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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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发[200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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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应税车船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税额表所列净吨位及载重吨位,以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为准。
对汽车、牵引车加挂的拖车和平板车,按照《车辆税额表》中载货汽车税额的70%计算车船使用税。
拖轮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摊使用税:
(一)《条例》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专供水上居住,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船只和不收过河费的义渡船只;
(三)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
(四)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的车船。
第四条 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当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新增车船,从次月起征税,纳税人应当在新增车船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并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停驶、停航的、纳税人应当在停驶、停航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停驶、停航期间不征税。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产权转移时,应当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八条 单位的车船使用税,由核算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个人的车船使用税,由个人向居住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本施行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湘政发〔198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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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4]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经2004年3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2004年4月12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八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 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第十五条 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间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并坚信这种合作将增强两国人民身体健康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规定,在对等与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一、 双方优先在以下领域开展卫生合作:

  (一) 居民的医疗服务

  (二) 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

  (三) 食品卫生和与健康相关的产品的卫生监督

  (四)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流行病学监测

  (五) 环境与健康

  (六) 药政

  (七) 传统医学和生物学

  (八) 针灸

  二、双方在上述领域的合作不排除在其它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合作:

  一、 交换信息

  二、互派专家

  三、交流两国在重点问题的经验

  四、派遣学者参加对方全国性医学科学活动

  五、共同开展卫生保健项目

               第四条

  双方在药政领域的合作如下:

  一、 促进在药品法规和管理方面交流经验

  二、为药品进入对方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双方协助在医学科研机构、医科大学、国家医学中心之间建立直接合作,以便彼此交流双方在医学科学、技术成果和新型医疗设备等领域的信息与经验。

               第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传染病、非传染病预防和国家卫生监督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

  双方相互通报各自国内发生的重大疫情和出现的重大传染病。

               第七条

一、双方将互派专家和其他卫生工作者,以便交流经验提高业务水平,在重点领域共同开展活动,条件如下:

(一)在非外汇支付和对等的基础上,每年交换30人日。派遣方承担国际往返旅费和医疗保险费。接待方承担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二)在外汇支付的基础上,派遣方承担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二、根据各自国家的规定提供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三、双方应在专家出发前两个月提供在外汇支付或非外汇支付基础上派出专家的工作计划。

               第八条

  双方在邀请专家参加学术会议活动时,应在邀请信中注明经费情况。

               第九条

  一、双方将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为负责协调与执行本协议有关活动的主管部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的代表将轮流举办工作会议,就协议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三、工作会议将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于二000年6月28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 家 璇     ILKO SEMERDJIE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