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0:37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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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本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馆)、游泳池(场)、灯光球场、射击场、旱冰场、训练房、体育俱乐部等场地设施和本省各级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以及乡镇、街道管理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体育场地设施是发展体育运动必需的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体育运动场地建设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其用地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并将场地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申报新建市的,体育设施建
设应达到体育先进县的标准。
第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等事业单位都应为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新建单位应将体育场地纳入建设规划;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应按人均0.2~0.3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体育场地;学校体育设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规划落实;乡、镇、村应随着农
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五条 凡建成的体育场地均应向所在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并将副本送同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拥有体育场地的单位或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地及其设施的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切实保护和改善体育场地周围生态环境,搞好体育场地的绿化和美化建设,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爱护体育场地、体育设施,以及体育场地周围的文物和绿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体育场地、体育设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体育场地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应按征地面积异地偿还,造成原体育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 体育场地管理单位应充分发挥体育场地、设施的整体效益,为建设社会主义两个文明服务。公共体育场地在保证训练、比赛的前提下,应综合利用,提高场地的使用率,面向社会开放,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或免费开放。
第十条 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拓宽门路,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经营,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的能力。税务、工商部门按国家税务、工商的优惠政策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体育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配备应根据体育场地设施的规模,列入当地体育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对在管理上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破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归还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办理。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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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2003-7-15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案例:王某谎承包某工程,邀约李某入伙,并要求李某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后李某多次崔要工程款而不得。王某伪造1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的假支票,谎称是工程款,并称提取该支票中的工程款需缴纳5万元税金,因自己资金不足,要求李某拿5万元出来以提取该工程款,李某信以为真,遂交给王某现金5万元,王某得现金后关闭手机、潜逃外地。

  分歧:本案中,王某骗取李某1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成立诈骗罪,此点并无争议。

  有关王某伪造建设银行假支票的行为定性,形成罪与非罪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在于王某客观上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主观上对自己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存在明确的认知。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在于王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所保护的客体即国家金融安全,不具有该具体罪名的违法性。

  笔者观点: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汇票、本票、支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结合刑法总则及分则,伪造金融票证罪具有如下的特征:

  其一,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证的行为;其二,伪造金融票证罪在主观罪过上表现为明知自己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仍积极实施该行为,追求该结果的状态;其三,因伪造金融票证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可以确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中,虽然王某客观上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但在主观罪过方面,王某伪造建设银行的假支票的目的在于向李某出示,一方面缓和李某催要工程款,另一方面继续骗取李某的钱财,并不具有侵犯或可能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认识因素,更不具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遭受侵犯这一结果的意志因素。从犯罪客体要件方面看,王某伪造金融票证后仅仅将其作为向李某实施诈骗的道具,具体方式也就是出示给李某看,以期取得李某的信任,并未使假支票进入流通领域,更没有试图向建设银行申请提取钱款,其行为并未侵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所保护的法益—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在该案中王某伪造建设银行假支票的行为不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