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损害和污染生态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冶金矿山行业组织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矿山环境治理规范的环境治理方案;
(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六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设区的市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报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批准后延期。
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延期,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延期,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对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提供爆炸物品,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按不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予以赔偿。
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第十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建立有形或者无形冶金矿产品交易市场,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冶金矿山行业相关信息,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应当向采购方提供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按期向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和损害、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材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文字材料;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14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尚未颁布法律,本省急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决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认为应由自己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提议;
(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议;
(四)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的提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所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分别拟订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规划,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草拟或委托省府、法院、检察院草拟;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草拟;
(二)草拟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草拟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实际出发贯彻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
(四)草拟地方性法规,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
(五)草拟的地方性法规,必须附有说明,阐明立法依据、指导思想、起草经过、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属政府部门起草的,须由省长签署报告;凡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须有院长、检察长签署报告;凡属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起草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报告;
(二)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参考材料,一般应于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两个月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三)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协调和修改,然后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须由提案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定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下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一)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
(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三)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规的施行需要一段准备时间的,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其生效日期。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凡属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二)凡属法规具体运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可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