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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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的决定


(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90年第七十七届大会通过的《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目录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二部分 总则
第三部分 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四部分
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0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7届会议,并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71年苯公约和建议书、1974年职业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的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以及作为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附件、1980年经修订的职业病清单,并
注意到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的有害影响同样有助于保护公众和环境,并
注意到工人需要并有权利获得他们在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并
考虑到通过下列方法预防或减少工作中化学品导致的疾病和伤害事故的重要性:
(a)保证对所有化学品的评价以确定其危害性,
(b)为雇主提供一定机制,以从供货者处得到关于作业中使用的化学品的资料,这样他们能够实施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危害的有效计划,
(c)为工人提供关于其作业场所的化学品及适当防护措施的资料,这样他们能有效地参与保护计划,
(d)确定关于此类计划的原则,以保证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并
认识到在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以及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就国际化学品安全计划进行合作的需要,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制订的有关文件、规则和使用指南,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0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0年化学品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使用化学品的所有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及在评价所包含的危害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基础上:
(a)准许某些特殊经济活动部门、企业或产品在下列情况中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若干条款;
(Ⅰ)存在实质性特殊问题;
(Ⅱ)依照国家法律或实践提供的全部保护不低于完全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所构成的保护;
(b)制定专门规定,以保护那些泄露给竞争对手可能对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但是,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3、本公约不适用于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预见条件下的使用不造成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物品。
4、本公约不适用于各类有机物,但适用于有机物衍生的化学品。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化学品”一词系指各类化学原素和化合物,及其混合物,无论其为天然或人造;
(b)“有害化学品”一词包括根据第六条被分类为有害,或有适当资料指明其为有害的任何化学品;
(c)“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一词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触化学制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包括:
(Ⅰ)化学品的生产;
(Ⅱ)化学品的搬运;
(Ⅲ)化学品的贮存;
(Ⅳ)化学品的运输;
(Ⅴ)化学品废料的处置或处理;
(Ⅵ)因作业活动导致的化学品的排放;
(Ⅶ)化学品设备和容器的保养、维修和清洁;
(d)“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门,其中包括公共服务机构;
(e)“物品”一词系指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特定形状或结构型,或以原始形状存在的一种物质,其在这种形态下,该物体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形状或构型;
(f)“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被国家法律或惯例所承认的人员。
第二部分 总则
第三条
应就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四条
会员国应依照国家条件和惯例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条
如在安全和健康方面认为适当,主管当局应有权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学品的使用,或要求在使用此种化学品时事先通知主管当局并得到批准。
第三部分 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六条 分类制度
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建立适当的制度或专门标准,以按照其固有的对健康和身体的危害方式和程度对所有化学品进行分析,并对确定化学品是否有害所需的有关资料进行评价。
2、通过以其各种化学品固有危害为基础进行的评价,确定两种或多种化学品的危害特性。
3、在运输时,此种制度和标准应考虑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联合国建议书。
4、分类制度及其实施应逐步推广。
第七条 标签和标识
1、所有化学品应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2、有害化学品应以易于为工人理解的方式另外加贴标签,以便提供关于其分类,其具有的危害以及应遵循的安全预防措施的基本资料。
3、(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本条第1和第2款做出对化学品加以标识或加贴标签的要求。
(2)在运输时,此种要求应考虑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书。
第八条 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1、对于有害化学品,应向雇主提供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其中应列明其特性、供货人、分类、危害、安全防预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法的基本资料。
2、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关于编制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标准。
3、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中用于识别化学品的化学或通用名称应与标签上使用的名称一致。
第九条 供货人的责任
1、化学品供货人,无论是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均应保证:
(a)已在了解其特性和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根据第六条对这些化学品进行分类,或已根据下列第3款对其进行评价;
(b)根据第七条第1款对这些化学品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c)根据第七条第2款对其提供的有害化学品加贴标签;
(d)根据第八条第1款为这些有害化学品编制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
2、有害化学品的供货人应保证,在得到新的适当安全卫生资料时,以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编制经修订的标签和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
3、未根据第六条进行分类的化学品的供货人,应在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对其供应的化学品进行识别并对其成份进行评价以确定其是否为有害化学品。
第四部分
第十条 识别
1、雇主应保证作业场所使用的所有化学品均按第七条的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已按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七条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或尚未按第八条要求提供化学品安全说明书的化学品的雇主,应从供货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来源处获得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此种资料前不应使用此种化学品。
3、雇主应保证所使用的化学品都是根据第六条进行分类的,或根据第九条第3款进行识别或评价的,并根据第七条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的化学品,同时需要保证在使用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4、雇主应参照适当的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对作业场所使用的有害化学品进行登记。所有有关工人及其代表都能查阅此种登记册。
第十一条 化学品的转移
雇主应保证在将化学品转移到其他容器或设备中时,以一定方式对其内容加以列明,以使工人明了其特性、以及有关的危害和应遵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接触
雇主应:
(a)保证工人接触化学品的程度不超过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的用于评估和控制作业环境的接触限值或其他接触标准;
(b)评价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
(c)在对保障工人安全和健康属必要或经主管当局决定时,监测并记录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
(d)保证对工作环境和使用有害化学品工人的接触情况的监测记录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第十三条 操作控制
1、雇主应对作业场所中使用化学品所造成的危险进行评价,并通过适当的办法,包括下列方法使工人避免这些危险:
(a)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化学品;
(b)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c)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实际做法;
(e)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f)在依靠上述措施仍不足的情况下,免费向工人提供并适当保养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采取措施保证其使用。
2、雇主应:
(a)限制接触有害化学品以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b)提供急救;
(c)做好处置紧急情况的安排。
第十四条 处置
对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学品和可能残留有害化学品的空容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以一定方式加以处理或处置,以将其对安全和健康,以及环境的危害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十五条 资料和培训
雇主应:
(a)通知工人所接触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有关的危害;
(b)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使用就标签和化学制品安全使用说明书所提供的资料;
(c)按照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关于作业场所的专门资料,编制工人作业须知,如适宜应采用书面形式;
(d)对工人经常进行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应遵循的做法和程度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合作
雇主在履行其责任时,应尽可能在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与工人及其代表密切合作。
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1、在雇主履行其责任时,工人应尽可能与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有关的所有程序和做法。
2、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对他们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险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十八条
1、工人应有权在有正当理由确信存在对其安全或健康的紧迫和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使用化学品造成的危险中撤离,并应立即报告其上级主管。
2、根据前款规定从危险中撤离或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的工人应受保护以免遭不适当的待遇。
3、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获得:
(a)关于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特性、此种化学品的有害成份、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的资料;
(b)标签和标识包含的资料;
(c)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d)本公约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资料。
4、在某种化学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性性向竞争者透露可能对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在提供上述第3款要求的资料时,可以根据第一条第2款(b)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方式对该种特性予以保密。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某出口化学品的会员国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学品的情况下,此种禁用的事实和原因应由该出口会员国通知进口化学品的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三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六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如新修订公约业已生效,尽管有上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应立即构成对本公约的废止。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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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墓园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卫生、侨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特区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特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除外。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特区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员死亡后4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办理收殓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通知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
第八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所,下同)病故的人员,医院应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的,医院应即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医院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特区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火化,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应在接到遗体的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遗体移至殡仪馆确需冷冻保存的,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区以上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消毒费、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等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火化且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或者撒放于海洋、山林,或者在公墓安葬。无名、无主尸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特区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事先征得市民政、侨务部门同意,领取安葬证件,并向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申请办理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十五条 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丧主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或侨务等部门统一规划,办理有关用地、建设手续,分期建设。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已建的公益性公墓、城市居民区内的公墓、陵园和宗教墓地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做到墓区规范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埋葬遗体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埋葬骨灰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河海堤坝和在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墓。已经建立的,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凡在1994年10月1日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修建的坟墓和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必须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墓主将坟墓迁移或平毁。其它坟墓的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
禁止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由殡葬管理部门将骸骨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墓园服务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土葬的遗体和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迁入的遗体、骸骨外,不得接收遗体进行土葬。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设道场,抛撒迷信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特区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殡葬管理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定,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对丧主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火化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由卫生部门对医院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遗体限期火化;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四)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墓地改为经营性墓地,非法买卖、出租或转让墓穴,接收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森林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国土、林业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平毁坟墓或将遗体、骸骨迁入公墓,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民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并恢复原地貌。拒不执行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平毁,恢复原地貌,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七)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棺木材料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其销售收入3倍至5倍的罚款。
(八)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吊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1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辆,并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
(九)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擅自运出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超标准收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汕头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法研字第8号《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的请示报告

(89)法研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5月26日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的请示,我院对此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从我国刑法立法精神看,缓刑考验期满说明犯罪分子没有被执行刑罚。所以,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不构成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前提条件,缓刑考验是刑罚变通执行的一种方法,缓刑考验期满就是原判刑罚执行完毕,而且认为“刑罚执行完毕”是相对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而言,也不是相对于有没有执行而言。刑法六十一条立法精神是对再犯罪者从重处罚。如果因为“缓刑”就不能从重处罚,不符合立法精神。故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应以累犯对待,从重处罚。多数同志倾向第二种意见。
哪种正确,请批示。
198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