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储蓄卡异地联网交易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2:30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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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储蓄卡异地联网交易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储蓄卡异地联网交易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储蓄卡异地联网交易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即转知所属。
本手续从1998年12月22日起开始执行,储蓄卡异地联网交易非试点行暂缓,执行时间另行通知,原有关信用卡异地联网交易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停止执行。



为规范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会计核算及资金清算手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异地交易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及信用卡、资金清算业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手续。
一、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业务会计核算的规定
(一)信用卡、储蓄卡日常异地交易业务通过龙卡网络系统进行联网,实现全国联网的营业网点、ATM及特约商户实时交易。
(二)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业务成员行间的资金清算,采用应收款行对应付款行发起清算的方式,即发起清算时成员行只发送应收款信息,应付款由对方成员行负责发送清算信息。成员行发送资金清算电子汇划信息采取批量发送方式,汇划信息录入按“龙卡网络系统异地交易项目与
电子汇划信息项目对照表”(附件一)办理。
(三)信用卡异地交易业务的资金清算,发卡行信用卡部门为非联行机构的通过会计柜台办理,信用卡部门属联行机构的,可直接办理异地交易信息的汇划。
(四)储蓄卡异地交易业务的资金清算汇划手续,由个人汇款清算部(以下简称个人清算部)或指定会计部门负责办理资金清算。
(五)各成员行要加强会计(或个人清算部)与网点的对账,对划转会计或个人清算部挂账的“待清算异地交易资金”逐笔核对,对账方式可结合本网的情况自行制定。
(六)本手续适用于信用卡、储蓄卡通过龙卡网络实现城市综合网之间联网的成员行,未实现联网的成员行,办理信用卡异地结算业务,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二、账户设置
营业网点、会计柜台(或个人清算部)、信用卡部,在“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用于核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的应收、应付款项。增设“待查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用于核算通过龙卡网络系统日切后对账
不符款项及资金清算后未销记的款项。
上述账户均使用“销账式”账页,并增加原(实时)交易流水号、原(实时)交易时间、交易表号码要素栏。
三、日常交易的实时账务处理
(一)异地成员行的处理。持卡人到异地网点存取现金、ATM取现和特约商户POS消费,经龙卡网络系统受理和确认交易后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1.存现。
借:现金——××户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
2.网点或ATM取现、信用卡大额转账消费。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交易金额+手续费)
贷:现金——××户(交易金额)
或:××科目——××户(大额转账金额)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收入户(手续费)
3.POS消费。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交易金额)
贷:××科目——××户(交易金额-手续费)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收入户(手续费)
(二)发卡行的处理。发卡行(或发卡行网点)根据交易信息实时扣划持卡人交易款项。会计分录:
1.存现。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贷: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
或:活期储蓄存款——××存款人户
2.网点或ATM取现、信用卡大额转账消费。
借: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交易金额+手续费)
或:活期储蓄存款——××存款人户(交易金额+手续费)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现金户(交易金额+手
续费)
3.POS消费。
借:信用卡存款——××持卡人户
或:活期储蓄存款——××存款人户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三)撤销交易的处理。由于操作失误或存款人申请撤销该笔交易,经办人在终端选择“撤销交易”,向客户收回原交易凭证,刷卡读入卡资料(授权),输入交易金额、流水号,持卡人输入密码,以红字作原交易会计分录冲销原交易,原交易有关凭证作记账凭证附件。对操作失误或申请
人的错误撤销的交易,持卡人应重新填制有关交易凭证,按规定重新办理交易。
对无法撤销的交易,应及时通知成员行向发卡行申请紧急止付。
对撤销的交易仍在原交易类型(本代他或他代本)下反映,发卡行收到撤销交易信息进行红字冲销后,也仍在原交易类型反映,不得做反向的交易。交易双方对撤销的交易不再进行清算,日终清算时,对撤销交易的根据本代他付或他代本收交易明细表进行核对。
四、日终的处理
营业终了,各成员行首先将异地交易资金进行网内清算,并将信用卡(储蓄卡)待清算异地交易挂账,划转到会计柜台(或个人清算部)。信用卡部为联行机构的,仍在本联行机构挂账,并直接办理资金的汇划手续。
(一)信用卡(储蓄卡)通过会计部门清算的处理。
1.发卡行信用卡部(或网点)的处理。发卡行信用卡部(或网点)根据主机生成的应收、应付交易流水合计数,填制(或打印,下同)存放系统内款项或内部往来科目记账凭证,交易流水作附件,另逐笔填制转账借方或贷方凭证,作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应收款项: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存放××行户
或:内部往来——开户行往来户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应付款项: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存放××行户
或: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
2.网点管辖行会计柜台的处理。收到(或打印)存放系统内款项(或内部往来)凭证、交易流水,根据交易流水合计数填制—联转账借方或贷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应收款项: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存放上级行户
贷:内部往来——××网点往来户
应付款项:
借:内部往来——××网点往来户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存放上级行户
3.上级行会计部门的处理。会计部门根据主机交易流水,与信用卡部(或各网点)逐笔进行核对,无误后填制有关凭证。会计分录:
应收款项: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信用卡部存放户
或:系统内存放款项——下级行存放户
应付款项: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信用卡存放户
或:系统内存放款项——下级行存放户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会计部门在记载“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账时,根据实时交易流水,将原交易流水号、交易时间、交易表号码记载在账簿的相应各栏。
(二)储蓄卡通过个人清算部清算的处理。
1.清算部开户会计柜台的处理。
应收款项,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个人清算部往来户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网点开户会计柜台存放户
或:内部往来——××网点往来户
应付款项,会计分录: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网点开户会计柜台存放户
或:内部往来——××网点往来户
贷:内部往来——个人清算部往来户
2.个人清算部的处理。个人清算部根据城市综合网异地交易流水,分别应收、应付款逐笔作挂账处理。
应收款项,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待清算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贷:内部往来——开户行往来户
应付款项,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开户行往来户
贷:其他应付款——待清算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账簿记载比照上述“1”的规定办理。
五、成员行间的资金清算
(一)应收款行的处理。龙卡网络系统日切后自动对账,个人清算部或会计柜台,或信用卡部门根据“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应收款清单”(附件五)、“本代他异地交易明细表”(附件二),与应收款账核对原交易流水、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交易表号码,无误后根据“信用卡(储蓄卡)
异地交易应收款清单”按成员行填制一式两联“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清算划付款专用凭证”,连同电子文件一并送清算中心(组)。个人清算部或会计柜台以清算中心退回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清算划付款专用凭证”作记账凭证、“信用卡(储蓄卡)异地应收款交易清单”作附件,逐笔销记应收
款账。
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电子汇划款项户
贷:其他应收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二)应付款行的处理。根据清算中心下发的“划付款凭证”和“划付款补充报单”,根据“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应付款清单”(附件四)、“他代本异地交易明细表”(附件三),核对无误后,逐笔销记其他应付款账。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待清算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电子汇划款项户
(三)电子汇划款项的清算。
1.通过个人清算部清算的处理。根据清算中心送来的借方或贷方凭证,填制“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和内部往来报单。会计分录:
借差:
借: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电子汇划款项户
贷差:
借:清算资金往来——电子汇划款项户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
将内部往来报单和一联借方或贷方“特转”凭证送开户行会计柜台,会计部门收到上述凭证审查无误后,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差: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清算中心存款户
贷:内部往来——个人清算部往来户
贷差:
借:内部往来——个人清算部往来户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清算中心存款户
2.通过会计部门清算的处理。会计部门根据清算中心送来的借方或贷方凭证,填制一联转账借(贷)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差: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清算中心存款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电子汇划款项户
贷差:
借:清算资金往来——电子汇划款项户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清算中心存款户
3.信用卡部挂账的处理。根据清算中心送来的借方或贷方凭证,填制一联转账借(贷)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差: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存放开户行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电子汇划款项户
贷差:
借:清算中心往来——电子汇划款项户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存放开户行户
同时,开户行会计分录:
借差: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清算中心存款户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信用卡存放户
贷差: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信用卡存放户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清算中心存款户
六、错账的处理
龙卡网络日切后,如发现不符账项,应将不符账项通过“其他应付款”和“其他应收款”下的“待查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资金户”进行处理。同时,填制“他代本异地交易差错报告”上报总行授权中心。在收到总行的“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差错调账通知单”,经核对无误后进
行调账。

附件:一

龙卡网络系统异地交易项目与
电子汇划信息项目对照表
------------------------------
| | 信用卡龙卡异地结算 | 资金清算电子汇划信息 |
|编号|-----------|-------------|
| | 项 目 |长 度| 项 目 |长 度|
|--|-------|---|---------|---|
|1 |凭证种类 | 8 |凭证种类 | 8 |
|--|-------|---|---------|---|
|2 |交易明细表号码| 1 |凭证号码 | 1 |
|--|-------|---|---------|---|
|3 |付款行 | 15|付款单位 | 15|
|--|-------|---|---------|---|
|4 |付款行账号 | 16|付款单位账号 | 16|
|--|-------|---|---------|---|
|5 |收款行 | 15|收款单位 | 15|
|--|-------|---|---------|---|
|6 |收款行账号 | 16|收款单位账号 | 16|
|--|-------|---|---------|---|
|7 |受理行 | 28|收付款单位开户行 | 28|
|--|-------|---|---------|---|
|8 |划款金额 | 9 |汇划金额 | 9 |
|--|-------|---|---------|---|
|9 |交易金额 | 9 |(传输)摘要(各金| |
|--|-------|---| | 24|
|10|手续费金额 | 6 |额间用“:”隔开)| |
------------------------------

附件:二

信用卡(储蓄卡)本代他异地交易明细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
|发卡行|卡 号|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流水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代他收总笔数: 总金额: 元 |
|--------------------------|
|本代他付总笔数: 总金额: 元 |
|--------------------------|
|手续费: 元 |
----------------------------
制表: 复核:
注:1.交易类型:网点存取款、ATM取款、POS消费。
2.交易时间:发生交易年、月、日、时、分、秒。
3.本表由成员行打印,作对账使用。

附件:三

信用卡(储蓄卡)他代本异地交易明细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
|发卡行|卡 号|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流水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他代本收总笔数: 总金额: 元 |
|--------------------------|
|他代本付总笔数: 总金额: 元 |
----------------------------
制表: 复核:
注:1.交易类型:网点存取款、ATM取款、POS消费。
2.交易时间:发生交易年、月、日、时、分、秒。
3.本表由成员行打印,作对账使用。

附件:四

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应付款清单
应付款行: 年 月 日 交易表号码:
----------------------
|交易种类|卡 号|金额(元)| 流水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制表: 复核: 经办:
注:1.交易种类:包括本代他付和他代本收两种类型。
2.交易表号码:由应收款行信用卡(储蓄卡)标识码+应付款行信用卡(储蓄卡)
标识码+交易月日生成。该号码作为本行核对冲销账务的标识代号专用。
3.本表由成员行打印一式两份,一份做“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附件,一
份由负责清算部门留存。
4.本表按对应发生业务的成员行打印。

附件:五

信用卡(储蓄卡)异地交易应收款清单
应收款行: 年 月 日 交易表号码:
--------------------------
|交易种类|卡 号| |金额(元)| 流水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制表: 复核: 经办:
注:1.交易种类:包括本代他付和他代本收两种类型。
2.交易表号码:由应收款行信用卡(储蓄卡)标识码+应付款行信用卡(储蓄卡)
标识码+交易月日生成。该号码作为本行核对冲销账务的标识代号专用。
3.本表由成员行打印一式两份,一份做“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附件,一
份由负责清算部门留存。
4.本表按对应发生业务的成员行打印。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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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交公路发[2005]89号



--------------------------------------------------------------------------------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宣传部、质检局、安全监管局、工商局、法制办,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现将《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章)

二○○五年三月二日







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

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

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

(2005年3月)



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等八部委,从2004年6月起在全国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半年多来,经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车辆严重超限超载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明显下降,公路通行效率明显提高,合法装载车辆的运输成本明显下降,运输效益明显增加,运力结构得到初步优化和调整,治超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果。但同时也出现了部分地方工作力度减弱、超限超载现象有所反弹,“大吨小标”车辆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个别路段出现交通堵塞,治超工作经费紧张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度全国治超工作,加大治理力度,经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特提出如下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指导思想:围绕温家宝总理作出的“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坚持综合治理,注重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建立长期、有效的管理体制,以巩固成果”重要批示,以及黄菊副总理在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巩固和扩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成果,综合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继续加大治理工作力度”的要求,按照“巩固成果、力度不减、突出重点、有效推进”的工作思路,在确保交通畅通和满足社会运输需求的前提下,提高政府对公路、车辆、运输市场的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继续保持和加大工作力度,坚持综合治理,逐步建立长效治理机制,坚定不移地做好2005年全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作目标:到2005年底,全国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6%左右,95%以上的“大吨小标”车辆的标定吨位得到更正。

二、具体措施和要求

(一)继续加大执法力度

1、继续保持路面执法合力。为确保治理工作成果,防止超限超载反弹,今年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按照“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保证足够的路面执法力量,坚持联合治超,加强配合,对超限超载车辆继续保持严管态势,坚决遏制超限超载反弹。

2、按照统一标准依法严管。为避免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各地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以下简称“455号文件”)的要求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做好治超的执法工作。今年将根据“大吨小标”车辆标定吨位更正进展等情况,研究确定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的统一认定标准的执行时间。与此同时,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路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超载超限车辆严格实施卸载,依法严管重罚,并根据超限超载的严重程度,在认定幅度内相应增加处罚额度。对于恶意超限超载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上限给予处罚。

3、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理工作。2005年,各地在治超工作中要突出三个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理工作:一是以超限超载重点监管车型为重点,开展路面执法工作。全国治超办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公布超限超载情况严重的车型,作为各地路面执法工作中的重点监管车型;二是严厉打击以驳载为手段的短途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三是坚持全国联动并继续加大华北等地区的治理力度。

4、严厉打击抗法行为,净化执法环境。对于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努力为治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5、加强执法检查,规范执法行为。在治超工作中,要严格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全面接受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和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活动,对违法乱纪的执法人员,一经发现,坚决予以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

6、加强货物源头监管力度。对于公路沿线的小煤场及以各种名义建立起来的货物分装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加大整治力度。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要强行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要强化责任,特别是要强化货主和厂矿企业等有关单位的责任,确保运输源头装载符合要求;如发现经常放行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要责令停业整顿。

(二)严厉查处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

7、制定专门的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工商总局、公安部、交通部,制定专门的办法,对生产“大吨小标”车辆和非法改装的厂家和有关单位进行严厉处罚。从2005年4月1日起,对于新生产车辆,要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不再执行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31号公告要求。各地也要加大力度,建章立制,从源头上遏制“大吨小标”车辆的出现。

8、加快“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对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继续做好“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行驶证换发工作,同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更正工作的进度进行排名,对排名靠后的地区实行重点督办,加快车辆吨位恢复工作进度。

对因特殊原因仍未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由发展改革委在今年年内发布公告予以更正,同时取消《公告》中相应的车型。更正费用由生产厂家承担。从2005年4月1日起,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由发展改革委取消《公告》中相应的车型,生产、改装厂家召回车辆,并承担车辆所有人的损失,已经上牌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9、运用经济手段促进“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从2005年起,全国公路养路费按照下列原则计量征收:一是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且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二是未列入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仍然按照交通部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10、严把车辆上牌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登记环节要严格把关,从2005年4月1日起,对于与《公告》公布车型技术参数不一致、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新增车辆,一律不予发放车辆牌照,以杜绝非标准车辆上路行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法规、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登记、注册的,要倒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1、集中打击车辆非法改装企业。继续开展车辆非法改装整顿工作。对于车辆非法改装严重的地区,由工商总局会同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采取联合行动,在今年年内组织专项整治行动,进行重点打击。对严重的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要严厉处罚,公开曝光,以进一步规范车辆改装秩序和行为。同时,对所有的非法汽车改装企业要逐步予以取缔。

(三)逐步建立治超长效机制

12、加快立法步伐,实现依法治理。《公路保护条例》已列入2005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交通部、国务院法制办要做好起草工作,使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13、研究出台司法解释,追究严重超限超载车辆的刑事责任。力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按照《刑法》等有关规定,对于对桥梁和重要公路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超限超载车辆,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14、实施和规范计重收费。结合部分地方计重收费试点工作,以华东区域为重点,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计重收费工作。通过经济和价格手段,鼓励车辆合法装载运输。但对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货运车辆,可采取加重收取通行费的方式,切断运输业户超限超载运输的经济链条。同时,结合养路费和通行费征收方式等政策的调整,进一步调节超限超载的经济利益关系。

15、降低通行费标准,降低运输成本。从2005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物价部门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收费标准的降低调整工作,以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益,提高多轴大型车辆在运输市场的竞争优势。

16、合理设置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国省干线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规划和设置工作,加快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在新建公路时,要结合国省干线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将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实现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对现有的公路,要根据检测站布局规划进行调整;站点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要及时增设必要的固定和流动检测站点。对所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其投资要纳入年度建设计划,交通部给予适当补助。同时,要加强管理,充实人员,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使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范化、治超工作制度化。

17、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加大对违法实施超限超载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监管、处罚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信誉档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2004年记录的超载超限违法信息,对于部分超限超载严重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要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于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营运驾驶员,要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对于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有擅自改变车箱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的道路运输站(场),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确保交通畅通和物资的正常运输

18、确保交通畅通。在治超工作中,各地公安、交通部门要密切关注公路交通流量情况,加强交通组织和疏导,坚持保畅优先的原则。对于货车流量特别大的路段,要配置动态称重设备,提前识别超限超载车辆,减轻检测站的工作量,减少治超工作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干扰。一旦出现交通严重堵塞的情况,要坚持保畅优先的原则,对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可先放行,减小检测范围,缩短拥堵时间,防止因治超而造成交通堵塞。

19、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车辆。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继续按照《实施方案》,对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要督促企业落实责任制,规范货物装载行为,切实把好车辆“出门关”,在运输途中原则上不实施卸载措施。

对于目前配备非转向、重型可举升空气悬架系统的车型,如已经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且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各地交通、公安部门在路面执法时,暂以公告核定的质量参数为依照,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如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由发展改革委结合公告发布予以更正。对发现实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将悬架浮桥落地使用的,要予以处罚和纠正。

20、继续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的“三不”政策。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对于整车运输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要继续坚持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但要将超限超载的违法信息通报给车辆注册地有关部门,由车辆注册地公安、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要点的规定进行处罚。与此同时,还要加强源头管理,不允许超限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上路。

(五)加大治超宣传

21、继续加强治超宣传工作。要围绕治超长效机制、逐步严管重罚、大吨小标恢复、保障交通畅通等几个关键环节,加大对治超工作的宣传力度,取得社会各界和车主、驾驶员的理解与支持。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治超保畅等工作正面典型事迹的宣传,始终保持正面的舆论导向;另一方面要通过舆论监督,减少和遏制治超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六)其他工作

22、加强治超信息监测和收集,做好重要物资运输工作。对于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运输价格变化情况、干线公路上的货车流量情况、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情况和价格波动情况等,要及时收集、分析、研究和解决,并定期向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必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运力,保障物资运输和市场供应。

23、确保治超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领导小组要按照本要点的要求调整治超工作计划,将治超工作经费(包括治超站点的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年度正常预算,为治理工作和执法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保障,确保治理工作顺利开展。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是一项长期、艰苦、复杂的工作,也是对政府部门执政能力的考验。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组织、支持和协调下,依法严管,建立治超长效机制,为彻底根除超限超载运输,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继续做出贡献。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14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8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7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房地产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细则在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细则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第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土地、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民政、房产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执法事权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属个人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道及公共场所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畜力车进入城区的,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卫生不洁的,对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摊点卫生不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个人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个人自行清运;不按规定清运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有偿清运;

(十)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墙体、门窗上乱贴、乱画,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且不自行拆除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各种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或者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护环境整洁、秩序良好和冬季清雪等。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沿街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进行各种宣传、庆典、促销等活动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给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供水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市政设施、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的,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对在道路上焚烧物品、冲刷车辆、排放残渣残液及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等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砂、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堵塞排水管渠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

(三)在排水管渠上方和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城市段未经治理河道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属个人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取土,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种植高杆农作物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河道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河道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原设施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和恢复,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造价2%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款1%罚款。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造成大气污染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大排档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工商、民政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早市、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举办丧事活动,严禁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罚的事项,应及时移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属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凡与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有关的,在准予许可后,应及时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派专人常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就有关业务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五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市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行证件。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