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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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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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积分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积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增强公交车、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章守法意识和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第63号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8号令)、《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旨在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城市客运的经营者、驾驶员年度考核达到量化、公平、有据、有序的目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客运行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其经营管理和从业行为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记分是指对经营者、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拾金不昧等行为给予表扬及相应分值的记载。本办法所称违法记分是指对经营者、驾驶员违反城市客运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及相应分值的记载。
  第四条 年度考核实行周期内累计记分制。记分周期为上一年度考核结束后至下一年度考核开始前。

  第五条 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教育培训科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对于一次6分以上的记分,由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办公会议审定。
  第六条 奖励记分与违法记分可相抵,但最多仅可抵6分。
  第七条 异地驾驶员在原车辆上的计分仍保留在原车辆,不计入新车辆;但异地驾驶员个人的原记分跟随驾驶员记入异地后的个人记分档案。
  第八条 记分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行业人员可以查询。
  查询时间:每周四;
  查询地点: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教育培训科。
  第二章 奖励记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行为给予奖励记分:
  (一)举报套牌车辆、非法营运车辆且查实的,6?8分;
  (二)主动举报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查实的,6?8分;
  (三)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且查实的,4?8分;
  (四)助人为乐的,1?4分;
  (五)见义勇为的,2?10分;
  (六)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的,1?6分;
  (七)积极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的,1?4分;
  (八)拾金不昧的,1?8分;拾得价值2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一次记2分;对拾得巨款的以5000元为基础累进记分(满8分为止)。
  第三章 违法记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营运中不携带运营证及客运资格证或不按规定在车内指定位置置放客运资格证的;
  (二)车容不整,情况轻微的;
  (三)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粘贴广告的;
  (四)客运资格证号与服务车辆牌号不相符的;
  (五)公交车在中途站点停车侯客的;
  (六)未沿道路边缘停车上下客的;
  (七)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衣着不整、吸烟、打手机、吃食物的;
  (八)未喷印出租汽车客运标志或标识缺损的;
  (九)驾驶员向车外抛洒杂物或不及时制止乘客向车外抛洒杂物的;
  (十)站外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一)不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登记备案,时间超过15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
  (二)车容不整,情况严重的;

  (三)服务态度差或语言不文明的;
  (四)违法后不在规定时限内处理的;
  (五)运营中不关车门或车门未关到位的;
  (六)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备案同意,擅自在运营车辆或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宣传物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运营车辆乱停乱放,造成道路堵塞的;
  (二)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擅自另载他人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四)强行拉客、选客、转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
  (五)公共汽车不按线路运营的;
  (六)相互追逐、争抢乘客的;
  (七)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嫌疑人时,未及时报告或未将车辆开往公安机关的;
  (八)车辆未按时保养的;
  (九)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人员从事客运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送检、审验计价器的;
  (十一)空车时关闭空车灯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停车揽客的;
  (十二)未按预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载客的;

  (十三)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并与乘客发生纠纷的;
  (十四)未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或影响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十五)计价器损坏后不及时修复仍继续营运的;
  (十六)不按规定参加行业学习的;
  (十七)以交班等为由,拒载乘客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车辆、证件不按时进行年度资质审验的;
  (二)营运时不出具合法票据或出具的票据不规范的;
  (三)划地经营或欺行霸市,阻碍他人正常经营的;
  (四)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或劳动合同的;
  (五)私自调整、拆卸出租车计价器的;
  (六)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影响较大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5分;
  (一)擅自篡改运营证、资格证中学习记录、保养记录或其他记录的;
  (二)不按时缴纳税费,超期1个月的;
  (三)未完善客运车辆更新手续私自上线营运的;
  (四)不服从管理,逃离稽查现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擅自篡改经营资格证书内容的;
  (二)报停车辆上线运营的;

  (三)违法现场被乘客投诉,拒绝服从管理人员劝告或拒绝管理人员要求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
  (四)拒绝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抵触新闻记者的;
  (五)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产生严重影响的;
  (六)公交车主及驾驶员擅自违反本单位或本车组的联营规定,私自收取乘客钱币的;
  (七)公交车主及驾驶员利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占和盗窃公有资金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8分:
  (一)欺诈、勒索或刁难乘客的;
  (二)伪造购税记录的;
  (三)不按时缴纳税费,超期3个月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伪造城市客运相关证件、印章的;
  (二)车辆达到服务年限或报废年限仍在继续营运的;
  (三)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四)聚众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五)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隐匿乘客物品被查实的,视物品价值及隐匿情节,一次记1至5分。
  第四章 违法记分责任
  第十九条 在记分周期内个人违法记分达6分或车辆违法记分达10分的车辆,公示警告,车主和驾驶员到六盘水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接受告诫。
  在记分周期内个人违法记分达9分或车辆违法记分达12分的,车辆停业整顿,车主和驾驶员参加3至10日的业务学习。
  在记分周期内个人违法记分达12分的驾驶员,责令停止营运,交回本人客运资格证,由六盘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注销其客运资格,同时该车辆停业整顿,车主作出检查并参加3至6日的业务学习。驾驶员如需重新从事客运行业的,必须重新参加岗前培训,取得新的客运资格证后方可持证营运。
  在记分周期内车辆违法记分合计达到16分的,车辆停业整顿,车主与违法驾驶员参加10至30日的业务学习并考试,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在五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客运服务。
  (一)个人在五年内两次违法记分满12分的(含一个周期内违法记分满24分的);
  (二)聚众滋事、严重影响社会和行业秩序,或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记分周期内车辆违法记分满18分的,视该车辆当年客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不合格,其车辆年度资质审验缓审;车主作出书面检查,车主与违法驾驶员参加10至30日的业务学习并考试,合格后再进行年度资质审验。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连续两年客运服务质量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对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由经营权管理部门终止其经营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考核年度本车组的奖励记分,可作为该年度车辆及驾驶员参加星级出租车辆、星级驾驶员的评比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考核办法在年度内的记分情况定期公布,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五条 本记分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刑事案件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刑事案件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提高全行内部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违纪案件和责任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的统计范围,按《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管理办法》(农银发[1996]336号)、《关于纪检监察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银监[1997]50号)、《中国农业银行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报? 嬷贫取?农银发[1997]255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
第四条 本办法的考核依据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和考核年度立案查处的案件情况。
第五条 案件考核是通过对各分行在一定时期内立案和发案数量、金额、资金损失、枪支损失及人员伤亡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对各分行内部管理水平、内控能力、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第六条 案件考核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具体为设定若干指标和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考核各分行对指标和标准的完成情况。
第七条 考核指标:
1.综合人均发案率(件/千人)。
综合人均发案率=(当年立案违法违纪案件件数+当年发现责任刑事案件件数)/上年末职工人数×1000‰
2.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件/千人)。
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当年立案的经济案件件数/上年末职工人数×1000‰
3.经济案件大案要案发案件数。
经济案件大案要案的考核指标以件数为标准。100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为大案,涉及厅局级领导干部的经济案件为要案。
4.经济案件结案率。
经济案件结案率=当年立案并结案的经济案件件数/当年立案的经济案件件数×100%
5.经济案件追赃率。
经济案件追赃率=当年立案结案的案件追回金额/当年立案结案案件涉及金额×100%
6.刑事案件大案发案件数。
刑事案件大案的考核指标以件数为标准。凡发生风险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诈骗案,损失金额10万元以上的盗窃、抢劫案,造成人员死亡、枪支损失的责任刑事案件为大案。
7.刑事案件堵截率。
刑事案件堵截率=当年发现的未遂刑事案件/当年发现刑事案件总数×100%
8.迟报、瞒报案件件数。迟报、瞒报案件的考核指标以件数为标准。迟报、瞒报案件是指发现案件隐瞒不报或不按《中国农业银行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管理办法》、《关于纪检监察部门违法违纪案件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规
定上报的案件。
违法违纪案件迟报标准:100万元以下案件(不含100万元)案发后30~40日以内、100万元以上案件案发后20~30日以内,未按规定报告方式向总行案件管理部门报告的案件。违法违纪案件瞒报标准:100万元以下案件(不含100万元)案发后40日、100万元以上案件案发后30日,仍未按规定
报告方式向总行案件管理部门报告的案件。
刑事案件案发后超过规定时限未按规定方式上报的为迟报,超过规定时限15天仍未上报的为瞒报。
第八条 考核标准: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1994~1997年发案情况,并参照金融系统同行业的发案情况推算,中国农业银行到2000年末综合人均发案率要控制在1.0‰以下,经济大案要案控制在发案数的4%以内。为实现这个目标,总行确定了今后三年对各分行案件考核标准:
1.综合人均发案率:1998年低于1.4‰,1999年低于1.2‰,2000年低于1.0‰;
2.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1998年低于0.8‰,1999年低于0.75‰,2000年低于0.7‰;
3.经济大案要案发案件数(全行控制数):1998、1999年低于28件,2000年低于25件;
4.经济案件结案率:1998、1999、2000年每年均高于80%;
5.经济案件追赃率:1998、1999、2000年每年均高于80%;
6.刑事案件大案发案件数(全行控制数):1998年低于40件,1999年低于35件,2000年低于30件;
7.刑事案件堵截率:1998、1999、2000年每年均高于60%;
8.迟报、瞒报案件数:应按规定如实上报,不发生迟报、瞒报案件情况。
第九条 考核结果。
案件考核结果采取按档次扣分办法,累计扣分超过30分的,按30分计算。
1.综合人均发案率高于考核标准每0.3个千分点的扣3分;
2.经济案件人均发案率高于考核标准每0.3个千分点的扣4分;
3.经济案件大案要案每发生1件扣3分;
4.经济案件结案率低于标准每5个百分点的扣1分;
5.经济案件追赃率低于标准每5个百分点的扣1分;
6.刑事案件大案每发生1件扣3分;
7.刑事案件堵截率每低于标准5个百分点的扣1分;
8.迟报案件每件扣1分;瞒报100万元以下违法违纪案件或瞒报一般刑事案件每件扣3分;瞒报100万元以上违法违纪案件或瞒报刑事大案每件扣5分。对瞒报案件的实行双罚制,凡发现的瞒报案件一律纳入发现当月案件统计考核。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监察室、保卫部负责解释和修订。本办法自1998年1月起执行。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