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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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十堰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
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
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
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
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
工作,负责城区规划区园林绿地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
处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
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
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性质分为:
  (一)公共绿地:指供人们游憩、观赏的各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
道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
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流等水体及铁路旁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
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
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
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规划设计,
由市政园林局组织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制定,报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建设规划,由单位自行组织制定
,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新建、扩建、改
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
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
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
绿化,不得闲置。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闲置费,并组织
绿化。绿化闲置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
制定。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核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时,需要绿化的,应会同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无法达到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
设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
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
法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总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配套的绿化建设资
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任务。逾期
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
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
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按不低于13%的比例安排绿化经费,
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等市政公用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
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种植树木花草,提倡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和阳台绿化,
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建设永久性苗圃、花圃、草圃。鼓励单位就近承包风景林地进行绿化建设
,其投资投劳,可抵作义务植树任务;允许用承包的风景林地依山就势建公园、游园景点,
可算作单位附属绿地,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的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大队负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用地范围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分别归
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护单位所有;
  (四)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五)在承包风景林地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林木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
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
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其收取标
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园林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指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
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风景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征用时
,必须先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征用规划区范围内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园林部门按规定收取各
项费用。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所收费用20%划给林业部门,80%由园林部门
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
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缴纳树木补偿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政园林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共同
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
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必须按
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损伤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
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及倾倒污水;
  (二)就树盖房、搭工棚;
  (三)在花坛、草坪、绿篱内装卸货物、堆放杂物和设置营业摊位;
  (四)攀摘树枝花果以及钉、剥、划树木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在树木花卉上牵绳晾衣物、架设电线和悬设张贴标牌、广告牌等;
  (六)在树木、花卉、绿篱旁搭灶生火、焚烧杂物、开挖施工损坏植物;
  (七)以车辆碾压、冲撞绿化植物或园林设施;
  (八)在绿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牲畜
、造坟等;
  (九)其它损坏绿地、植物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区规划区内山林防火工作按《十堰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十堰市城区
处理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执行。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
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对损坏的植物和园林设施除缴纳赔偿费
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惩处;
  (四)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或
予以赔偿,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
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改正、赔偿
损失.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的,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
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绿化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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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西宁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周围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对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宾馆、饭店、旅馆、餐厅、饮食(含加工)摊点、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厅、照像扩印社、理发店、洗染店、浴池、服装加工点、洗车点、音像发行点、机动车修配、五金加工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地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环境。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环境保护的规定:
(一)炉灶应当使用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禁止原煤散烧。燃煤炉灶应当配装消烟除尘器,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饮食企业应当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用的烟囱排放,不得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应当按照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原则而设定;
(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市区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道或者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五)污水排入城市管道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六)需将污水直接排入周围地表水体的,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许可后,方可排入;
(七)固体废弃物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堆放在固定容器中,并妥善处置、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六条 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项目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污染的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对可能存在的污染或已存在的污染,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项目时,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注册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污染超标且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通知书,被限期整改或治理的企业应当按期完成整改或治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投拆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报或审验,并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未缴或者拒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11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各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制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作为《条例》配套文件我部制定了《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作为审定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级眼科医院
一、床位:8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白内障、青光眼、角膜病、眼底病、眼外伤、屈光眼肌和肿瘤整形专科、麻醉科、眼预防保健科;
(二)医技科室:化验室、放射科、病理科、药剂科、供应室、手术室、验光视野室、超声波室、眼底荧光血管造影室、激光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1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每专科至少有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3人。
四、房屋:
(一)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检眼镜
视力表 裂隙灯
眼压计 验光仪及镜片箱
视野计 角膜曲率计
眼肌力仪 眼底照相机
超声波仪 手术显微镜
冷冻仪 玻璃体切割仪
激光治疗仪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同三级综合医院;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二级眼科医院)

妇产医院二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0-2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产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围产监护室、麻醉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急诊科、预防保健科、产内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B超室、手术室、病理科、血库、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3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三)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各专业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每张产床配3名助产士,每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
(五)至少有2名具有主管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剂人员和相应的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
(六)营养人员不少于1名。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二)病房每床占用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产科母婴同室每张床占使用面积6平方米,婴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计。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产床
心电图机 婴儿保温箱
心电监护仪 无影灯
万能手术床、 胎心监护仪
万能产床 显微镜、
麻醉机 万能显微镜
妇科检查床 电冰箱
恒温箱 分析天平
X光机 离心机、
高速离心机
生化分析仪 尿分析仪
B超 冷冻切片机
石蜡切片机 敷料柜
洗衣机 器械柜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蒸馏器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床头信号灯1台外,其它与一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妇产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应设妇科(并设专业组)、围产医学科(爱婴区及高危产科)、计划生育科、高危新生儿科,NICU急诊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中医妇科、中西医结合科、ICU、产内科、内分泌科;
(二)医技科室:应设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输血科手术室、B超室、病理科、遗传室、消毒供应室、信息资料科(病案科、统计室)、营养室、图书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1.5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5名护士(每2张待产床应配1名助产士,每张产床应配3名助产士);
(三)每专业科室的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的职称;
(四)临床营养师不少于1人;
(五)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床平均占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每床占病房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新生儿床占使用面积2平方米;
(三)门诊面积按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胎心监护仪
心电图机 B超
心电监护仪 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 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 高频电刀
X光机 移动式X光机
妇科检查台 腹腔镜
产床 宫腔镜
婴儿保暖箱 显微镜
婴儿远红外线辐射温箱 紫外线分光光度计
生化分析仪 自动分析仪
酶标分光光度仪 酶标分析仪
分析天平 尿分析仪
电冰箱 恒温箱
器械柜 敷料柜
石蜡切片机 冷冻切片机
蒸馏器 高压灭菌设备
洗衣机 紫外线灯
血气分析仪 万能显微镜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高速离心机
通风降温烘干设备 离心机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病房每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它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妇产医院)

二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15至20台,住院床位总数50至10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急诊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听力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至少有2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三)各专业科室至少有一名主治医师;
(四)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诊室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麻醉机 抢救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耳用电钻 纤维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 纤维食道镜
硬质食管镜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耳鼻喉科诊台 1台
耳鼻喉科诊椅 1个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不少于20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镜、压舌板等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耳鼻喉医院
一、诊台和床位:
耳鼻咽喉诊台及诊椅30台以上,住院床位总数70—150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耳科、鼻科、咽喉气管食管科、麻醉科、头颈肿瘤科、预防保健科、急诊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听力及前庭功能检查室、窥镜室、手术室、听力室、治疗换药室、激光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室、计算机室。
三、人员:
(一)每诊台(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各专业科室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医师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5;
(四)至少有3名麻醉师;
(五)至少有3名病理医师;
(六)至少有1名营养师;
(七)至少有2名听力检查技术人员;
(八)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护师或以上职称的护理人员;
(九)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每诊台椅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诊室每诊台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四)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心电图机 电动吸引器
心电监测仪 心脏除颤器
麻醉机 手术床
专科检查台 手术显微镜
麻醉监测仪 高频电刀
双极电凝器 耳神经外科设备
耳用电钻 纤维鼻咽喉镜
硬质直接喉镜(套) 纤维气管镜
硬质支气管镜(套) 纤维食道镜
鼻内窥镜(套) 支撑喉镜(套)
纯音听力计 声阻抗听力计
诱发电位听力计 激光治疗机
硬质食管镜(套) 显微镜
火焰光度计 血球计数仪
分析天平 离心机
电冰箱 X光机
敷料柜 器械柜
高压灭菌设备 煮沸消毒锅
电烤箱 紫外线灯
洗衣机
(二)门诊每台单元设备:
多功能耳鼻喉科诊台 1台
一般耳鼻喉科诊台 1台
立灯 1个
常规检查用具每套包括:枪状镊、鼻镜、耳镜、间接喉镜、鼻咽喉镜、压舌板等 1套
器械盘 1个
电动吸引器 1台
常规局部用药盘 1个
喷雾器 2个
电烧器 1台
痰盂
(三)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中心给氧设备和吸引设备外其他与二级综合医院同;
(四)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注:目前我国不设一级耳鼻喉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