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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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在贯彻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就重新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翻译、新闻、出版、播音、档案、图书资料、文物博物、工艺美术、船舶系列,各地、各部门按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有关规定,具备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重新组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由我部委托有关部门组建评委会进行全国统一评审,
具体办法是:
1.翻译系列:由国家外文局牵头,中央编译局、外专局、外交部等单位参加,组织成立全国翻译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翻译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2.新闻、出版系列: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分别组织成立全国新闻、出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新闻、出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3.播音系列: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成立全国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4.档案系列:由国家档案局组织成立全国档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档案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5.图书资料系列:由文化部组织成立全国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图书资料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6.文物博物系列: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成立全国文物博物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博物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7.工艺美术系列:由轻工业部组织成立全国工艺美术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工艺美术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8.船舶系列:由交通部组织成立全国船舶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渔业船舶由农业部组织),负责船舶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送交全国统一评审的条件和程序是:本地、本部门经过批准已进入经常性的评聘工作;报评的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有设定的空缺岗位,并经过省、部级职改部门批准;被推荐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本单位考核,成绩优秀,对其业绩成果进行了审核认定,并经省、部级职改部门审查
同意后才能上报。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委托的部门制定。

二、其它系列按不同情况办理:
1.凡首次评聘中被授予教授或副教授评审权的部属高等院校,重新组建的评委会,经国家教委批准,报人事部备案后,授予的评审权继续有效。
2.各部委(总公司)首次评聘中有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的系列,按人职发(1991)8号、17号文件规定,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重新组建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报人事部备案后,再进行评审工作。首次评聘中委托地方进行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不具备组建高级职
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条件的,仍进行委托评审。
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人职发(1991)8号文件的报批程序,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评委会,评审结果无效。
四、评委会收取评审费,应严格按人职发(1991)8号文件中的规定办理。



199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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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建设、动植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10%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六条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不得继续狩猎。

  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签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禁猎区狩猎。

  第二十条每年的4月至11月为非重点保护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非重点保护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阱、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的,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第二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禁止饮食业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收购、加工、销售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8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放行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和《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和《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结合我市房改运行的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提租补贴细则)第六条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的同时,由所在单位按月给租住公房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按标准工资2%发给住房补贴”,“计发补贴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工资基数为准”。现对下列企业和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计
算工资基数规定如下:
(一)经企业优化组合,调整为社会待业领取生活补助费和放长假职工,享受在职职工住房补贴待遇。
(二)职工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住房补贴待遇。
(三)住房被动迁的职工,搬迁期间照旧享受住房补贴待遇。
(四)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以转正定级工资为基数;部队转业退伍人员以转入工作单位后核定的首月工资为基数;新调入的职工,以原单位1992年底标准工资为准。
(五)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按1992年底岗位技能工资标准为基数发放住房补贴。
(六)“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如在工资中已包含了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工资含量,租住公有住房提租后,企业不再发给住房补贴;反之,按1992年底工资标准的2%发给职工住房补贴。
二、《提租补贴细则》第六条规定“离退休职工以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基本工资)加离退后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应增加的工资性补贴为基数“,其中计入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基数的工资性补贴有以下11项,各单位可区别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不同规定,核定离退休人员的补贴基
数(离退前已核定在离退费内的不再重复计算)。
(一)国发〔1982〕62号和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按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发给1至2个月的生活补贴,按实际发生额折算月平均额。
(二)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1985年5月前没参加工资改革的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每人每月12—17元。
(三)辽政发〔1985〕58号文件规定,没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贴费10元。
(四)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1989年9月30日前离退休人员普调1个工资级差的离退休费。
(五)国发〔1989〕83号文件关于国营企业适当提高离休费、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的规定。
(六)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10%离退休费。
(七)国发〔1992〕29号文件,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
1.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退休金。
2.按本人月基本离退休金的10%增加离退休金。
(八)国发〔1979〕245号文件,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的规定(包括离退休人员)。
(九)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5元生活补贴费。
(十)(91)财综字44号,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和标准工资,每人每月补偿6元,增加离退休费的规定。
(十一)按国家规定1992年1月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整工龄津贴后,一个工龄年每月上调0.5元,离退人员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三、《提租补贴细则》第七条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工人,租用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后出现的净增支给予补贴做出了规定。现将原规定的计算公式“〔净增支=新租金-原租金-住房补贴〕”加以完善,表述为〔净增支=新租金-原租金-家庭成员住房补贴之和〕。
四、《提租补贴细则》第七条增加如下内容:
夫妻双方都享受建国前补贴待遇的,由参加革命工作早、待遇高的一方所在单位承担净增支的补助。
夫妻双方同时期参加工作,享受同级别待遇的,以住房承租人为准。
本人去世,住房由其配偶或父母接续住用的,其租金净增支部分仍由享受待遇的干部、工人所在单位补助。
五、《提租补贴细则》附件《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以下简称租金办法)做如下调整:
(一)《租金办法》第八条调节租金的层次调节中,增加顶层调减的内容:平顶的楼房中,二、三、四、五层楼的平顶楼房,顶层房屋均不加不减,六层楼的顶层房屋每平方米减2分。
(二)《租金办法》第九条房屋朝向调节因素中,增加如下内容:东西朝向的居室不增不减。确定居室朝向,衡量的标准是主要窗口垂线的倾斜角小于45。倾斜角为45。的,确定朝向就低不就高。轴线垂直相交的“拐把子”连体楼房,其中一方朝向确定为南北向,另一方则为东西向

(三)《提租补贴细则》中的《基础租金表》规定,基础租金按设施条件分七个档次计租。现增加如下内容:对于设施条件介于两个档次之间的或设施条件有一项不符合相对应表列规定的,按下一档次计租。
六、《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购买债券细则》第九条规定被动迁回迁安置的住房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至50元的标准购买租房债券,现修改为:1994年1月1日后办理回迁或易地安置手续的被动迁户,承租人购买租房债券,按旧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每年3
元,分3年购买)的标准执行。计算购券的面积包括动迁前原面积和按规定自然增加的面积。
七、公有住房承租人购买租房债券的期限,由《购买债券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在收到《租房债券认购通知书》十五日内“修改为:从收到《租房债券认购通知书》一个月内。
《购买债券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在第一年一次购买3年租房债券给予减购20%优惠的“规定期限”,与上述规定相同。
八、《购买债券细则》第十五条中,单位定期困难补助户办理免购债券手续,做如下规定:免购租房债券的定期困难补助户,由各单位的基层工会依据市总工会和市劳动局发文规定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和家庭人均生活费收入计算口径认定,并出具证明,交由承租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统
一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免购手续。
九、本规定由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