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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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接连发生了若干起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件,表明了社会上利用专用发票犯罪的新动向,同时也暴露了税务机关一些领导和经办人员防范意识淡薄、管理松弛以及在专用发票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和漏洞。为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切实落实好
专用发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防范利用专用发票犯罪,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2000年下半年开展全国专用发票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对象
(一)负责专用发票管理的各级税务机关(包括专用发票仓库和发售点);
(二)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及生产专用纸的企业。
二、专项检查的内容
(一)对税务机关内部的检查
1.专用发票库房建设和安全保卫方面。
(1)库房建设是否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是否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是否落实;
(3)是否对非库管人员入出库房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
(4)是否按规定配置了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和必要的通讯工具。
2.专用发票收发存手续是否完备,是否认真执行专用发票定期盘存制度。
3.是否严格实行限量供应、定期核销、验旧供新制度,有关审核和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4.专用发票票款的管理。
(1)是否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专用发票票款的会计核算制度;
(2)是否做到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对收取的专用发票管理费是否按照总局规定的范围进行开支,是否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5.专用发票管理的其他问题。
(二)对专用发票印制企业及生产专用纸企业的检查
1.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编审的计划组织生产;
2.是否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组织管理;
3.印制的专用发票或生产的专用纸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标准。
三、专项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本次专项检查工作从2000年8月1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步骤如下:
(一)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的检查
1.自查阶段
8月1日至8月31日为自查阶段。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照上述检查内容,对本地1999年1月1日年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情况开展自查自纠,自查面必须达到100%。
2.自查总结阶段
9月1日至9月15日各地将自查自纠情况的检查记录和统计报表形成书面报告,于9月15日前上报总局。
3.重点检查阶段
9月16日至10月25日为重点检查阶段。总局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重点检查。由总局统一组织工作组,根据自查情况,确定检查重点,即: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纠正;《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制定的各项制度是否
落实等。如发现自查工作不认真,对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敷衍塞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必要时有关领导要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情节严重的报总局党组进行处理。
(二)专用发票及其专用纸的生产管理检查
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及生产专用纸的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组织检查。
四、工作要求
(一)本次检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周密部署。为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小组,主管领导要亲自抓。
(二)认真记录并统计各阶段的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如实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凡隐瞒不报者,要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限期纠正。
(四)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各地要及时总结报告在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专用发票犯罪等方面好的作法或经验,总局将在全国宣传推广。



20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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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44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城区内(不合郊区)持城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劳动、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爱辉区人民政府要指导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政府承担,适当救济,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当年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职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职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它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保障对象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月发给保障金。
第七条 家庭成员的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偶然所得;无固定职业人员和职工另谋职业劳动所得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在技校、大中专院校读书或学徒得到的奖学金、生活津贴等收入;依法享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及遗产、遗款。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不在岗职工工资和离退人员的离退休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无固定职业、下岗和待业人员,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实际收入低于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社会保障金,应当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黑河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报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发给《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二条 居民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在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家属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保障对象持《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领取。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市、爱辉区财政预算,爱辉区财政部门设立最低生活保障金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金由市、爱辉区财政各承担50%,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局按季度进行复查。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及情况及收入,冒领保障金的,取消其领取最低保障金资格,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定期张榜公布,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环保局、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环保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环保局、科技局:

  为推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进步,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发展方向和技术原则,指导各地开展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促进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避免二次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节能减排和污泥资源化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和科学技术部联合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大投入,加强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转化工作。实施过程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将意见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

  1.总则

  1.1 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1.2 本技术政策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以下简称“污泥”),是指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1.3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污泥的产生、储存、处理、运输及最终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和技术选择,指导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设计、环评、建设、验收、运营和管理。

  1.4污泥处理处置是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选择适宜的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1.5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是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和无害化;鼓励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1.6 地方人民政府是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责任主体;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负责污泥的安全处理处置。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先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1.7 国家鼓励采用节能减排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鼓励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处理处置污泥;鼓励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研发适合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的污泥处理处置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2. 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和建设

  2.1 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纳入国家和地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与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土地利用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2.2 污泥处理处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宜相对集中设置,鼓励将若干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集中处理处置。

  2.3应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污泥产生量,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近期建设规模,应根据近期污水量和进水水质确定,充分发挥设施的投资和运行效益。

  2.4 城镇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污泥处理必须满足污泥处置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能通过验收;目前污泥处理设施尚未满足处置要求的,应加快整改、建设,确保污泥安全处置。

  2.5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应统筹兼顾污泥处理处置,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对于污泥未妥善处理处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核减城镇污水处理厂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量。

  2.6 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废水必须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3.污泥处置技术路线

  3.1 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污泥处置方式。污泥处置是指处理后污泥的消纳过程,处置方式有土地利用、填埋、建筑材料综合利用等。

  3.2 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进行土地利用。污泥土地利用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标准和规定。污泥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等。鼓励符合标准的污泥用于土地改良和园林绿化,并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允许符合标准的污泥限制性农用。

  3.2.1污泥用于园林绿化时,泥质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园林绿化用泥质》(CJ248)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污泥必须首先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不同地域的土质和植物习性等,确定合理的施用范围、施用量、施用方法和施用时间。

  3.2.2污泥用于盐碱地、沙化地和废弃矿场等土地改良时,泥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土地改良泥质》(CJ/T 291)的规定;并应根据当地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3.2.3 污泥农用时,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有关农用标准和规定。污泥衍生产品应通过场地适用性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污泥农用应严格控制施用量和施用期限。

  3.3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推广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污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是指污泥的无机化处理,用于制作水泥添加料、制砖、制轻质骨料和路基材料等。污泥建筑材料利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严格防范在生产和使用中造成二次污染。

  3.4 污泥填埋。不具备土地利用和建筑材料综合利用条件的污泥,可采用填埋处置。国家将逐步限制未经无机化处理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场填埋。污泥填埋应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混合填埋泥质》(CJ/T 249)的规定;填埋前的污泥需进行稳定化处理;横向剪切强度应大于25kN/m2;填埋场应有沼气利用系统,渗滤液能达标排放。

  4.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1在污泥浓缩、调理和脱水等实现污泥减量化的常规处理工艺基础上,根据污泥处置要求和相应的泥质标准,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技术路线。

  4.2污泥以园林绿化、农业利用为处置方式时,鼓励采用厌氧消化或高温好氧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理污泥。

  4.2.1 厌氧消化处理污泥。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厂采用污泥厌氧消化工艺,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厌氧消化后污泥在园林绿化、农业利用前,还应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

  4.2.2 高温好氧发酵处理污泥。鼓励利用剪枝、落叶等园林废弃物和砻糠、谷壳、秸杆等农业废弃物作为高温好氧发酵添加的辅助填充料,污泥处理过程中要防止臭气污染。

  4.3污泥以填埋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高温好氧发酵、石灰稳定等方式处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陈化垃圾对污泥进行改性。

  4.3.1 高温好氧发酵后的污泥含水率应低于40%。

  4.3.2 鼓励采用石灰等无机药剂对污泥进行调理,降低含水率,提高污泥横向剪切力。

  4.4污泥以建筑材料综合利用为处置方式时,可采用污泥热干化、污泥焚烧等处理方式。

  4.4.1 污泥热干化。采用污泥热干化工艺应与利用余热相结合,鼓励利用污泥厌氧消化过程中产生的沼气热能、垃圾和污泥焚烧余热、发电厂余热或其他余热作为污泥干化处理的热源;不宜采用优质一次能源作为主要干化热源;要严格防范热干化可能产生的安全事故。

  4.4.2 污泥焚烧。经济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可采用污泥焚烧工艺。鼓励采用干化焚烧的联用方式,提高污泥的热能利用效率;鼓励污泥焚烧厂与垃圾焚烧厂合建;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污泥作为低质燃料在火力发电厂焚烧炉、水泥窑或砖窑中混合焚烧。

  4.4.3污泥焚烧的烟气应进行处理,并满足《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有关规定。污泥焚烧的炉渣和除尘设备收集的飞灰应分别收集、储存、运输。鼓励对符合要求的炉渣进行综合利用;飞灰需经鉴别后妥善处置。

  5.污泥运输和储存

  5.1 污泥运输。鼓励采用管道、密闭车辆和密闭驳船等方式;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暴露、洒落或滴漏造成的环境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5.2 污泥中转和储存。需要设置污泥中转站和储存设施的,可参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等规定,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6.污泥处理处置安全运行与监管

  6.1 国家和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保障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6.2 运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国家相关职业卫生标准和规范,保证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应制定相关的应急处置预案,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

  6.3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地方相关主管部门。

  6.4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

  6.5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污泥土地利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污泥土地利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污泥衍生产品土地利用后的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进行评价。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应禁止放养家畜、家禽。

  6.6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填埋场的监督和管理。填埋场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泥质、填埋场场地的水、气、土壤等本底值及作业影响进行监测。

  6.7 污泥焚烧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性质、污泥量、排放废水、烟气、炉渣、飞灰等进行监测。污泥综合利用单位还需对污泥衍生产品的性质和数量进行监测和记录。

  7. 污泥处理处置保障措施

  7.1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应加强污泥处理处置标准规范的制定和修订,规范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7.2 地方人民政府应进一步提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和管理水平,污水处理费应包括污泥处理处置运营成本;通过污水处理费、财政补贴等途径落实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正常稳定运营。

  7.3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于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