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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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2〕10号),强调要把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当作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大事切实抓好。现将这个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实行以来,我省各级领导和经济主管部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和调控经济运行的自觉性有了较大提高,企业在经济交往中依法签约、严格履行合同契约意识普遍增强,合同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也相应得到
加强,这对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受产品经济思想的影响,还有一些人对《经济合同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领导不善于把调控经济的意志转化为契约关系,依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干预正常的经济运转。在各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农民之间,企业和企业、垄
断企业和一般企业之间,还没有完全做到把经济合同关系作为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因此,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霸王合同”、“单边义务合同”、“君子协议”,盲目签约,随意毁约等现象还比较普遍。这些现象的存在,造成了社会再生产过程的中断,严重影响着经济的正常运转。为解
决当前我省经济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特别是主管经济的负责人都要强化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意识。充分认识到,在经济交往中,推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经济合同制度,用经济合同手段组织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高微观和宏观经济效益的需
要;是把社会经济活动纳入新的经济运行机制的需要。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当作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大事切实抓好。
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企业积极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在对企业进行考核的时候,要把是否“重合同、守信用”作为企业升级达标的一项内容,以促使企业认真履行合同。对于连续三年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单位,当地政府应当
予以奖励。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应经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各级政府或授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命名。
三、各级计划经济委员会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关于把实施计划转化为契约关系,供需(供销)双方要依据计划指标签订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的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时,特别要注意加强对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的监督检查。计划执行
单位要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抓好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和合同基础工作。大中型企业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合同专管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小型企业可配备合同兼管员。在企业中要实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
须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五、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制订和发布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违反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六、为防止订立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当事人签订指令性计划合同、专营商品合同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进行鉴证的合同,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保护国家财产,避免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根据具体情况,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履行、暂停支付、查封、扣押、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法规准许的其它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本案有关的财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需延长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八、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处理决定书生效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物资经当地物价部门核价后变价抵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冻结或划拨无效和违法经济合同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时,应事先向有关银行说明案情和冻结、划拨的理由;如银行有异议,双方再行研究,尽量取得一致意见后,妥善解决,或报上级审查决定。如果当事人欠有银行贷款,银行应先扣还贷款,然后才能办理当事人
存款的冻结、划拨或罚没手续。冻结后发现有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银行解冻或更正。如因冻结发生纠纷或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处理。
九、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裁决。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元月十六日



199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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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 、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繁荣经济,维护市容,美化夜景,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的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照明设施(以下统称霓虹灯),必须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
二、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立即修复。
四、市、区(县)、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的,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复;对拒绝修复或逾期不修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文字组成的霓虹灯笔划断亮的,每断亮一笔罚款1000元;整字不亮的,每字罚款5000元。
(二)装饰性霓虹灯断亮的,每断亮一段或一处罚款1000元;整体不亮的,罚款5000元。
(三)灯箱内照明设备损坏的,每个灯箱罚款2000元。
(四)电子显示牌不亮的,每个显示牌罚款5000元。
五、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罚款200 元。
六、本规定自1992年5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