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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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云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原则;禁止以科普为名从事反科学、伪科学和邪教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并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科普资金扶持。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科普事业,捐助科普专项资金、实物,设立科普基金,资助发展科普事业。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科普组织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宣传廊或者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科普周”、“科普街”、科技下乡等活动,举办科普展览、科普讲座,进行科技咨询、科技培训,结合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
科学技术协会、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青少年开展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普教育活动,举办青少年科技夏令营、冬令营等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科技计划;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和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科普教育基地、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和有条件的企业、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农业、科技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创建科普文明单位、“科普之家”等多种形式的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结合岗位技能要求,在员工中开展技术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刊登科普文章;出版、发行单位应当重视科普读物、科普电子出版物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影视单位应当制作、发行和播映科普影视作品;广告宣传中应当注重发布科普类公益性广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科教影视和科普文艺节目到农村、厂矿,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巡回放映和演出。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地震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环境保护、优生优育、医疗保健和防灾减灾等方面的科普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科普创作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科普理论研究,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奖励优秀科普作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科普工作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业绩,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其他人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以科普为名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或者进行邪教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将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侵占或者破坏科普设施、挪用科普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被挪用的科普经费和被侵占的财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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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得税前列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内五区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使用。各区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50%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供调剂使用;50%留区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其中用于
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费用,必须编制预算,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使用。各区留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可申请调剂,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各区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各县(市)和黄岛区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县(市)、区财政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季缴纳,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全部职工的季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为当年的季上缴基数,于每季第二个月十五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的,从该季度第二个月的十六日起,每日加收未
交数额5‰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以上年度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年计缴,于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一次缴纳。由其开户银行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
业保险基金”专户。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每季应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各项开支情况,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备查。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工龄不满三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五年及五年
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期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九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其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限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不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医疗补助费标准: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患病,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按原企业的规定执行。
(二)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患病,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补助70%。因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再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以及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离休、退休后的待遇,在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分别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各级管理职工待业保险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首先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六)项开支;用于(四)、(五)两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企业通知待业职工,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发
给《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不同情况,指导待业职工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介绍就业,经考核符合用人企业要求的应予介绍,企业要优先录用。待业职工要接受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统一组织的生产、劳务活动。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各县(市)、黄岛区之间迁转的,应办理待业职工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迁入地凭迁出市、县(市)、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证明,换发《待业职工保险手册》。迁出地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需继续发给的待业救济金。
医疗补助费按工龄不满十年的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四元,满十五年的五元的标准,计算需继续发给的数额(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原企业的规定标准计算),一次划给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继续发放。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职工待业保险专门机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在县以下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
%缴纳;在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的国营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按其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不实行职工待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4日
邗江法院正确处理“四种关系”优质开展刑事审判

近年来,邗江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坚持正确处理“四种关系”,切实形成打击合力,充分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努力实现社会稳定和谐。
一是正确处理与公安、检察的关系。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同时,注重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与配合,通过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进行个案交流等形式,准确把握案情,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与此同时客观地指出公安、检察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研究解决方案,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切实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
二是正确处理与被告人的关系。在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的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断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将量刑纳入庭审,公开量刑的全过程,由过去的“暗箱操作”转入“透明操作”,使量刑置于阳光下,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区司法局联合制定了指定辩护人值班工作制度,适度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对符合法定条件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是正确处理与控辩双方的关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牢固树立居中裁判意识,坚持控辩均衡,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均等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和机会,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合理合法的控辩主张和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考虑控方的强势地位,为辩护人阅卷提供便利,开辟“绿色通道”,并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公正裁判,既维护公诉机关的形象,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正确处理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关系。自我国试点社区矫正工作以来,该院注重做好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工作,尊重、配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工作,逐步实现罪犯社区矫正的无缝对接,经常与社区矫正机构共同研讨、建立科学可行的社区矫正机制。被告审前调查制度,对辖区内拟判处缓刑或管制的被告人,由其向社区矫正机构汇报犯罪情况,社区矫正机关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出具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法院再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或管制,从而为被告人接受社区矫正奠定工作基础。对符合条件进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及时下发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送交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对进入矫正阶段的被告人,保持与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联络,主动开展回访和帮教活动,共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