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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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捷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3250/97号照会,内容如下: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我们两国近期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捷克共和国总领事馆的外交会谈,谨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其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亦可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

 三、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予以处理。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谨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
  本照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捷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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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纸质餐饮具等五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批准发布纸质餐饮具等五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促进保护环境产品的开发和使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技术条件,现批准发布“纸质餐饮具”等五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技术要求的编号、名称如下:
1. HJBZ23-1998 纸质餐饮具
2. HJBZ24-1998 家用微波炉
3. HJBZ25-1998 无石棉建筑制品
4. HJBZ26-1998 节能电脑
5. HJBZ27-1998 替代卤代烷灭火器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7月16日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3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 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 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做好岗前防火安全培训, 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 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 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 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按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消防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 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责任书, 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 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2 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违章用火、用电,无人管理的;或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 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建立或履行安全责任制度, 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 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罚款; 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 元以下罚款。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的罚款,最低罚款额不得低于50
0元。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 万元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 ,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 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 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20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