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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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二、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两处“收取”均改为“征收”。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八、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规定:“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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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认真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具体目录见附件)予以废止。

附件:



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1.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2.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3.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4.重庆市牛奶管理办法

5.重庆市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6.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7.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8.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9.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10.重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11.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12.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3.重庆市城区建筑渣土清运管理办法

14.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15.重庆市人民政府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16.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17.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办法

18.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2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宜府令第138号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 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善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视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办法,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及其责任,进行有效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统一标识;
  
  (二)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照约定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四)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获得资助或补贴。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进行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课程,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发展旅游、组织文学艺术创作等方式,开发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三条 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遭受破坏、被盗或遗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