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3:18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
  第十七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或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评价工作按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评审。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设、地震、文物等部门应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集震害预测和地震应急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
  第二十八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并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裂缝影响。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进行地裂缝探查,并采取预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避难场所,在人员集中的场所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保持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发生地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大众传媒负有开展防震减灾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对教师和学生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10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应根据震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地震应急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预留救灾资金和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制定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建平震结合的地震紧急救援队,配备救助装备。地震紧急救援队应组织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紧急处置临震应急中发生的问题;
  (二)向预报区内的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紧急占用场地,调用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者队伍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避险,救助遇险人员;居民应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开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一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借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提倡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列入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拟订并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占用场地或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
  (四)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不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五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哄抢公私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或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的处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我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给予或免予行政处分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委、办、局的正副局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批准,下达处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抄省监察厅备案。其中,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
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四条 县(市)、区正、副县(市)、区长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同意后,在县(市)、区人代会罢免其职务或县(市)
、区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五条 市政府委、办、局正、副处级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批准。其中,给予正处级行政工作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给予副处级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委、办、局、街道正、副职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批准,报县(市)、区政府备案;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报市
监察局备案。其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同
意后,提请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撤销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
给予乡(镇)正、副职级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下达处分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报县(市)、区政府同意,提交乡(镇)人代会罢免其职
务后,再执行处分。
第七条 对县(市)、区监察局长的行政处分,应征得市监察局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向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派驻各委、办、局监察处(室)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各委、办、局提出意见,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八条 县(市)政府委、办、局、乡(镇)、街道股级以下(含股级)行政工作人员;区政府委、办、局、乡(镇)、街道科级以下(含科级)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和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乡(镇)、街道批准,报县(市)、
区监察局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监察局报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行政工作人员违犯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与其任免权限相同、职级相应的行政工作人员处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干部违犯政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执行,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比照相同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对离、退休的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原任职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批准手续,离休后提高了职级待遇的,按提高职级后的批准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监察局对管辖范围内案件的违纪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可直接作出处分决定。也可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管理的正处级以下的行政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按行政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在向监察机关备案的同时,抄报人事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权限的规定》(沈政发〔1988〕75号)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4日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江苏省政府



(1990年7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产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开除、辞退、解雇职工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定应当受理的争议。
第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所在地区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计经委(经委)的负责人各一名,共三人组成,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主任。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的仲裁处、科、股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其中可包括由总工会、计经委指派的兼职仲裁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经省仲裁委员会审查批准,确认资格。
第六条 劳动争议由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当事人对省辖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劳动争议。
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当事人对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
其他劳动争议由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如果认为处理某一劳动争议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其与某一劳动争议有关联,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进行协商,也可以通过企业工会或其他组织调解解决。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从争议事实存在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超过本条规定的时间,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并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提出书面说明和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权勘验现场和对物件作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办理有关仲裁事项,被委托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
委托代理人的活动应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注重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仲裁委员会对于一般劳动争议的调解,可本着就地、就近、迅速的原则,委托仲裁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仲裁人员签字。仲裁委员会应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生效。
第十五条 调解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前三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仲裁人员的姓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
第十六条 一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授权仲裁办事机构仲裁,由仲裁工作人员三人合议进行。
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应经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可以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同时报告仲裁委员会。简易程序不适用于复议。
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用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一同到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仲裁办事机构处理简单劳动争议,可以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就地调查和调解。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终结,应向当事人宣读仲裁决定,并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以专人或挂号信函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一般应当在四十五日内终结,需要延期的,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复议劳动争议,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可以径行裁决,也可以按原仲裁程序仲裁。
仲裁委员会复议后认为原裁决正确的,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决;原裁决确有错误的,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裁决。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复议后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裁决后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应执行裁决;当事人在复议裁决后规定期限内不起诉的,应执行复议后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的劳动争议,企业行政的决定依据不充分,职工又不适宜在本企业继续工作的,可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企业给予职工适当的经济补偿,职工由所在地劳动人事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关于待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待;原从外地招用、聘用
者,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