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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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4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2004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进一步明确任务,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落实,确保今年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目标的全面完成。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2004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
及奖励实施办法



  根据今年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目标,为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积极性,促进全市开放型经济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2004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
  一、考核范围和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管委会(北仑区考核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区作为一个考核单位);
  (三)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二、考核目标及指标分解
  (一)对外贸易
  全市2004年外贸进出口考核指标为22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其中出口14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7%,进口84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5%;新增有出口实绩企业500家。(详见附件1)
  (二)利用外资
  全市2004年合同利用外资考核指标为4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实际利用外资考核指标为2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详见附件2)
  (三)外经合作
  全市2004年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考核指标为4.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新批境外企业考核指标为80家。(详见附件3)
  三、考核及奖励办法
  (一)考核标准
  1.采用将指标换算成考核分办法。
  2.采用超额加分制方法。对每个项目,超额完成核定指标或超过上年实绩的,按确定的加分比例相应加分;没有完成核定指标的,按基本分比例相应扣分。
  3.单项工作突出的采用附加分的办法。(详见附件4、5、6)
  (二)奖项设置
  1.外资先进奖
  在全面完成各项外资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资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2.外资鼓励奖
  对市级部门和江东区、海曙区,根据当年引进外资实绩和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经考核对前4名各奖励2万元。
  3.外资突破奖
  实际利用外资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6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20%以上的,奖励10万元;突破3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25%的,奖励8万元;突破1.5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25%的,奖励6万元;突破5000万美元且比上年实际增长30%的,奖励3万元。
  4.外贸先进奖
  在完成外贸出口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贸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5.外贸突破奖
  外贸出口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20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25%以上的,奖励10万元;突破14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30%以上的,奖励8万元;突破8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35%以上的,奖励6万元;突破5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40%以上的,奖励4万元;突破3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45%以上的,奖励2万元。
  6.外经先进奖
  在全面完成各项外经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经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1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8万元、5万元、3万元。
  7.外经突破奖
  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1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30%以上的,奖励8万元;突破5000万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40%以上的,奖励5万元;突破3000万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50%以上的,奖励2万元。当年完成境外投资项目8个以上,且其中境外加工贸易等项目数超过考核指标50%的,奖励2万元。
  8.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
  根据当年全市部分外资、外贸、外经、外运等企业投票评比和我市开放型经济工作直接责任部门考核结果,在市级部门、单位中评选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若干名,各奖励2万元。
  (三)上述奖项,可以兼得。奖金可用于奖励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奖金由市财政安排。
  四、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
  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工作在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对全市“三外”指标的分解、考核分值计算、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结果的汇总、审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开放型经济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实施“三外”工作目标责任制,要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三外”工作。
  五、考核程序
  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宁波市2004年度外贸考核指标 单位:万美元、家、人次






考核单位


出口


进口


新增有出口


实绩企业


外经贸


人才培训


外经贸


人才引进




2003年


完成实绩


考核


指标


同比


增减%


2003年


完成实绩


考核


指标


同比


增减%




全市合计


1207398


1410000


17


673565


840000


25


500


5000


1400




慈溪


163751


194000


18


31994


39000


22


90


420


200




余姚


114940


137000


19


28256


35000


24


90


420


200




奉化


35642


42800


20


89935


110000


22


30


250


50




宁海


37591


42500


13


4542


5600


23


30


250


70




象山


47580


56000


18


4610


5200


13


30


250


50




鄞州


183940


217000


18


62996


80000


27


90


420


200




镇海


41459


49500


19


67180


84000


25


25


150


50




海曙


21279


25500


20


3314


4300


30


10


150


40




江东


31591


38000


20


8863


11200


26


15


150


40




江北


20345


24500


20


5808


7000


21


18


150


40




开发区(包括北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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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0号





现公布《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六日





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配合做好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各级地税机关负责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公安、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按年计征、一次缴纳。纳税人应于当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一次缴清。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实行就地征缴入库,县市分享,分享比例市县各百分之五十,年终列入市县财政结算事项处理。

第八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五)非机动车船;

(六)厂、矿区内使用的工程车辆;

(七)履带式拖拉机;

(八)一次报停六个月以上的车船,经申报并持有有权批准机关证明的,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停驶期内免纳车船使用税;

(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九条 新购买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行车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计税,满十五日的,以一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当月免予计税。

第十条 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车船的数量、种类、吨位、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车船用途变化和新增加车船时,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持车辆行驶证(转籍、过户车辆,还须持转籍、过户等有关证明)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后,征收人员为其开具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并填写发放完税标志。

第十二条 对按政策规定应予免税的车辆,由纳税人携带车辆行驶证、单位证明于每年三月底前到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领取“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或免税凭证。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或纳(免)税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严禁买卖、转让、仿造、伪造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控管的方式,采取地方税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点或委托查验代征车船使用税的办法,对车船使用税实行源泉控管。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置专门的“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须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人员从事查验征收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地、车辆信息等方面给予地税部门积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 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在征收车船使用税时,应填开税收完税凭证和发放“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辆新车登记报牌、车辆检验、转籍时,应检核其完(免)税凭证,对未办理纳免税手续的车辆,要求其到地税部门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办理纳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要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及时结报票款,确保票证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使用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部门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督促其依法补缴。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依法缴纳车船使用税或对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机动车免税手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欠税车辆进行欠税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借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信息资源,积极稳妥地建立车船使用税税源征管档案,夯实基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税部门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的场地办公,应支付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建立车船使用税联合控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机动车数量和完税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地税、财政、公安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类 别
项 目
计 税

单 位
年税额(元)
备 注

机动车
乘 人

汽 车
中小型车

300
19座以下

大型车

320
20座以上

载货

汽车
主车
净吨位每吨
32
含客货

两用车

挂车
净吨位每吨
16


拖拉机
净吨位每吨
20


摩托车
三轮

80


二轮

60


助力车

30


船舶
机动船
净吨位每吨
1.2


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一、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我省的单位及“三资”企业)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三、防洪保安费要纳入我省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四、防洪保安费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实收利息收入的0.6‰征收。
2、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计征。
(三)对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计征。
五、对确实无力缴纳防洪保安费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的办法征收防洪保安费。对以物(产品)代资的防洪保安费,各地要认真如实地登记作价核算。对可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材料、物资,按核算价格编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对不能直
接用于水利工程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价变卖,将变卖收入如数入帐;对以劳代资的工日和台班,要按有关规定核算成资金,冲减应收防洪保安费金额,并将工日或台班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以劳代资”或“以产品物资抵资”必须严格审查,由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核批。
六、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隶属级次征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省直单位由省级直接征收,省级直接征收单位名单由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另行下发。
(二)中、省直单位附属企事业的收入或不便由省级直接征收的部分中、省直单位(不在省财政部门、省水利部门直接征收单位名单之列)的收入,交由当地政府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防洪保安费由省级征收,省以下按审批级次征收。
(四)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所在地的水利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七、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为各级水利部门,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责成税务、土地、工商部门代收。
八、由水利部门直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省级最高不超过6%,各行署、市、县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由有关部门代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代征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征收方面的印刷费、宣传费、奖励费、业务费
和征管机关的经费开支。征收机关提取的征收经费,在不超过政府规定比例的前提下,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定。
九、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防洪保安费要在取得收入5日内,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部门在扣除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后,于每月月初将防洪保安费划入同级国库水利建设基金账户,与其他渠道形成的水利建设基金按省政府黑政发【1998】21号文件有关规定管
理使用。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十、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十一、对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持有下岗证或失业证的职工。
(二)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
(三)监狱、劳教单位。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五)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十二、免征防洪保安费必须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十三、防洪保安费要按期缴纳,逾期不交者由各级政府下达征收令并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执行征收令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代征机关也要将代收的防洪保安费按期足额上缴到征收机关。
十四、凡应缴纳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可根据其它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十五、省农垦总局场区范围征收防洪保安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原则上自收、自管、自用。分散在地方政府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征收防洪保安费。省农垦总局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也要纳入省农垦总局水利建设基金。
十六、奖惩:
(一)对防洪保安费交纳和代征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二)对防洪保安费收缴好的地方,省里在水利投资上要给予倾斜。
(三)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慝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各行署、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八、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对按过去办法未征收的不补征,已征的一律不退。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