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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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7号》







各分局、直属机构,科、室、会,当涂县局,各有关商场、集贸市场:

为了严把商品市场准入关,全面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现将市工商局制定的《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质量监管,促进各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的各类经营者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类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下列制度:

(一)索证索票制度。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并检验以下证明:

1.营业执照;

2.生产许可证;

3.卫生许可证;

4.商标注册证;

5.税务登记证;

6.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测检疫报告书等);

7.该产品的标准和企业明示质量承诺及相关资料(绿色食品证件、荣誉证书等)。

(二)进销货台帐制度。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时,要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商品来源、名称、规格、数量、商品质量保证(质)期限和索证种类等内容;在销货时要建立销货台帐,如实记载销售去向、销售时间及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并妥善保管以备检查。记载生产厂家供货商、商品质量保证(质)期限等有关情况。

(三)销售承诺制度。经营者销售重要商品应主动向消费者发放信誉卡。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商品名称、品种、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并公开向消费者承诺:不欺诈消费者,保证售后服务,妥善解决买卖纠纷。

(四)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经营者要建立商品质量检测制度,发现自己经营的商品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应主动清理并停止销售。

第四条 商品经营者及各类集贸市场主办者对上市商品质量、交易秩序和消费者投诉负有责任,是商品安全的责任人。

第五条 各类市场主办者应严防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在经营者进场时应认真查验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件、代理(经销)委托书等从事经营的合法证件,对不具备条件的经营者要拒绝进场经营,对因违章违法经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清退出场。

第六条 市场主办者要与经营户签订《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书面约定经营者的质量自管责任。

第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负责指导督促进场经营者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等有关制度。对无法提供进货证明的重要商品不得让其上市销售;对提供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试行协议准入模式,通过合同备案等监管方式,规范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契约关系,确保商品质量达到入市标准。

(一)试行“场地挂钩”,即在蔬菜生产基地与批发市场之间签订《场地挂钩协议》,加强生产基地与市场之间的合同监督管理,对进入蔬菜批发市场交易的蔬菜来源进行检查,经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实行“场厂挂钩”,即各类农贸市场与家畜定点屠宰厂之间签订《场地挂钩协议》,上市的猪肉品须凭“一章一证”,即检测部门的胴体检验章、定点屠宰猪肉上市凭证,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三)积极实施“无公害”食品工程,引导“无公害”绿色食品生产基地与市场主办者或商品经营者建立购销合作关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直销专柜。

(四)各类市场销售的工业小商品,鼓励试行“场厂挂钩”、“场商挂钩”,保障小商品质量。

第九条 实施商品质量抽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的各类商品进行专项质量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示,进行消费警示,提供消费指南。对抽查确认有质量问题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销售商品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制度和重点商品备案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警示和依法查处。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 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上市商品的质量和进货凭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本地生产食品、电器、装饰装修材料等关系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企业实施备案制度,要求其提供商品的有关质量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商标标识、商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证明、生产安全许可证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予以备案,并在工商信息网上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并在工商信息网上予以公布,提高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将事后维权前移到事前防范。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根据各类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将经营者分为星级信用企业(守信企业)、一般信用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等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相应的分类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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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华润、南光、康力(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南非国内形势的发展及国际社会对南非经济制裁的放松和实质取消,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前几次调整对南非经贸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的经贸政策。现就调整后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一级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均可同南非进行直接民间贸易(军品及敏感商品和技术除外),涉及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上述公司、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应南非商人邀请,报经批准后可派团组赴南非访问。访问申请需经公司(或企业)上级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审批。请示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团组名称、领队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在外停留时间并附南非商人邀请函
电。申请获准后,由外交部(领事司)统一办理签证。副部级以上代表团出访南非仍报国务院审批。
三、上述公司、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在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邀请南非商人来华洽谈业务,并由所在省、区、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按规定发签证通知函、电(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但邀请负责经贸事务的政府官员(副部级及以
上)访华均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审批。
四、为保证我方的经济利益、防止南非商人抬价供货,对从南非进口大宗商品,如金属矿砂、纸浆、钢材等的价格,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设在南非的“长城贸易中心”统一协调、管理;我向南非的出口商品,要提高档次、保证质量,不得竞相压价,以免搞乱我在南非的市场。如出现
问题,有关公司和企业应服从“长城贸易中心”的协调。
五、我去南非或南非来华举办展销会,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外交部统一协调审批。
六、各公司、企业暂不得在南非设立任何形式的贸易机构。特殊情况需经其上级经贸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七、关于同南非进行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非贸易性业务仍按我部(1992)外经贸合发字第588号文件办理。
八、任何单位不得以考察为名组团前往南非公费旅游或从事其它活动。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从第三国前往南非的经贸团组或擅自在南非设立经贸机构的单位,一经发现将严加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发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3年4月16日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并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向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上级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3月1日至4月30日。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第一年缴纳登记费五千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缴纳年度注册费二千元。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缴纳登记费三千元。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一般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应当缴纳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只收取包括《犬类准养证》、犬牌工本费等在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和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必须经畜牧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经畜牧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只能在每日二十时到次日七时之间;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五)不得使犬进入公共场所(经批准的犬类交易、表演等场所除外);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七)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九)每年按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部门隔离检查。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管理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兽医机构复核后,所携犬方可在本市临时逗留。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收容检查场所,经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
疫和免疫证明。
携犬来津临时逗留十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应当凭检疫和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并缴纳临时注册费五百元。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来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类收容检查场所,负责收容遗弃、丢失、暂存、无偿交公和被依法没收的犬。
第十七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监督养犬人当场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处以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或者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公安、工商或者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并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开办犬类养殖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收缴的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
犬类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编制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核定、划拨。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