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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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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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4月)


最近,广东省、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分别罢免了张桂溪、王李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张桂溪、王李广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28日





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事务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和不信仰宗教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江西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宗教团体的变更、注销应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在同一级行政区域内,各宗教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办自养性经济实体、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宗教团体开展友好交往,应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干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宗教规定程序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双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其他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按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规定,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含遗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专题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者团体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依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受戒、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的传统和习惯在其住所过宗教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政府批准的场所进行宗教性集会或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或履行宗教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进行不同信仰或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信教公民举行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经济实体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金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团体和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也不得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 宗教房地产应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占用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给予重建和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动用宗教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有使用权的土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开发改造的优先权。
  第四十条 未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建、改建、出售产权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须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管理组织由省宗教团体组建或委托院校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宗教院校应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开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进行友好交往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来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或限期解散,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宗教团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二条 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接受年检、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追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该场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跨县(市、区)进行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从事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宗教单位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