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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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医发〔2004〕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有效开展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提高医疗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控制艾滋病传播和流行,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附件:

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有效开展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提高医疗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控制艾滋病传播和流行,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地市级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临床(含中医)、护理、医院感染、疾病预防控制和实验室检验等专业的专家组成。

卫生部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拟定《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培训省级艾滋病治疗的师资;对全国艾滋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省、市和县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负责本地区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培训。省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对全省艾滋病诊断、治疗及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根据艾滋病发病率及艾滋病病人分布情况,由地市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或者县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中的临床医师根据《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负责指导本地区艾滋病病人诊断,确定抗病毒治疗方案;评估疗效,调整抗病毒治疗方案,指导处理严重机会感染、不良反应和并发症等;指导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务人员开展监督服药和随诊工作;负责将进行家庭治疗的患者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艾滋病发病率及艾滋病病人分布情况,指定传染病医院或者设有传染病区(科)的综合医院(含有条件的中医院)负责收治危重、重症机会感染、有伴发疾病或者合并症的艾滋病病人。

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院应为艾滋病病毒检测阳性孕妇提供健康咨询、产前指导和分娩服务,做好母婴传播阻断及定期随访监测等工作。

必要时,组织其他医疗机构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院予以技术指导和支持。

四、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就地家庭治疗。地市级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专家组医师诊断和确定的治疗方案,负责具体组织协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治疗工作,建立个案治疗档案。向到本辖区接受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提供抗病毒药品、指导和监督艾滋病病人服药、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等。

五、加强对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管理

(一)市级或县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中的临床医师对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人按《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的要求进行随诊和检查,根据随诊和检查结果调整抗病毒治疗方案。

(二)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抗病毒药品领取、发放登记制度;建立规范的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病历和病案。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免费抗病毒药品的及时、足量供应。

(四)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

六、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艾滋病预防、疫情监测和抗病毒治疗各工作环节的组织与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对承担艾滋病治疗工作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对于承担艾滋病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拒绝为艾滋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或违反艾滋病诊疗规范等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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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9月20日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水平,保障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避免重复投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湖北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交换和共享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制作的,用于描述地理事物的空间几何特性和空间要素特性,与地理空间位置相关的自然、社会、经济等数字化信息。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发生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开发和社会化应用,提高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第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资源交换与共享工作,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交换共享平台);指导各市、州、县交换共享平台的建设。

  各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并负责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本地区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平台。

  第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按规定做好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整合、存储、交换、管理以及交换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省级地理信息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理信息服务机构)。负责收集、整合、存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维护共享平台的运行,处理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明确本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处理、整合、提交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九条交换共享平台应具备的功能:

  (一)联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交换共享平台;

  (二)处理、整合、存储、交换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多级别、多层次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在线服务;

  (四)展现由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所表达的各类资源、设施、要素的空间分布状况和规律;

  (五)交换共享平台建设规划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十条省、市、州、县交换共享平台建设纳入测绘专项经费,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及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制定的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范化、网络化、实用化、可扩展、安全性原则,建立健全包括硬件、软件、系统安全在内的交换共享平台建设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交换共享平台运行监管和考核机制,制定交换共享平台的系统外部检查细则和评价规定,引入第三方测评机构,定期对交换共享平台的运行状况进行审核和评价,检查有效使用状态,为交换共享平台的不断改进和扩展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网站,实现面向不同用户的共享数据快速检索、浏览、下载和应用。

  第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发生或者由政府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按照《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附后)的要求,向地理信息服务机构提交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依法按照保密规定限制使用的,应当注明。具体提交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湖北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需要调整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规范。省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规范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起草,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相关要求的,可以退回提交单位,要求修改、补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七条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以1∶5000至1∶10000及更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及整合工作。

  各市、州、县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以1∶500至1∶2000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及整合工作,并及时将整合后的数据提交给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处理、整合、提交工作的,经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第十九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更新方案,促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定期、有效更新。

  第二十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保管制度,根据不同的环境提供合理、安全、有效的数据存储方式,配备必要的设施,进行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编制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目录,通过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网站依法对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目录进行公布;依据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向用户提供浏览、查询等服务;针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和回复,并按规定提供共享数据下载服务。优先解决履行行政职能工作的共享需求。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相关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反馈意见。有适宜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避免重复投入。

  第二十三条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工作需要和社会公益性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无偿获取。地理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以及经处理后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参与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履行职能工作需要使用共享地理信息数据的,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无偿获取。

  第二十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建立测绘应急保障机制,共同制定应急预案,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需要,及时组织提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

  第二十六条依法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信息数据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涉密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的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内容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各级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执行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未按规定执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向其提供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情节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5]232号


外经贸部、交通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分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各类分支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业务量也有了较大发展。为了有利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业务的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199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
理办法》,该办法对规范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绝大多数境内机构在设立境外金融性分支机构时能够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但有少数境内机构无视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性分支机构,或先设机构后办理报批手续;也有一些机
构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个别境外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对外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批程序
境内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设立或收购、参股境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
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撤销、股份调整、机构变更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更替等重要事项,其境内投资单位应事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为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设立的计划性,各申请设立、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国内投资单位,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一年度设立境外金融机构的计划,全国性机构可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区性机构可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
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及《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统筹安排,个案审批。未上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严格报告制度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于每年7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资产负
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报告和财务报表后应按规定及时转报总行。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工作报告和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强日常监管
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促进其业务的稳健发展。
从1995年下半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稽核、检查监督。
为全面掌握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情况,请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于1995年9月15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其所属的或收购、参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1)境外金融机构名称及设立时间;(2)境外金融机构业
务性质、法定业务经营范围及种类;(3)所在地的联系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4)工作人员数量,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起任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资料后的5日内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以上所称境外金融机构为所在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保险、证券监管当局正式认可的机构。
四、为进一步完善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管理法规,我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修订《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对境外金融机构管理中存
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与上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