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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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我市事业单位自1998年开始试行聘用制度,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一、总  则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本市事业单位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本市国家机关以及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聘用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或者任用,按照国家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本办法所称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聘用关系的人事管理制度。
  (三)聘用单位应当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优胜劣汰的用人方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坚持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制度,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人员聘用
  (五)聘用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六)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纪律检查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有关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后组织落实。
  (七)聘用单位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其聘用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招聘的人员,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
  (八)聘用单位聘用人员,除涉及秘密等特殊岗位确需采取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或者面向社会招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单位应聘人员。
  (九)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签订聘用合同。
  (十)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十一)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岗位的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二)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上岗前,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文艺、体育等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十三)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聘用期限和起止时间;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6、保险、福利待遇;
  7、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8、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前款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2、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十五)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短期合同是指3年以下的合同,一般用于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中长期合同是指3年以上的合同,一般用于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专业性强的岗位;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是指根据工作任务确定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十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该受聘人员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在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25年的。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聘人员在受聘前已在本单位工作6个月以上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十八)聘用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十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二十)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申请合同鉴证的,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二十一)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十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聘用单位应当持聘用合同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三)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4、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国家规定的不得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七)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及秘密或者重要岗位的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未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或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解除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十)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者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超过30日或者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7、聘用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8、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未能与聘用单位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三十二)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填写一式三份《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本人人事档案,一份交由本人保管。
  (三十三)聘用单位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结清工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手续,向有关单位转交档案。
  (三十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原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2、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4、应当续订而未续订聘用合同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5、因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应当以原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工作未满1年的,按满1年支付。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聘后管理
  (三十五)聘用单位应当加强聘用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管理、职业培训、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制度。
  (三十六)聘用单位考核受聘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由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三十七)聘用单位应当将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奖惩的依据。
  (三十八)聘用单位在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对下列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1、被外借、脱产带薪上学和长期培训的人员,本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根据上述人员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2、患有现实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3、不愿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况的人员,本单位应当给其不少于两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仍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由本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4、未被聘用的人员为待聘人员,待聘时间一般为一年。在此期间,本单位应当至少为待聘人员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人员可以联系调离本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能上岗或者调离的,本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原固定制职工的聘用制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的人员,其缓签期间的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3项、第4项规定的自行流动期、待聘期人员,其自行流动期间、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待遇,本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发放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四十)聘用单位受聘人员的医疗期,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台前,可参照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争议处理
  (四十一)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四十二)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聘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四)聘用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对方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四十五)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四十六)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附  则
  (四十八)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四十九)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杭人〔1998〕180号)、《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补充意见》(杭人〔2000〕56号)同时废止。
  聘用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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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402
实施日期:20030402
文  号:[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函)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I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辽检发研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深化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本着有利于发展粮食生产、有利于种粮农民增收、有利于粮食市场供应、有利于搞活粮食经营、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稳步推进。

  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加强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符合我省省情的粮食流通体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开粮食购销市场,直接补贴种粮农民,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一、放开粮食购销市场

  (一)积极稳妥地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收购价格,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发展和规范多种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

(二)转换价格形成机制。取消保护价收购制度,一般情况下粮食收购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国家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实行宏观调控。要充分发挥价格的导向作用,当粮食供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证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利益,根据国家要求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继续办好农村集市贸易。加强吉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稳步发展粮食期货市场,规范粮食期货交易行为。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和粮食准运证制度,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全省统一的粮食市场。

  二、直接补贴种粮农民

  (一)粮食市场和价格放开以后,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调动主产区和农民种粮积极性,是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核心。结合农村税费改革,从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种粮农民(包括农垦企业、农场的粮食生产者)。直接补贴金额按商品量确定。直接补贴资金要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直接补贴的组织和落实工作,保证种粮农民得到实惠。要把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计算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严禁截留、挪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优先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2004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15.54亿元(占全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40%)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后年度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经过3年,将现有粮食风险基金的一半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粮食风险基金用于直接补贴农民不足部分,经省政府申请从中央财政借款解决,仍有缺口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以确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的落实。

  三、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实行政企分开,推进体制创新,消化历史包袱,分流富余人员,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战略性改组,形成合理的企业布局和组织结构,实现粮食市场化经营,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更好地发挥主渠道作用。

(二)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因地制宜实行企业重组和组织结构创新。以现有仓储设施为依托,将国家商品粮基地县规模较大、设施较好、交通便利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及国债投资和世行项目贷款建设的国家粮食储备库,改造、重组成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作为政府实行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时,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中央和省储备粮经营管理、军粮供应以及退耕(牧)还林(草)和灾民口粮供应、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农民余粮等政策性业务。对地处偏僻、交通不便、规模较小、粮食购销业务量不大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撤并,作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收储点,也可以租赁、出售或转制。粮食销区以县(市)为单位,除保留一至两个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外,其他企业以产权出售为主。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粮食企业,要加快产权制度改革步伐,采取改组联合、整体转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优化企业产权结构,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三)根据粮食在市场流通中的不同功能属性,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构建不同的运行模式。政府储备粮主要承担调节供求、稳定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职能,经营这部分粮食的企业,以国有独资为主,实行垂直管理、独立核算、自计盈亏、财政保底、政府调控,按照“国家支持企业、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模式运作。政策调控粮是政府通过购销政策调控市场的粮食,经营这类粮食的企业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作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按照“国家调控企业,企业调节市场”的模式运作。市场粮的购销价格完全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经营市场粮的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照“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模式运作。

(四)对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非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在按政策消化历史包袱、落实银行贷款债务、核实资产的基础上,有净资产的企业,可以与资产优良的粮食加工企业进行兼并重组。也可以由原企业职工买断国有股权或由外商和民营企业等投资主体入股,降低国有股比重,实行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还可以出售净资产,其中与债务相当的资产部分,根据买方企业的资金承受能力,采取承债方式收购;资债相等的企业,可实行零价出售。对一些资不抵债、整体出售有困难的企业和其他未能按上述方式改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也可以实行债转股或国有民营等方式,盘活有效资产。

(五)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改组、改制、兼并和破产过程中,要严格审批制度,依法规范操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银行债务不悬空。

(六)以吉粮集团以及省内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打破行政区域、所有制和部门界限,充分利用和整合企业现有的粮食仓储、加工、运输设施等资源,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和组织结构创新,促进粮食产购加销一体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企业面向省内外客户和农民开展代购、代烘、代储、代销等业务,拓宽粮食购销渠道,搞活粮食经营;通过与农户(农场)签订粮食收购订单等方式,逐步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加企业效益和农民种粮收入。发展社会化粮食储运体系、粮油精深加工和粮食产业化经营,推进粮食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逐步形成若干个在国内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在粮食经营和宏观调控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与主销区的粮食购销合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等粮食经营者,要坚持“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机制、企业运作”的原则,为主销区提供优质粮源和优质服务。支持和鼓励产销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和互信机制,积极开展粮食购销活动,使我省的粮食有可靠的销路,又为销区提供稳定的粮源保障。

  (八)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做好粮食收购和销售工作,努力开拓市场,尽可能多地掌握粮源,保证市场供应,加快由“计划主渠道”向“市场主渠道”转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要通过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在与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中实现。

(九)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在内部管理岗位上,实行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本着“科学、精干、高效”的原则合理定岗定员。原则上,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含4万吨)以下的企业,聘用职工不超过25人,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不超过27人;对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以上至30万吨(含30万吨)的企业,粮食经营量每增加1万吨,可增聘职工2人,企业聘用职工数量最多不得超过60人;年粮食经营量超过30万吨的企业,聘用职工数量可适当增加。国有独资企业领导职数原则上一正两副,年经营量5万吨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含在聘用职工数量之内)。企业要按上述原则,从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粮食经营量和未来发展情况,实事求是确定聘用职工数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副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职工均通过竞聘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副职竞争上岗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民主推荐、考核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任期目标合同,对任期内不能完成目标责任者,或职工反映强烈,多数群众认为不称职者,经职代会讨论后,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解除其职务。其他人员通过组织考试、进行民主测评的方式择优录用。对违反企业有关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会计,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选聘委派。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由企业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各类人员竞聘办法,由市州、县(市、区)自行确定。在企业内部分配制度上,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决定。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根据业绩考核和贡献确定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十)妥善安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因企制宜,把握政策,妥善处理,不搞一刀切。对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企业具备条件,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对因公致残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合同期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企业择优聘用职工。其他富余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企业应与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结清相互拖欠,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人按政策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十一)企业转制后,当地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离退休人员有关待遇问题。

(十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所需资金,统筹考虑,多渠道解决。

(十三)要广开就业门路,认真做好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再就业工作。各级政府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切实解决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市州所在地、县城和乡(镇)新办企业需要用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改制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要优先使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并尽可能利用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养业、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多吸纳一些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要转变择业观念,树立自主择业、竞争就业和自强创业的观念,通过劳动力市场或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对自谋职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落实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组织各种职业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再就业能力。

(十四)按照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原则,搞好国有粮食工业、供应等附营企业改革。省粮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十五)对现有库存中保护价(含定购价)粮食(以下简称“老粮”),由省政府组织粮食、农发行等部门,进行认真清理,锁定库存数量,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的办法,3年内处理完毕。对于库存中质量符合标准的“老粮”,优先用于充实省级粮食储备和政策性供应粮源。其余部分扣除陈化粮,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安排,分批分期下达计划,一部分由省里统一组织公开竞价销售,实现的价差收入上缴省财政;一部分由企业自行销售。竞价销售“老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用粮食风险基金难以弥补时,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价差亏损实行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各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老粮”销售计划执行情况、“老粮”库存和价差亏损挂账的监管。对未销售的库存“老粮”,继续给予利息和必需的保管费用补贴。对改制后非国有独资或非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库存“老粮”,要就地、就近划转到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未销售前要签订委托保管合同,落实“老粮”监管责任和义务,确保库存“老粮”的安全。

  (十六)对库存中已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老粮”,在出库前必须经过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的陈化粮就地封存,严格按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定向竞价销售,严禁倒卖或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价差亏损仍按现行办法解决。

(十七)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并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其消化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对1998年6月1日到2004年7月31日新发生的财务挂账,由省财政厅牵头,省审计厅、省粮食局、省农发行、省监察厅配合,进行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审计认定的各项政策性挂账,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账,由省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非政策性亏损挂账,要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结合产权制度改革的不同形式,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和还本付息来源。

(十八)加快全省粮食系统信息化建设。结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重点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搞好粮食管理信息网络建设和应用,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网络畅通、信息安全、正常运转,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十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总体上分两步走。第一步,集中解决“三老”(“老人”、“老账”、“老粮”)问题,特别是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分流并妥善安置好企业富余人员。第二步,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地方可以从实际出发,将解决“三老”问题与企业改制结合起来;也可以先搞撤库并点,后搞竞聘转制。

  四、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申请粮食收购的企业必须符合省政府规定的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粮食收购方面应尽的义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定期审核。

(二)切实加强对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各级政府要依法保障非国有粮食企业的权益,充分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同时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活动,引导企业合法经营,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三)强化粮食批发和零售市场的管理。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省政府将根据粮食供求状况,规定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或最低库存数量。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采取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四)加大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全社会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定期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情况。所有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粮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等压价,损害农民利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违法经营,严厉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质监、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市场的质量和卫生检验监督,保护粮食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加强粮食宏观调控

  (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业用地,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毁坏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地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要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严禁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种植用途。要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粮食产量。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优化粮食区域布局。加大粮食生产科技含量,改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条件。

(二)健全和完善省级粮食储备制度。按照国家要求的“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根据国家核定的规模,省级储备粮由目前实储10亿斤增加到15亿斤。其中,储备玉米9.5亿斤、水稻5亿斤、大豆0.5亿斤,食用油0.14亿斤。省级储备粮布局既要立足产区,又要兼顾销区,便于收购轮换和保证供应。储存地点设在大中城市周边及销区交通便利、粮源充足的乡(镇)。按照中央储备粮资格认证的办法,建立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制度,严格代储条件。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省级储备粮直储能力。切实加强省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和库存管理,按粮食储存年限和库存粮食品质状况定期实行轮换,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

  (三)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平衡机制和市场监测预警机制。要分级制定粮食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粮食预警调控指标。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分析,实行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等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完善粮食质量标准体系,改进检测技术和手段,加强对粮食产品的检验检测,保证粮食产品的质量安全。建立健全和实施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优质粮食产品的认证和转基因粮油产品标识制度。按照“立足国内、进出口适当调剂”的原则,灵活运用国际市场调剂省内粮食品种和余缺。

  (四)改革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资金管理措施。农业发展银行要保证国家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所需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省政府为调控粮食市场供求所需资金,在落实有关费用、利息及价差补贴的前提下,有关金融机构要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具备贷款条件、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要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优先发放收购资金贷款。同时,对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可以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提供贷款支持。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快信贷资金管理方式改革,建立以贷款风险控制为核心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各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给予贷款支持。

(五)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部分及时足额到位。对不能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解决。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由省里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用途之外的其他开支。

(六)加快粮食流通法规建设,逐步实现依法管粮。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完善有关配套规章,依法规范粮食市场。

  六、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一)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建立市州长、县(市、区)长粮食工作责任制。省政府负责全省粮食生产、流通的宏观调控,管好省级粮食储备。在省政府领导下,各市州、县(市、区)长要切实担负起粮食工作方面的责任。一要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二要认真做好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工作,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防止截留、挪用,确保直接补贴资金真正补到种粮农户。三要保证本区域内粮食市场供应。四要加强市场管理,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五要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对于工作不力引起本地区粮食市场和社会动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根据国务院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分步实施。成立吉林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粮食局。各市州、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既要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促进粮食发展,又要确保社会稳定。市州、县(市、区)长是本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责任。

(三)各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力量抓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把工作重点放在处理好“三老”问题和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做好粮食财务挂账的清理审计工作。各级财政、农发行要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处理好“老粮”。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安排好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确保真正补到种粮农民手中。农业发展银行要在保证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和政府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所需资金的同时,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积极提供贷款支持;对企业已经剥离的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要及时解除资产抵押关系。工商、粮食等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加大对粮食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质监、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状况的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农业部门要认真抓好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全省粮食的宏观调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司法机关要依法维护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对哄抢国有资产、无理取闹、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等行为,要依法惩处。信访、粮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接待好来访群众,成立省粮改信访接待室,接待室设在省粮食局,负责政策咨询、解释和化解各种矛盾等工作。

(四)各级干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用改革的办法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严明工作纪律,严密工作程序,规范运作,防止发生借改革之机侵吞国有资产、侵害职工利益、逃废银行债务等违纪违法问题。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取得社会各方面的理解与支持。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及时发现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之中。

(五)稳定和加强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机构和人员,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粮食政策法规,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组织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强化粮食市场管理,加强对粮食行业的协调、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做好军粮、退耕(牧)还林(草)用粮、贫困地区灾民口粮以及市场粮食的供应工作,确保供应及时,质量合格。

(六)根据国发〔2004〕1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国有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解除抵押关系的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用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

2.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减征或免征3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继续免征增值税。

4.电力部门对粮食企业烘干用电执行工业用电价格。

5.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中需支付的有关费用,给予优惠照顾。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国有粮食企业下岗职工的档案保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的20%收取。

7.切实减轻国有粮食企业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向粮食企业摊派、报销费用,凡占用粮食部门的资产要限期归还。

(七)各市州政府要按照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八)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方案不符的,均以本方案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