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的精神,指导各地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将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明确政府责任,维护基本医疗卫生的公益性。同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促进有序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效率、质量和水平。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达到总量的20%左右,实现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协调发展。
二、要坚持全行业与属地化管理,加强对医疗卫生全行业的宏观管理,打破现有按照部门和行政隶属关系形成的条块分割、布局不合理的资源配置格局,对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的规划、审批、调整、监督、评价等进行统一管理。
三、要统筹各方资源,科学规划卫生资源的总量、结构和布局,确定区域卫生发展与资源配置重点。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卫生资源现状,深入分析供需双方的现实需求和潜在需要,因地制宜,确保规划科学、合理、有效和可行。引导卫生资源向公共卫生和基层倾斜,向薄弱区域和薄弱领域倾斜,增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能力。
四、要坚持分级分类管理,明确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对区域内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所属的卫生资源如床位、人力、技术以及医疗设备的数量和布局进行合理的安排和部署,制订与其功能相适应的设置或配置标准,满足居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五、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具有资质的人员(包括港、澳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六、要拓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积极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康复医院、护理院(站)、老年病和慢性病诊疗机构等医疗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的薄弱领域,如儿科、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鼓励设置独立的医学影像诊断、医学检验、病理诊断机构等医疗机构。
七、要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整体效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合作、托管、重组等方式,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
八、要切实加强对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工作的指导,把规划工作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要主动与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沟通,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规划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九、所有新增卫生资源,特别是城市医院的设置和改扩建、病床规模的扩大、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无论何种资金渠道,必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与管理程序,严格审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建设。
十、要强化规划监督和评价,建立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监督评价机制,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规范、管理和保障规划工作的健康开展和有效运行,落实各项规划要求。
十一、各地在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工作的过程中,要着力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意见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业务操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1号文)(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贯彻意见。
第一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跨统筹区转入人员”指从其它统筹区转入我市市区及“五县区”人员。在我省参加行业社会保险统筹的我市户籍人员、“五县区”转入人员、市区转入“五县区”人员,在按《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后,可直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调入人员”指在省、市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办理了调入我市手续,开具了调函、调令的人员;“引进我市人员”指经人才引进部门办理了人才引进手续、具备中级职称或技师及以上技能资格、开具了相关证明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人员中,以开办个体工商户形式创业的,特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以开办私营、股份等公司形式创业的,除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外,可扩大至在工商局备案的出资股东名单上的各位股东。
第四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到我市就业人员”指符合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包括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可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在转入我市前如在多个参保地参保,我市只接收转入我市前一个参保地结转来的(包括已经将其它参保地接续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
第六条 《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各类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指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或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初次参保时间至法定退休时间之间的年限。该类人员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初次在我市就业时在管理岗位上的55周岁、在工人岗位上的50周岁、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为55周岁。
第七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人员,除必须缴满10年或15年外,还须按我市参保缴费规定缴足其它应缴纳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方可办理享受我市社会保险待遇手续。
第八条 《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均指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前就已具有我市市区或“五县区”户籍的人员,否则视为第一条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处理。
第九条 《实施办法》第五条提到按“本办法第一条有关规定办理”指第一条第四款。
第十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后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前已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或个人帐户基金已转入我市跨统筹区的人员,可直接接转社会保险关系(外省转入人员仍需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其中2003年7月1日至《实施办法》下发前已在我市参保人员,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对《实施办法》下发前停办、下发后办理在我市参保手续的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接转关系的条件可溯及至当时申请办理的时间,但不得早于2004年6月。
第十三条 《实施办法》下发前已从原统筹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的省内转入人员(含跨统筹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人员),不需转移个人帐户基金;《实施办法》下发后办理省内跨统筹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人员(含跨统筹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保险人员),自《实施办法》下发之日起按文件规定办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办法》第六条按参保地分段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M×{(N-L)×[100-(10-L)×1.5]/100+L}/N+C+D×1
M:按宁政发[1998]269号文规定计算的基础养老金、推算帐户养老金及调节金
N:总缴费年限(在外地及我市的实际年限与视同年限之和)
L:在我市的实际缴费年限
C:1996年后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养老金
D: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本贯彻意见与《实施办法》一并执行。
二ОО五年六月三日