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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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各沿海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远(集团)总公司,中海(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名海(水)监局(港务监督):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该组织从1994年至1996年通过的10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及其强制性规则和导则修正案
,在其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截止1998年1月1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安全公约》第Ⅷ(b)(vi)(2)(bb)款的规定或《73/78年防污公约》第16(2)(g)(ii)款的规定,这10项修正案已于1998年1月1日被视为接
受,并将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具体如下:
一、1994年修正案
1994年5月召开的第63届海安会以第MSC.31(63)号决议通过了对《安全公约》附则第Ⅴ章“航行安全”和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1。
第63届海安会以第MSC.32(6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关于液货舱充装极限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2。
1994年5月召开的《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以第1号决议通过了对该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增加了新的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根据该章的规定,《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成为强制性规则。中文本见附件3。
二、1996年修正案
1996年6月召开的第66届海安会以第MSC.47(66)号决议通过了对《安全公约》附则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Ⅵ章“货物的装运”和第Ⅺ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的修正案。同时海安全还以第MSC.48(
66)号决议通过了强制性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中文本见附件4。
第66届海安会以MSC.49(66)号决议通过了《安全公约》强制性导则《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计划导则》(大会第A.744(18)号决议)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5。
另外,第66届海安会以第MSC.50(66)号决议,第38届环保会以第MEPC.69(38)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6。
1996年7月召开的第38届环保会以第MEPC.70(38)号决议通过了《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BCH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7。
1996年12月召开的第67届海安会以第MSC.57(67)号决议通过了关于《安全公约》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Ⅴ章“航行安全”和第Ⅶ章“危险货物运输”的修正案。同时还以第MSC.61(67)
号决议通过了强制性规则《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中文本见附件8。
第67届海安会以第MSC.58(67)号决议,第39届环保会以第MEPC.73(39)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9。
第67届海安会还以第MSC.59(67)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10。
我国是《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且未对上述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这些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正文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5月修正案(第Ⅱ-2章和第Ⅴ章)
二、《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1994年5月修正案
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5月修正案(增加新的第Ⅸ章)和《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四、《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6月修正案(第Ⅱ-1章、第Ⅲ章、第Ⅵ章、第Ⅺ章和《国际救生设备规则》)
五、《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计划导则》(大会第A.744(18)号决议)1996年6月修正案
六、《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1996年6月修正案
七、《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BCH规则)1996年7月修正案
八、《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12月修正案(第Ⅱ-1章、Ⅱ-2章、第Ⅴ章、第Ⅶ章和《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九、《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1996年12月修正案
十、《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1996年12月修正案



19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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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2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东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在甘肃省东乡地区的东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锁南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自治县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宗教或者信仰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扰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东乡族、回族、汉族公民,并应有东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东乡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东乡族语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东乡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东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和德才兼备标准,选拔各民族干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注意培养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一般按自治县内各民族人口的比例招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村回乡知识青年。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主要从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干旱缺水、生活费用高的实际,对本县职工的地区生活补贴、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离退休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职工,发给荣誉证,并给予适当的物质鼓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干部、专业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对其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自治县工作满二十年的干部,家属在农村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招聘各类专业人才。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自治州名下单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服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兴修水利,积极提高旱作农业技术,推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服务体系,按自愿互利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山、果园、水面等的经营权和劳动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买卖,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建设规划,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营、集体人工造林基地,实行大力造林、普遍护林、多予少取、永续经营的方针,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鼓励农民积极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允许继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积极种草,搞好饲料基地建设,改善牲畜饲养管理,建立和完善畜种改良、配种防疫、医疗服务、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畜牧服务体系,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对现有工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劳务输出,努力提高劳动力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拓宽输出门路,增加劳务收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坚持国土整治,不断增加水土保持投入,对荒山、秃岭、沟壑、水域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扩大植被,改善生态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有能力开展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无力开发的资源,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县外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
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利益,适当让利,从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电力和交通运输及邮电通讯事业。发展以水利电力为主的能源建设,实行多能互补,改善农村能源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民办公助等办法,加强县内乡村公路建设、改造和养护,改善山区公路交通状况,加强路政和交通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县、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集镇,充分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信贷利率、价格补贴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部门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平衡供求,贯彻国家价格政策,稳定物价,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切实做好金融工作,努力办好优惠利率贷款,积极为发展民族经济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对污染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村、户,在国家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优惠措施,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积极发展生产,摆脱贫困,改善生活。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机动资金、预备费。机动金和预备费分别按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三设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照顾政策,在财政包干期内,收入增长的部分,留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设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减或顶替正常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会计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造成损失者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与上级在本县的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关系、财政关系、机构隶属关系等,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规,通过协商,予以确认,共同遵守。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规,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发动全社会多渠道集资办教育,支持和鼓励个人办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必须入学,禁止任何阻挠适龄儿童入学的行为。
根据本县需要,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有计划地抓好成人教育,搞好扫盲、尤其是妇女扫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汉族学生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免收学杂费、课本费,在居住分散的山区,兴办寄宿制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东乡民族师范学校,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在职教师素质,选送教师到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合格的中学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逐步实行县、乡分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健康的、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生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加强对东乡族历史文化的研究,保护、收集、整理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承包,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对农民和村干部进行技术培训,对贫困地区提供无偿技术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医疗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保护和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持证行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东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始可结婚,提倡晚婚晚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农村体育活动和职工业余体育。挖掘和开展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9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干部、职工、学生,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0年5月20日

就业机构就业经费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就业机构就业经费会计处理规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就业经费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1.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变动,该明细科目随之变动),在“城镇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下增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三级明细科目,用来核算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开展的专项资金。
就业机构收到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城镇就业补助费(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财政补助收入—再就业补助费”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财政补助收入—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
2.从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的再就业补助费,通过“事业收入”科目核算;依法取得的社会各界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通过“其他收入”科目核算。
就业机构收到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的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收到社会各界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
3.“事业支出”科目按“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设置12个明细科目,即: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在“其他费用”明细科目下增设“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三级明细科目,核算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的实际支出数。在“城镇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下增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四级明细科目。“劳动力市场建设费”明细科目,核算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和网络通讯、数据处理、技术指导培训等正常运行维护支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服务等方面的业务开支。“就业训练费”明细科目,核算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培训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城镇青年培训补助支出。“业务费”明细科目,核算用于开展就业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如宣传费、培训费、小型专业会议等。“其他费用”明细科目,核算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和开展就业工作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于财政拨入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就业机构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使用财政拨入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再就业补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使用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在验收后列报事业支出(其他费用)的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对于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和依法取得的社会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按规定用途使用时,借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再就业补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
4.在“事业结余”科目下增设“就业经费专项结余”明细科目,核算就业经费收入减支出后的结余。
年终结账时,就业机构当年实现的结余,除就业经费专项结余外,其他结余全数转入“结余分配”科目。
二、会计报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在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有关会计报表的同时,增编“就业经费收支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
就业经费收支明细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合| 城镇就业补助费 |
| |----------------------------------------------|再就业补
|计| |劳动力市| | | |
| |小 计| |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助费
| | |场建设费| | | |
--------------------|--|------|--------|----------|------|--------|------------
|1| 2 | 3 | 4 | 5 | 6 | 7
--------------------|--|------|--------|----------|------|--------|------------
上年结余 | | | | | | |
--------------------|--|------|--------|----------|------|--------|------------
本年收入 | | | | | | |
--------------------|--|------|--------|----------|------|--------|------------
其中: | | | | | | |
--------------------|--|------|--------|----------|------|--------|------------
1.财政补助收入 | | | | | | |
--------------------|--|------|--------|----------|------|--------|------------
2.其他资金收入 | | | | | | |
--------------------|--|------|--------|----------|------|--------|------------
本年支出 | | | | | | |
--------------------|--|------|--------|----------|------|--------|------------
其中: | | | | | | |
--------------------|--|------|--------|----------|------|--------|------------
1.财政补助支出 | | | | | | |
--------------------|--|------|--------|----------|------|--------|------------
2.其他资金支出 | | | | | | |
--------------------|--|------|--------|----------|------|--------|------------
本年结余 | | | | | | |
--------------------------------------------------------------------------------------
补充资料:
1.扶持生产基金年末数:
其中:核销数:
转作劳动力市场建设费:
2.就业机构年末实有人数:
3.就业机构人员经费支出数:
其中:就业经费支出数:
4.行政事业性收费:
编表说明:
1.“财政补助收入”是指就业机构收到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
2.“其他资金收入”是指就业机构收到除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以外的
其他用于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3.“财政补助支出”是指就业机构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用于就业和
再就业工作所形成的支出。
4.“其他资金支出”是指就业机构将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资金用于就业和
再就业工作所形成的支出。
5.有关补充资料在编制年度报表时填列,就业机构指县以上就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