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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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适应兼并破产、减人增效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国家批准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是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委托管理的领导机构。市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企业集团)组建再就业服务分中心,企业组建再就业服务站。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原则上按分流下岗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制定全市分流下岗职工委托管理的政策、规划,审核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核发托管经费,协调、指导行业(企业集团)、企业托管工作。
第五条 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负责制定本行业(企业集团)的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审批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分流下岗职工实施方案,掌握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站的托管情况,做好本系统分流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站负责制定本企业的分流下岗职工再就业实施方案,对被托管职工实施具体管理,掌握被托管职工基本情况,报送统计报表,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发放基本生活等费用。开展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推荐介绍工作,组织被托管职工通过劳务协作、劳务承包、劳
务输出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自救,引导被托管职工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三章 托管对象和期限
第七条 托管对象为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生产工作需要,有再就业愿望和能力的职工。
残疾职工、工伤职工和长病假职工以及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下岗女工不能列为托管对象,受刑事、留厂察看处分尚未解除的人员也不得列为托管对象。
第八条 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托管经费筹集和使用
第九条 托管经费的标准原则上由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以此为基数测算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必要的基本医疗费等所构成。托管经费由企业承担50%,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承担50%;破产企业职工托管经费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资产变现所得中拨付。
第十条 托管经费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门诊费、就业培训费及为被托管职工再就业启动生产和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需费用等。
第十一条 要根据筹措到的托管经费额度来确定接收托管职工人数。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筹措的托管经费,要及时足额地划拨到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的专项资金账户,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管理。
企业筹措的托管经费,要及时足额地划拨到该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对托管经费不落实的,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匹配的托管经费不划拨。托管经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被托管职工的费用要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报表、支付和结算,企业再就业服务站按月制表,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发放。被托管职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企业再就业服务站支付完毕后,应将支付明细及费用余额按每月规定日期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核销。
第十三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对托管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数额和项目支付,擅自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委托管理和介绍就业
第十四条 对被托管的分流下岗职工,应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随时掌握其动态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择业意识等教育。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被托管职工,由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与职工签订托管合同;被兼并企业的被托管职工,由再就业服务站与职工和兼并企业签订托管合同;减员增效企业的被托管职工,由再就业服务站与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
托管合同要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被托管后,原企业与被托管职工只保留名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再负责其工资福利。被托管职工实现再就业后,即与再就业服务机构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对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被托管职工,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
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被托管的职工,第一年每月发给150元基本生活费,第二年每月发给120元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 被托管职工应参加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定向培训。无能力自找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应服从再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介绍。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培训,两次召集不到或两次介绍就业不去的,解除托管合同,并通知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第一次介绍力所能及工作不
去的,减发30%的基本生活费,第二次介绍力所能及工作不去的,视为放弃就业,解除托管合同和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尽快使被托管职工实现再就业,对两年内介绍被托管职工实现就业的,可将该职工剩余部分的托管经费,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次性划拨给企业再就业服务站。
第二十条 行业(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分中心和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对所有解除托管关系的被托管职工,要按规定予以注销并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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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001年1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驻焦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本市工伤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相对独立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是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全市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企业负责人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参保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经复查鉴定后作级别改动的,其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纠正,应享受的长期待遇随级别改动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界定及工亡遗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部门为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本市区域内最终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等五种情况,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参保单位发给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参保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直至其到达退休年龄时止。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单位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每年随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随在职职工增加工资的,不再增加生活费),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经企业同意的,可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规定,由参保单位发给职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一次性安置费的基础上,另由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6—12个月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的金额;其中,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60个月发给。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27个月一次性发给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为: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参保单位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企业破产或撤销时,应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并分别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清偿破产或撤销的企业资产时,应一次性清偿该职工15年的工伤保险费用。
累计缴纳工伤保险费5年以上的破产、困难企业,暂时无能力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困难补助金项目下支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被加罚的滞纳金不准在税前或在成本中列支,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短期内因故不能按时缴费的参保单位,应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缓缴。缓缴期内不加罚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我市暂定为五类:
一类:矿山和生产、储运、安装及装卸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物品的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
二类:冶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2%缴纳;
三类:化工、电力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0%缴纳;
四类:机械、纺织、建材、医药生产、造纸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五类:金融、邮电、商业、旅游、饮食服务、农林牧、水利等行业,按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相关联机制,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浮动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低于10%的单位,降低其下年度征收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低费率。
对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缴费额70%的单位,提高其下年度工伤保险费征集比例的0.1%,直至最高费率。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按每月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用于免费对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三)安全奖励金: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0.5%提取;
(四)宣传和科研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
(五)工伤调查认定经费和劳动鉴定办公经费:每月按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和2%提取;
(六)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用于:
1、风险储备金: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50%提取。市级应急储备金留取上限为正常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额的2倍为限。
2、工伤职工康复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30%提取,以帮助工伤职工恢复或补偿功能。用于医疗费支出及破产、困难单位工残职工转岗培训费。
3、工伤职工困难补助金:按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余额的20%提取,用于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缓缴工伤保险基金的破产、困难单位,工伤职工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临时困难补助。
(七)工伤医疗保险
1、工伤医疗保险实行保障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合同医院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工伤医疗规定另行制定。
2、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第一次抢救、治疗的医疗费,300元以内的由单位自付;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001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单位支付30%;5万元以上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0%,单位支付10%。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四十二条 本市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事宜按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伤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工伤职工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上级和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工会、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参保单位代表若干名组成。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参保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参保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该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原国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87年联合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有关学校和单位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渠道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发生的工伤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以往本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若上级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等行为,进一步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东至二环东路(含北延段)外侧50米、南至二环南路外侧50米、西至二环西路与金竹公路外侧50米、北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北侧100米的围合区域,以及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景观优先、市场运作、部门协同、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等空间,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等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悬挂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户外设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第六条 金华市区户外广告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定期召集市城管办、公安、财政、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行政执法、行政服务中心、法制、工商、电业、气象等部门参加,研究协调市区户外广告整治、大型户外广告阵地设置和广告内容监管等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户外广告设置导则的制定,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定点(规划技术要求)及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许可。

  市财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出让金的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核、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登记和登记后的日常巡查、监管,查处未经登记发布广告等违法行为。

  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日常巡查、户外广告违法建设行为的制止和查处。

  市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户外广告管理职能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许可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区域、重点地段户外广告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户外广告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景观的要求,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区、限制设置区、禁止设置区的划定;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行政机关、学校用地范围内的;或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户外招牌广告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的(楼宇名称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中批准的除外);

  (四)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玻璃幕墙的;

  (五)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或者影响公园、公共绿地景观的;

  (八)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一环内设置跨街横幅、彩旗、巨幅等形式的商业广告,禁止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置充气物(包括气拱门、气拱柱、气球等)广告;

  禁止利用车载喇叭进行商业宣传;

  禁止在江(湖)面设置水上漂浮物广告和利用空中飞行物悬挂广告。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沿街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建筑方案应当包含户外广告位设置的规划内容,户外广告位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核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交通工具类广告除外)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平面位置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申请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设计的结构设计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许可材料抄送市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六条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

第三章阵地使用权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

  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以下简称公开出让)。户外商业广告非公共阵地使用权可视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公共阵地使用权期满后由政府收回。

  第十八条 用于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阵地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规划,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划条件组织公开出让。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质,双方达成的书面转让协议应向市财政部门备案。已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纳入公开出让的非公共阵地业主在其阵地出让前,应与市财政部门签订协议,阵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的60%逐年返还业主。

  以自行协商方式确定非公共阵地使用权的,由使用人持业主同意协议出让的相关证明,与市财政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缴纳非公共阵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按同类区域上一年度户外广告阵地公开出让平均成交价的60%缴纳。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以下列情形核定:

  (一)电子显示屏广告(非户外招牌广告类)的设置期限为六年;,高立柱广告的设置期限为五年,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为三年;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设置期限按照出让协议执行;

  (二)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三)户外招牌广告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阵地和户外招牌广告阵地不纳入公开出让范围,免缴阵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DB33/T700-2008)和建设安全法规、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户外广告使用灯光照明设备的,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车辆驾驶安全;利用公共汽(电)车车身设置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车门、线路牌,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

  第二十五条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除应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只允许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不得多处设置。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幢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其招牌广告应按一体化指示牌等形式统一集中设置,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标识;

  (二)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与建(构)筑物及相邻户外招牌广告的高度、形式、造型、色彩等应当协调统一;

  (三)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安全、整洁、完好、美观。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画面不得空置。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后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设置许可期满后纳入公开拍卖的广告阵地,其设施可以由原所有人与中标单位在拍卖成交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协商转让。协商不成的,由原所有人在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当日拆除。

  因城市建设、城市景观需要,拆除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公益广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户外公益广告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根据规划定点,实行“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公益广告发布计划,统一安排发布。

  第三十条 需临时发布公益广告的,可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规划部门,在征得户外商业广告公共阵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利用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予以发布。广告阵地使用权期限相应顺延。

第六章 发布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依法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布。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广告,不需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已取得相应的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

  (四)按本办法规定已经取得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通工具类广告除外);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发布户外广告,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所规定的期限。到期需继续发布或户外广告内容有调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市工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六条 经市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和语言文字应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损害城市市容环境,损害城市形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行政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情况的跟踪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等行政处罚。

  市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拆除处罚以外的行政处罚时,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案件事实移送市规划部门进行影响规划程度的认定。市规划部门应在七日内作出认定。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市规划部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市规划、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户外广告行政许可和违法户外广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部门履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人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建、构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构筑物)上的空间位置(包括交通工具等外表)。

  (二)公共阵地,是指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绿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表等空间位置。

  (三)非公共阵地,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表等空间位置。

  (五)户外商业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户外广告。

  (六)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各类公益活动的户外广告。

  (七)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广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发布的《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和2006年6月29日发布的《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