国公司以港、澳公司名义,享受CEPA中规定的优惠条件进入内地,CEPA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做出了定义,即作为自然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民,作为法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港、澳相关法规注册成立,并在港、澳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CEPA还规定了判定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投资民航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除了必须符合上述CEPA的一般要求外,为防止外航通过我承诺进入机场地面服务领域,我们对提供地面服务的港、澳服务提供者还作了专门规定,即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为防止航空公司控制机场,坚持航空公司和机场分立的原则,对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规定,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关于修订方式
2003年CEPA签署后,各部委对相关法规的修订都是以CEPA为上位法,以补充规定形式进行修订。此次《安排》补充规定签署后,商务部仍要求以此方式进行相关法规的修订。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安排》补充协议还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等方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服务。由于这两种方式不涉及投资,因此无法纳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里,只能在今后的其他规定里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