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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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200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阳江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阳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无需再行审批;
(二)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按有关规定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上报;(三)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发证工作,转由高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审批核发。
第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
(三)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核发按本办法规定的市一级有关证件时,应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发证后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四)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分管领导和业务骨干,协助高新区办理发放有关证件的工作。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高新区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高新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计划管理权限:
(一)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
(二)审批市一级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房(地)产以及社会公共事业等行业项目,按规定申办立项手续;
(三)审核和转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
(四)核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书;
(五)审批属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符合投资方向和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要求、且投资额在审批权限内的三资企业项目,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合同、章程和外商独资项目章程,审批“三来一补”合同及物资、成套设备、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
(六)负责代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全省统一编码。
第八条 高新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编制高新区建设分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审批高新区建设性详细规划;
(二)审批各类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进入高新区的建筑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管理各类建筑施工,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招投标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审核批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组织验收;
(六)审核批准建设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和组织验收;
(七)审批临时建筑物的建设、广告牌和标志设置;
(八)核发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行使如下林业管理权限:根据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开发建设的需要,负责高新区内林业用地的规划、林地变更的审(报)批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等。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国土房产管理权限:
(一)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按市政府批准的价格自行出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执法;
(四)审批和管理房、地产单项开发,办理商品房的预售、预购等批准手续;
(五)管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办理房、地产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房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一)编制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核环境保护方案,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等环境管理制度,核发排污许可证。
(三)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监察、执法等工作。
第十四条 高新区的进出口计划由市在全市计划指标内切块划给高新区管委会自行安排。高新区管委会审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办事处)所需自用进口物资、设备及高新技术、“三资”和“三来一补”等项目进出口物资和加工贸易合同有关手续,其中涉及国家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登记证管理的商品,由市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五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在高新区建立公共保税仓、保税工厂,在海关监管下开展保税业务。
第十六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高新区财政和金库。高新区财政部门负责高新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负责高新区内各种规费的收取;协助落实高新区内企、事业单位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高新区按分税制财政体制有关政策,对属市级收入部分,头五年全部留给高新区,五年后视具体情况重新核定;对其罚没收入,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征收的各项规费,除按规定上缴外,属市级收入部分全部留给高新区;对其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留给高新区。设立高新区发展基金,从市发展工业基础设施储备金、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及高新区有关收入等方面筹措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市发展工业基础设施储备金和市科技三项经费安排大部分给高新区。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采取政府扶持引导,运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实行总体规划、分片开发、以区养区、滚动发展。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市编委下达的总编制,按有关规定决定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高新区内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企业及项目公司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的审核,代办高新区的科技或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和往返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市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企业厂长(经理)出国赴港澳政审,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厂长(经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企业管理权限:
(一)负责各类企业、各地驻高新区办事处、联络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二)负责辖区内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项目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
(三)审核科技型企业和各类科研机构资质;负责组织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申报工作;(四)审批和管理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等服务行业及文教卫生事业;协调管理辖区内的供水、供电、电讯、邮政、金融、保险、口岸、检验检疫、交通等行业;
(五)审批工业技术改造项目;
(六)审核申报特种设备和旅游、服务等特种行业;组织企业申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产品鉴定;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内企业的资本金到位审计、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资产评估等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市政服务和其他有关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核准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除由于刑事治安、涉税违法案件,公安、税务和海关部门可直接进入高新区履行职责外,其他市直部门要求高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的各种检查、达标活动,必须经过高新区管委会的许可,并由高新区管委会协调安排进行。
第二十六条 凡经依法批准在高新区范围内从事科技研发、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适用本办法。高新区管委会直接管辖的科技工业园及周边延伸区域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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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南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司、广州分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几年来,随着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保险竞争观念的增强,保险市场得到较大发展,较好地发挥了经济补偿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竞相提高保险代理手续费、变相降低费率的问题。尤其在开办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方面更为突出。据反映,有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高达80%,
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减少了国家税收,而且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为规范保险市场行为,避免无序竞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联合决定统一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核定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标准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
二、航空人身意外险每张保单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费为人民币20元。各保险公司在委托有关单位代办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标准或变相降低费率。
三、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回扣”、“无赔款退费”、“劳务费”等为由变相降低费率,也不得支付代办手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四、各保险公司必须按实际售出的航空人身意外险保单收入记入“保费收入”科目,按规定支付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应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列支,所支付的代办业务手续费不得直接在保费收入中抵扣。
五、保险公司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手续费时,必须使用转帐支票,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六、保险公司负责印制航空人身意外险保单,保单必须编号印制一式三份,以备查验。
七、民航各单位代办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必须按本规定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规定的代理发售手续费之外,再加收费用、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回扣。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各级财政部门、民航各管理局要加强对航空人身意外险业务的监督检查。本通知下发后如再发现有变相降低费率或擅自提高支付航空人身意外险代办手续费标准的保险公司要依法从重处理,除追查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外,并取销该保险公司的航空人身意外
险的经营权。同时,按财税法规定补交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及给予相应的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12月13日

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10〕15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建稽〔2010〕13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开展2010年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的通知
建稽〔2010〕13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加强对经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等的监督管理,决定在前四批对51个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工作的基础上,开展第五批派驻督察员工作,向唐山、秦皇岛、包头、丹东、牡丹江、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嘉兴、绍兴、马鞍山、东营、新乡、焦作、南阳、黄石、佛山、东莞19个城市派驻督察员。同时,根据需要对前四批派驻督察员进行调整及续聘(督察员与派驻城市名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察员的工作职责

督察员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派,负责监督派驻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督察员重点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及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督察员的工作方式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建稽[2009]86号)的规定,督察员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或复制文件和资料、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利用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等方式开展工作。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规问题时,向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

三、请各派驻城市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一)做好工作配合

1.请及时通知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会议等。

2.向督察员开放规划资料,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并向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3.确保督察员能够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4.及时对《督察建议书》或《督察意见书》做出答复。

(二)协助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我部负担。请有关城市在落实督察员工作、生活条件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督察员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派驻督察员工作安排

第五批督察员将于2010年10月中下旬派驻有关城市,请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有关方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监督管理,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驻指定城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督察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报批和调整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是否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有关城市发展和控制的要求;

  (三)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公共财政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五)《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七)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履行督察工作职责,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督察员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会议;

  (二)调阅或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三)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督察事项问题的说明;

  (四)进入涉及督察事项的现场了解情况;

  (五)利用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搜集督察信息;

  (六)巡察督察范围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

  (七)公开督察员的办公电话,接收对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

  第八条 督察员使用的督察工作文书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组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督察工作文书应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说明被督察对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等的具体内容和条文,并提出整改意见。

  《督察建议书》和《督察意见书》稿纸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所在督察组。

  (一)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应起草《督察建议书》,报督察组组长同意,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抄报部稽查办。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督察组应集体研究起草《督察意见书》并报部稽查办。部稽查办商相关司局并报部领导批准,再由督察组组长加盖印章并签字后向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发出,抄送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对象在2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组反馈意见。

  (三)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接查处的,督察组应及时向部稽查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督察建议书》由督察组组长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部稽查办报告。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和年度总结:

  (一)督察员应每月向督察组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二)督察组应每季度向部稽查办书面报告督察组工作情况。

  (三)督察员与督察组应每年总结督察工作情况,报部稽查办。

  第十二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时应主动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20日发布的《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组)试点工作暂行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