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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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已确定的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承租人在订立的合同或者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由所有人共同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管理机构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共同所有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10日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下列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处设置蓄光自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长不得小于1米,宽不得小于0.45米:
  (一)每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学校的教学楼、集体宿舍楼。
  第十二条 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村镇规划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可以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
  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不得漏检。
  第十七条 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危险化学品场所和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
  第十九条 建筑物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雇请专业保安守护、巡查,直至火灾隐患彻底消除。
  前款规定的雇请专业保安所需费用,由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当与城市火灾报警中心并网连接。
  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应当昼夜值班,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出现损坏或者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单位应当组织专人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一年以上的消防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天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少于二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每次集中培训不应少于半天。
  单位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将每次培训情况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营业性场所未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影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或者人员疏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的营业性场所,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不进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的,处以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担消防安全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对自动消防设施或者电气设施主要项目漏检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及时更换或者不能按期修复运行,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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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必须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尚未纳入授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出让主体。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转让的国有资产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处置公物;

 (三)行政机关执法罚没物品、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等;

 (四)依法认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作为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由设立单位提交申请和与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相对应的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后,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  各拍卖机构从事国有资产产权及公物拍卖业务,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定,并接受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转让的底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向产权转让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材料:

 1.国有资产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2.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准予转让的文件

 3.国有资产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5.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6.其他专项文件。

 (二)国有资产受让方在交易前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3. 资信能力证明;

  4. 其他专项文件。

 (三)产权转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支持下签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转让机构签发《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成交双方凭《转让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和执法机关的公物处置及其他物品的处置,按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指定的公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公物处置拍卖程序:

 (一)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公物的,由公物处置单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和填报《公物处置审批表》,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处置罚没、无主物品和追回赃物的单位,还应填报《济南市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资清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二)经批准处置的公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底价。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后,作为公物处置和拍卖的底价。对一些价值较小的公物,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其价值,作为处置的底价。

 (三)经批准处置的公物按规定实行公开拍卖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凭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物拍卖委托书》与公物处置单位签定委托拍卖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的具体拍卖程序、佣金比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是指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的出让方直接上缴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上缴国库,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补充国有资本金等再投入。

 行政事业单位的公物处置收入和各执法机关的罚没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及上缴处理的礼品、纪念品的拍卖收入,由公物拍卖机构直接上缴国库。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机构之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法定程序重新进行交易,并对转让双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侵占的国有资产,对转让双方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转让双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或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拍卖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公物拍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公物拍卖业务的指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制度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制度》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的领导,规范各联系点的工作,发挥联系点的典型示范作用,推动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开展,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选择10—12个在政务公开方面有一定工作基础、特色明显 、创新性强的乡镇(街道)、部门,作为市政务公开工作联系点,并做好对联系点的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及时向联系点传达上级有关政务公开工作方面的指示精神,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部署决定;
(二)经常深入到联系点调查研究,及时指导工作,协助解决有关工作难题。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系点工作座谈会,交流公开工作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解决公开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对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对策措施;
(三)采取多种方式,对联系点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帮助联系点提高工作水平;
(四)总结联系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做法、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探索解决办法,对拟出台的制度、措施先行进行验证和试验,建立长效机制。
第四条 联系点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关于推行政务公开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编制好政务公开目录,严格政务公开程序,落实政务公开工作;
(二)自觉遵循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充分运用各种形式与载体,不断规范公开做法,不断丰富公开形式;
(三)主动接受市及市(区)政务公开办的指导,不断扩大公开范围,不断拓宽公开渠道,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
(四)及时总结政务公开公开好的做法和经验;
(五)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创新公开模式,破解公开难题,提高公开质量;
(六)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公开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联系点单位要积极探索政务公开新形式,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具有普遍性的问题,研究并提出对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对策及措施,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和做法。
第六条 联系点单位年初要将公开工作计划、公开实施意见报市政务公开办,要加强与市政务公开办的联系,及时汇报工作。
第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终会同市(区)和有关部门,对基层联系点进行考核,对做出成绩的联系点,在当地政务公开考核中给予适当的加分。对不能发挥作用的,取消其联系点资格。
第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