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1:14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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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三批国家职业标
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

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名称

6-04-01-01 车工

6-04-01-02 铣工

6-04-01-04 磨工

6-04-01-05 镗工

6-04-02-01 铸造工

6-04-02-02 锻造工

6-04-02-06 金属热处理工

6-04-04-01 冷作钣金工

6-04-05-02 涂装工

6-05-02-01 装配钳工

6-05-02-02 工具钳工

6-05-03-03 锅炉设备装配工

6-05-03-04 电机装配工

6-05-04-06 高低压电器装配工

6-06-01-01 机修钳工

6-06-01-02 *摩托车维修工

6-07-06-05 维修电工

6-19-03-05 音响调音员

6-24-01-01 汽车驾驶员

6-26-01-01 化学检验工

6-26-01-08 食品检验工

6-26-01-12 纺织纤维检验工

6-26-01-35 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

6-01-05-01 井架安装工

6-01-05-02 钻井工

6-01-05-03 固井工

6-01-06-01 油、气井测试工

6-01-06-02 采油工

6-01-06-03 采气工

6-01-06-04 井下作业工

6-01-06-05 天然气净化工

6-01-06-06 油气输送工

6-01-06-07 油气管道保护工

5-99-02-01 沼气生产工

4-01-01-01 营业员

4-01-02-01 营销师

4-01-02-02 出版物发行员

4-01-03-03 中药购销员

4-01-99-01 医药商品购销员

4-01-99-02 中药调剂员

4-02-01-05 冷藏工

4-03-04-01 营养配餐员

4-04-01-01 前厅服务员

4-04-01-02 客房服务员

4-07-10-01 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

4-07-10-03 照相器材维修工

4-07-10-04 钟表维修工

4-07-12-01 保育员

4-07-12-03 养老护理员

3-01-02-06 制图员

3-03-02-02 话务员

3-03-03-04 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为该职业编码下的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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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信息技术资源,最大程度地防范技术风险,保护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政策,结合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信息技术,是指所有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业务相关的信息和技术的集合。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期货经营机构,是指所有在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会员和其营业部以及与期货交易所联网的期货交易厅。
第四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管理体系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年老后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和农村户口在常年性、技术性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 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工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技术、管理骨干,可优先实行。
第四条 企业与临时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有养老保险的内容。
第五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缴纳。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 缴纳养老金可由银行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工养老基金”专户。养老金应按期缴纳。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1%的滞纳金。
养老金应如实缴纳。违反者,除如数追缴外,加罚应缴纳金额的1%。
滞纳金与罚款并入养老金。
第七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八条 各地、市、县从统筹的养老金中提取5%做为管理费(其中0.5%交省)。
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
第九条 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手册》包括临时工工资收入,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金金额、年限等内容。临时工工作期间,《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存;辞退、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临时工本人保管,再被招为临时工后,仍可继续使用。
临时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将《手册》交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据此办理退休手续,换发退休证,凭退休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临时工按规定辞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本省范围内异地又当临时工时,必须同时通过原工作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金的转移手续,前后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临时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将临时工养老金及其利息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六十周岁,女为年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十二条 临时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照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发给退休金。
第十三条 缴纳养老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0%。缴纳养老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1%。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按其实际从事这些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再增加0.2
5%。
退休金的最高标准和最低保证数与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标准相同。
第十四条 缴纳养老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
退休金的最低保证数,与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相同。
第十五条 缴纳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休金。缴纳养老金每满一年发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缴纳养老金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缴纳养老金不满半年的发半个月。领取一次性退休金后,养老保险关系即告终止。
第十六条 按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其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农村户口的临时工,每人、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费,死亡后发给适当的丧葬补助费。具体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工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被招为临时工的,其前后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其最后一次工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待遇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理;其最后一次工作为临时工的,养老待遇按本办法
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由医院证明,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所需费用,在到达规定的退休年龄之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并由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金;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城镇户口临时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